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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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7号2014-10-0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凤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维争,被上诉人凌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
(一)2011年11月28日,新凤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和兴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一、工程名称:宝山万达广场和陆翔路华山医院。二、工程地点:上海宝山共和新路和陆翔路。三、承包方式:清包人工费的承包方式。四、工程范围与内容:1、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人工及除铝材、玻璃以外的合同价款中所列项目辅材。五、工期:从2011年10月26日至竣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保证与工程进度同步,不影响其他工种作业。否则承担延误工期的全部责任和罚款。六、工程质量:按照国家现行规范施工,并达到铝合金门窗验收标准合格等级。七、合同价款:华山医院项目:门窗制作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元/平方米,门窗安装费33元/平方米,制作辅材21元/平方米,门窗安装辅材28/平方米(pvc密封胶条),门窗五金主材25.50元/平方米(包含“坚朗”常规平开窗五金),拉弯费2.50/米。宝山万达广场项目:立面排烟矩形制作费38元/平方米,立面排烟窗安装费46元/平方米,立面排烟窗制作安装辅材91元/平方米,异形天窗制作费90元/平方米,天窗制作辅材39元/平方米,{含铰链装配螺丝6、密封皮条【(27×2+9×5)/3】},侧、天窗安装副框焊接人工及辅材费38元/平方米。上述辅材价格依据合同附件《施工图》核算而得,履行过程中变更超出部分甲方需另行结算。八、工程款支付:1、人工、辅材费进场支付总款的30%,安装完成付至总金额的90%,外余10%款项,竣工后一次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九、材料供应:本合同所用铝合金、玻璃,由甲方采购供应。十、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提供施工图纸,保证施工工作面的提供……。乙方责任:1、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现行规范施工,服从甲方合理化建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甲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否则,甲方有权利扣出双倍费用……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在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甲方付清尾款后,本合同自行失效。新凤公司与和兴公司均签名盖章,其中,第三方签约代表为黄新益;和兴公司方签约代表为张玉敏。在原审审理中,另涉案合同项下的项目实际由谁施工的问题,和兴公司表示,系由凌凤公司与新凤公司共同施工的,凌凤公司则表示,主要是由新凤公司施工的,凌凤公司参与得很少。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提交了若干工程签证单(包括华山医院项目和宝山万达广场项目),而工程签章单上的施工单位均打印为凌凤公司与新凤公司,凌凤公司及新凤公司均确认是由新凤公司打印之后交付和兴公司签字确认的。
(二)2011年9月,凌凤公司、和兴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凌凤公司向和兴公司供应涉案宝山广场项目使用的全部铝合金型材,订货数量为从2011年9月16日起分批供应约10吨,总额为约26万元。和兴公司方签约代表人为李惟芳。2012年10月,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又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凌凤公司向和兴公司供应涉案华山医院项目使用的全部铝合金型材,订货数量为从2011年10月8日起分批供应约100吨,总额为约260万元。凌凤公司方签约代表人为黄新益,和兴公司方签约代表人为李惟芳。在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确认,就万达广场项目,凌凤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637,853元,和兴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37,853元。就华山医院项目,凌凤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729,351.28元,和兴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96,214.80元。和兴公司则表示,供货的数量需要通过审价来确定,和兴公司共向凌凤公司支付了335.80万元,但具体究竟是分别支付什么合同项下的款项,无法进行区分。
