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为由主张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无

  •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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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由来

近日,笔者接触到一个案件咨询,咨询方是承包方,认为与发包人签订的不可调价差的固定总价施工合同损害了其利益,因为施工期间内材料和人工费用发生了较大的涨幅,而发包方不愿意支付因价格上涨而多产生的费用。承包方就想知道,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和不可调整价差的约定是否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这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否会导致施工合同中固定总价等关价格条款的约定无效?

笔者当时也不确定是否一定无效,为了尽可能准确地解答咨询,就做了相关检索,并在承包方提问的基础上提炼出需要解决的核心法律问题“能否以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为由主张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结合咨询案情,该问题具体化就是“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且不可调整价差这一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违反《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是否会导致该约定无效?”现就检索过程和笔者个人得出的结论与大家分享。

二、关于《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的性质分析

《清单计价规范》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为主编单位联合其他单位制定的国家标准,其编号为GB50500-2013,系强制性国家标准。

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567号公号的内容(附图如下),可知《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系强制性条文。


经过初步分析,可以得出《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化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从上述规定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理应严格执行《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不能约定因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费用等风险和变化全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但如果施工合同中相关约定确实违反了上述条文,是否相关约定就一定无效呢?

三、违反《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的施工合同条款是否无效

《清单计价规范》虽然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其主编单位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属于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文件,因此其性质不属于法律和性质法规,也就不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即便合同约定了违反了《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也不会产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就《清单计价规范》而言,无论从该规范整体的性质还是具体到个别强制性条文,均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替代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不能起到替代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自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故应当尊重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此,江西高院(2021)赣民终70号案件和陕西高院(2018)陕民终718号案件中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另外,根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第3条关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定义,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所涉及的内容不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便违反《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的规定,不会导致条款无效,也不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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