上海昊金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靖江市皓阳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6579号2018-03-30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昊金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7464817XL,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93号5层52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靖江市皓阳特钢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815468X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街道工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季金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昊金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靖江市皓阳特钢销售有限公司(皓阳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3月7日、8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程时鹏(最后一次庭审),皓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金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卢艾群(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昊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皓阳公司向昊金公司支付货款764217.5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6421元(未付货款的10%);2、诉讼费由皓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我司自2008年起一直向皓阳公司供应模具钢,皓阳公司也陆续付款,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皓阳公司。2014年8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4年7月底,我司欠开皓阳公司发票1649403.28元,皓阳公司尚欠我司货款1118787.12元,对账单截止时间有误,2014年7月26日应为7月底,对账之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至2016年8月。皓阳公司未付清货款,至今已欠我司货款764217.52元逾一年之久,其中价值82152.3元货物通过邮寄方式发给皓阳公司。我司送货单有皓阳公司员工签字,并约定月结,违约责任为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反诉情况
皓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司与昊金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昊金公司是张某发起成立的,该公司成立前我司通过张某向别的公司购货,自2008年昊金公司成立后我司应张某的介绍与昊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下半年,双方口头约定,凡我司所经营的模具钢一律由昊金公司供货,且由昊金公司送至我司仓库,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调整。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但昊金公司所供材料经用户使用后发现,材质疏松、碳化物不均、表面不平和裂纹,给我司信誉上、经营上均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我司多次提出异议,昊金公司均派人至靖江协调解决。针对钢材质量问题,2011年8月21日刘启胜代表昊金公司与我司签订质量协议1份,约定昊金公司在我司预留50万元质保金,该保证金实际由货款抵算,昊金公司主张的货款包含该50万元质保金。2014年10月20日,昊金公司针对我司实际损失情况,在保持继续供货的情况下对粗加工材料损失作出书面承诺:“废头换好材:3吨每年”。对用户在精加工中出现的材料损失,在我司提出后,昊金公司每次派员到靖江实地查看后,口头承诺在总结算时扣减。但就我司实际赔偿给用户材料款以外的加工费损失赔偿始终未能达成共识,且材料质量始终未得到提高。故我司自2016年9月起拒绝接收昊金公司所有供货。关于货款,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进行了对账,载明我司欠昊金公司货款1118787.12元,但是对账截止的时间有误,2014年7月26日应为2014年7月31日。昊金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往来明细载明的我司已付货款金额、时间正确,昊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时间正确,昊金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往后的供货数量、金额正确,均予以确认;昊金公司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底之间的供货数量、金额有误,邮寄的货物我司未能收取,扣除邮寄货物82152.3元,包含质保金50万元我司至今实际尚欠昊金公司货款682065.22元。2017年5月27日,就我司损失赔偿事宜,昊金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长金、经营经理程时鹏、业务经理张某到靖江与我司协商解决,但双方就加工费赔偿的计算方式未能谈妥。目前在我司仓库内剩余的昊金公司所供钢板主要系2015年8月以前供货,之后因对CR12材质的钢材需求量不大,且钢板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我司仅陆续向昊金公司购买4、5块CR12材质的钢板,以补充零星不同型号钢材的需求,该种材质的钢材在我司仓库尚余30吨左右。CR12材质的钢板存在韧性差、热处理不稳定的缺陷,随着汽车工业的发达,该材质已不适应用作开模具的材料,故逐渐淘汰。2015年8月份以后我司主要使用CR钼钒合金材质的钢材,该种材质韧性较好,但昊金公司所供该种钢材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我司向昊金公司所购CR钼钒合金钢板已基本用完,目前仓库尚余一块,我司自行在该钢板上标记了“昊金”二字以与仓库内其他公司所供钢材区别。在双方未谈妥质量异议问题,未对清账目的情况下,我司认为未达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承担昊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且昊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调整。综上,请求判令昊金公司赔偿我司损失1208067.25元(粗加工材料损失费28.8万元、加工费损失43.2万元、精加工材料损失费195226.9元、加工费损失292840.35万元),昊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皓阳公司证人张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听取证人证言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昊金公司提供的上海龙邦速递公司发货记录、查询清单、速递公司查询系统截屏及现场上网核对,皓阳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昊金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货单据等内容互相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皓阳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记载事项予以推翻,故对昊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皓阳公司对昊金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双方往来明细对账清单载明的皓阳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共计4789928元)、付款时间及昊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5570533.96元)、昊金公司自2016年1月1日以后的供货数量、金额时间确认均正确,结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认的应开而未开的发票金额514217.52元,双方2014年8月22日对账确认的欠开发票金额1649403.28元,能够确认皓阳公司尚欠昊金公司货款764227.32元,与昊金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确认的最终未付货款金额764217.52元基本吻合。