二、宝山万达广场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安装施工项目相关事实。
2012年3月26日,凌凤公司向和兴公司就宝山万达广场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安装施工项目提交验收申请单两份,和兴公司方的李惟芳在验收意见处均手写“合格”,并签名署期(2012年4月17日)。在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表示,就该项目,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23,666.12元,和兴公司已支付183,932元;和兴公司表示,就该项目,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11,867.92元,和兴公司已支付183,932元。为证明其主张,凌凤公司提交结算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宝山万达广场加工安装费结算文件》一份(包括人工费结算汇总、结算明细单),其中结算汇总上列明,结余:511,867.92元-183,932元=327,935.92元。和兴公司方的杨国祥、李惟芳签名署期。凌凤公司同时提交2013年1月21日和兴公司的李惟芳与新凤公司的龚凤娇的通话录音一份,双方对于前述人工费结算汇总项目明细(包括数量、单价、单项金额)一一核对,李惟芳确认核对的金额即为和兴公司方确认的金额。经核对,除了内外墙打胶该项目外,通话录音中核对的金额与前述人工费结算汇总项目明细的数量、单价、单项金额均一致;而根据通话录音,内外墙打胶该项目的人工费为1,210.26元/平方米×90平方米=108,923.40元。与前述人工费结算汇总项目中列明的内外墙打胶该项目的97,125.30元相差11,798.10元。该差额与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各自确认的宝山万达广场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工程款的差额(523,666.12元-511,867.92元=11,798.20元,相差0.10元)相当。在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表示,李惟芳是涉案宝山万达广场项目的和兴公司方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和兴公司验收工程质量、确认工程量,和兴公司则予以否认。
三、华山医院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安装施工项目相关事实。
2012年5月9日,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形成《关于华山医院门窗工程施工对接会议纪要备忘录》一份,参会人员为张玉敏、黄新益、李惟芳,内容:“主要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华山医院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包装施工合同》,针对双方在‘华山医院项目’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的事项进行协商,经与会人员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住院楼及门诊楼医技楼全部门窗:施工方于2012年5月25日前将住院楼及门诊医技楼门窗全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洞口除外)安装完成,以保证发包方能够顺利申报进度款;安装之前发包方支付15万元。2、自2012年5月9日起,进度款进入发包方账户后7天内支付给施工方进度款45万元,同时施工方必须按时完成剩余的门窗施工。所有门窗安装完成(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洞口除外)10天内双方签署结算文件,单项验收移交后,如节点工程款未到帐,发包方支付一部分款项给承包方(比例为结算总金额的80%);项目双方验收后,节点工程款到账,再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0%;审计结束三个月内,再付5%;余下5%于本项目保修期满后两周内无息结清。本备忘录为原合同的有效附件。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需严格遵守、确实执行,否则将由违反方承担一切相应责任。和兴公司在发包方盖章。凌凤公司在施工/供应方(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处盖章。在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表示,本案系争的承揽合同是和兴公司和新凤公司签订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新凤公司享有和承担。签署备忘录盖章应由新凤公司盖章。凌凤公司盖章之后,将备忘录的内容和新凤公司说了,新凤公司不认可,凌凤公司盖章应属无效。和兴公司则表示,涉案的工程仅是华山医院项目的一部分,现总包通知和兴公司由于外立面(包括幕墙和本案所涉的铝合金项目)项目扣60万元左右的货款,原因是有质量问题,但是还没有扣除,因为尚未结算。整个华山医院项目,总包已向其支付800万元,约占总工程款70%。根据备忘录的要求,和兴公司目前仅需支付80%的工程款。根据和兴公司的核算,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为665,073.10元。