皓阳公司证人张某陈述:昊金公司2008年5月份成立,我当时是昊金公司小股东、业务经理,2008年昊金公司、皓阳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业务往来我都参与的,2015年11月份左右我离开昊金公司。双方未签订过书面购销合同,但是2011年签订过质量协议,2013年王长金承诺皓阳公司每年废料换三吨好料。2008至2010年双方业务量不是很大,2011年供货量增加,皓阳公司对昊金公司提出必须达到质量要求。双方供货方式是皓阳公司向昊金公司下单,昊金公司再向黄石金宏特钢即生产模具钢材的厂下单,货由黄石金宏特钢公司根据昊金公司的指定,通过长途货运直接发至皓阳公司。黄石金宏特钢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寨山区,王长金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与昊金公司是家族公司,刘启胜是王长金连襟,程时鹏是王长金女婿,王晋是王长金儿子。如38吨以上的货就直接由黄石金宏特钢公司发货,38吨以下的货就由皓阳公司自行安排车辆至昊金公司在上海的仓库内直接提货。昊金公司位于上海嘉定区,如果10件、20件少量供货则通过邮寄的方式发给皓阳公司,但这种情况很少,一年没有几次。如果寄货,我们公司有专门发货的工作人员,我是业务经理,对具体通过哪个公司寄货不是很清楚。2017年5月我与黄石金宏特钢公司老板王长金、昊金公司经理程时鹏至皓阳公司协商货款问题。昊金公司法人王晋2011年离开公司,昊金公司的业务一直是我在做,刘启胜负责公司内部事务。我离开昊金公司后,皓阳公司仍然通过我向昊金公司购买钢材,皓阳公司发现钢材质量问题会打电话给我,钢材存在表面裂纹、密度问题、锻压比不够、热处理容易裂开的问题,没有其他的问题,热处理不是昊金公司做,是皓阳公司或者其客户做的。皓阳公司会将发现的质量问题记载,我见到过皓阳公司的记载本。我会和昊金公司的王晋、刘启胜、王长金或者程时鹏一起到靖江处理质量问题,每年到皓阳公司十来次,皓阳公司季老板也到昊金公司去协商过质量问题,要求提高质量。皓阳公司电话告知我其客户单位索赔金额,昊金公司曾口头同意最后一起处理。我发给皓阳的钢板是国标产品,上面喷涂了蓝色油漆,与昊金公司生产的非标产品区别开来。但并不是皓阳公司仓库内喷了蓝色油漆的都是昊金公司供的钢板,具体是刘启胜负责的,他更清楚如何区分。因为黄石金宏特钢公司只是一个小厂,故其所供钢材除了喷涂了蓝色油漆没有别的标识。我离开昊金公司后,个人与皓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是我介绍了别的公司与皓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我对昊金公司具体如何向皓阳公司供货及皓阳公司欠款具体金额不清楚,我作为业务经理不可能知道所有的事。
针对证人证言,昊金公司认为证所述其本人2015年11月离开昊金公司、王长金是黄石金宏特钢公司的负责人是事实,王长金不是昊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陈述对皓阳仓库现场的钢板,哪些是昊金公司的,哪些是别的厂家供货不是很清楚,并不是涂蓝漆的钢板都是昊金公司的供货,现场钢板都是混放;证人未得到昊金公司的授权,其证言不能代表昊金公司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认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皓阳公司以证人证言证明或要求证人到现场指认确定哪些钢材由昊金公司所供,但证人陈述表明其对具体哪些钢板是昊金公司所供并不是很清楚,钢板除了喷了蓝色油漆并无其他区分标识,且认为皓阳公司仓库中并不是所有的喷蓝色油漆的钢板都是昊金公司所供。证人证言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于皓阳公司以证人证言、证人指认的方式辨别昊金公司的供货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皓阳公司、昊金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昊金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6年8月向皓阳公司供应模具钢,皓阳公司陆续给付货款。2014年8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4年7月底,昊金公司欠开皓阳公司发票1649403.28元,皓阳公司欠昊金公司货款1118787.12元。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8月6日昊金公司最后一次向皓阳公司供货,2016年10月25日皓阳公司最后一次向昊金公司付款,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昊金公司供货方式为由昊金公司根据皓阳公司的订单,向黄石金宏特钢公司下单,根据供货重量确定由黄石金宏特钢公司直接向皓阳公司发货或者由皓阳公司至昊金公司提货,部分少量货则通过速递方式发货给皓阳公司。发货单下方载明:如有质量异议,购方应在收货后向供方书面提出,因供方质量问题,应以不合格产品实物为限,只作材料退换,不作其他赔偿,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购方如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三违约金。2011年8月21日,昊金公司工作人员刘启胜与皓阳公司签订质量协议一份,约定昊金公司提供50万元质保金。该质保金未实际给付。昊金公司整理的对账清单载明至2017年5月20日,皓阳公司欠昊金公司货款764217.52元,昊金公司欠皓阳公司发票514217.52元。2018年1、2月份、春节前夕,皓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金余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举报昊金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事,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3月1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昊金公司于2016年8月向皓阳公司销售模具价值514217.52元未开具发票,且未在当月确认增值税销售收入,责令补开发票并更正申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昊金公司、皓阳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昊金公司向皓阳公司供货,皓阳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皓阳公司收取昊金公司所供钢板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清货款,然其长期拖欠实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并承担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昊金公司的发货单虽载明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但昊金公司仅要求按照所欠货款本金计算10%的违约金,经审查,该金额不超过送货后的合理付款期限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金额,故昊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过高于其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对昊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皓阳公司以昊金公司所供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昊金公司赔偿损失,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皓阳公司,然其在双方至皓阳公司仓库现场辨认,昊金公司认为不存在其司所供钢材时,未能提供足以区分昊金公司所供钢板与其他公司所供钢材的相关证据,无法取得检材,导致钢材质量检验无从进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皓阳公司承担,故对皓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皓阳公司主张货款中包含50万元质保金,因双方已长期未发生业务往来,在皓阳公司未能证明昊金公司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付清下余全部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江市皓阳特钢销售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昊金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421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42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靖江市皓阳特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2206元、反诉受理费7836元,合计20042元,由皓阳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昊金公司已垫付,皓阳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昊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6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尤 莉
人民陪审员 黄满根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洁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