2012年9月19日,凌凤公司就华山医院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向和兴公司提交验收申请单,内容:和兴玻璃铝业有限公司华山医院项目部:我司承揽贵司华山医院(住院楼、行政楼、门诊医技楼、传染楼)已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现提请项目经理予以验收。和兴公司方的徐红根在验收意见处手写“经检验基本合格,在竣工前统一重新调试确保顺利通过验收”并签名署期(2012年11月3日)。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项目监理方验收意见处注明“基本完成,符合要求”并作签章署期(2012年11月8日)。在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提交网上下载的涉案华山医院的介绍,拟证明涉案华山医院已于2012年12月18日正式运营,本案系争的华山医院工程项目已正式投入使用。和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确认涉案华山医院系于2013年1月初投入使用。
在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表示,就该工程,和兴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86,792.41元,和兴公司已付款为72万元【即:1、2012年1月20日黄新益收到的号码分别为05637150、30231639支票,金额共计20万元,其中12万元算作华山医院项目的工程款,另8万元算作万达广场项目的工程款;2、2012年5月8日收到的15万元款项(不在和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3、2012年6月2日收到的号码为30232156、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4、2012年7月30日收到的号码为08931957、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和兴公司则表示,经自行计算,和兴公司就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204,575.56元,因凌凤公司与和兴公司另有购销合同关系,和兴公司付款存在混同,已付款金额难以区分。为证明其主张,凌凤公司提交新凤公司制作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宝山华山医院结算文件》一份【包括:结算汇总表(加工安装费)、结算明细单】,其中结算汇总表上列明:住院楼4,122.25平方米,门诊医技楼2,798.67平方米,行政楼1,003.70平方米,传染楼402.23平方米,重新加工198.51平方米,后增加126.80平方米,秀沿路24.10平方米,合计8,676.26平方米,列明各项目金额明细(其中,秀沿路12樘、金额为15,073元),并列明总金额为1,386,792.41元。和兴公司方的徐红根在该份结算文件的甲方确认签字处手写“平方数量属实,价格公司核实”并签名署期(2012年10月9日)。此外,华山医院(北院)项目工程例会【第111期(时间2012年6月28日)、第112年期(2012年7月5日)、第113期(时间2012年7月12日)、第115期(时间2012年7月26日)、第116期(时间2012年8月3日)、第117期(2012年8月9日)、第118期(2012年8月16日)】均系徐红根代表和兴公司参加会议。在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表示,徐红根是涉案华山医院项目的和兴公司方负责人,有权代表和兴公司验收工程质量、确认工程量。和兴公司则均予以否认,并表示涉案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均为杨国祥,并表示杨国祥与张玉敏才有权代表和兴公司签字确认。
因诉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凌凤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华山医院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审价,该审价部门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审价报告,审价报告载明:……四、鉴定过程……于2013年10月15日召集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召开第一次审价会议、收取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书(初稿)并寄发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双方;2013年12月2日召集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召开第二次审价会议;2013年12月18日召集凌凤公司、和兴公司现场踏勘;2013年12月25日出具本鉴定报告。五、争议部分:1、制作面积与安装面积,凌凤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按照施工图测算后报价,价格为综合单价,面积均按洞口安装尺寸计算,故结算时相应按洞口安装面积计算。和兴公司认为,制作尺寸和安装尺寸本就不一致,应分别对应相应的单价计算。审价部门认为,合同中对结算面积没有明确说明,合同单价也没有详细的分析表,根据工程惯例没有明确约定结算原则的,参照定额及工程量清单的计算规则,按照洞口面积计算。2、拉弯费争议:凌凤公司认为,住院楼C2527原图纸为圆弧窗,加工完毕后,涉及变更为矩形窗,故相应的拉弯费应计算。和兴公司认为,变更邮件待确认。审价部门认为,涉及金额30元,请法院裁定。3、安装费争议:凌凤公司认为,门诊医技楼C7918、C7324、C4624、C6724、传染楼B米1237-3、C4929-2的9樘窗,施工安装完成后拆除,应计算安装费用。和兴公司认为,现场实际未安装,不应计算安装费用。审价部门认为,凌凤公司未提供相应资料,现场也看不出相应的痕迹,涉及金额6,196元,请法院裁定。4、五金配件费争议:凌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整个工程的平均综合单价,当时是按整个工程量总消耗五金费用除以总工程量而得,故固定窗、百叶窗等结算时应按洞口面积计算。和兴公司认为,固定窗、消防窗、百叶窗、五金配件,不应计算相应费用。审价部门认为,合同中对结算面积没有明确说明,合同单价也没有详细的分析表,且定额中也没有相应的计算规则,涉及金额18,703元(其中有2项金额“2,321元、269元”应根据安装费调整),请法院裁定。5、已付安装费争议,凌凤公司认为,未收到相关费用,不应扣除。和兴公司认为,施工时已支付给安装工人应扣除。审价部门认为,和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资料,实际情况不知,涉及金额2,111元,请法院裁定。6、检测费用、秀沿路、曹安路维修人工费争议:凌凤公司认为和兴公司原结算时认可。和兴公司认为,无相关手续资料,不认可。审价部门认为,涉及金额23,743元,请法院裁定。六、审价意见:1、本工程造价涉及金额详见鉴定书汇总表(就争议以外的工程款为1,254,435元,并列明制作费59元/平方米、安装费61元/平方米、五金主材费25.50元/平方米、拉弯费2.50元/米。就争议部分:1、拉弯费:住院楼30元;2、安装费:门诊医技楼5,552元,传染楼644元;3、五金配件:住院楼8,227元,门诊医技楼4,696元、2,321元,行政楼530元、传染楼1,985元、269元,后增加675元;4、已付安装费:后增加-1,691元,后增加五金主材-419元。5、检测费用8,000元;6、秀沿路15,073元;7、曹安路维修人工费400元);2、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双方争议部分,事由及涉及金额均已列明,请法院裁定。经质证,凌凤公司与新凤公司均表示,除了争议部分之外的工程价款总计为1,254,435元,没有异议;争议部分第1项拉弯费、第2项安装费、第3项五金配件,凌凤公司没有证据提供。争议部分第4项已付安装费,和兴公司确实没有支付;争议部分第5项,检测费实际上是材料检测费,共计8,000元,凌凤公司已提供了检测费金额为6,000多元的证据(即由张玉敏签字的出库单及经营项目列为“建筑幕墙门窗模拟测试”的发票各一张;审价部门对此解释称,凌凤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发票,无法看出与涉案项目鉴定费用的关系,之前凌凤公司提交的华山医院的结算文件中也没有明确的费用构成,且缺乏相关证据的印证,故鉴定部门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要求法院来裁定);争议部分第6项即秀沿路发生的费用15,073元,在和兴公司方徐红根签字的华山医院结算汇总表上也有载明。争议部分第7项即人工费400元,在和兴公司方的徐红根签字的华山医院结算汇总表上也有载明。和兴公司表示,第一,对审价方式有异议,合同中区分约定了制作和安装面积的价格。对没有争议的部分即万达广场项目,双方结算时是区分制作费和安装费的,凌凤公司自行提供的万达广场的结算表,均将制作费和安装分别计算,故从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看,就华山医院项目也应当对制作费和安装费分别计算。审价部门完全按照安装面积计算,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审价报告中对本案的重大争议事项未进行处理。和兴公司坚持认为,应该按照制作图进行计算(注:审价部门解释称,制作面积小于安装洞口面积。合同中没有详细单价的明细表和分析表,没有对结算面积有明确的说明,万达广场项目,虽然与本案审价的华山医院项目归属同一合同项下,但是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在实际结算过程中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就万达广场项目实际结算情况,审价部门未实际参与,故审价部门从尊重合同约定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相应审价,按照洞口面积计算是比较合理的;第二,审价部门在审价时,圆弧窗按照矩形窗来计算的,导致计算面积大于实际面积(注:审价部门对此解释,圆弧窗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的,并非按照矩形面积计算);第三,作为审价报告附件的工程量计算表第4页即门诊医技楼第15项载明的代号为C2033的窗数量是4樘,实际上是2樘,这是2013年12月8日至现场清点的结果,但和兴公司提出后凌凤公司没有具体清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注:对此,凌凤公司称,实际安装了4樘窗,但现场没有清点,之后亦未去现场核实数量或向法院告知实际数量;审价部门则解释称,初稿之前双方核对过数量,2013年12月2日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对需要核对的内容予以说明,在2013年12月2日会议纪要中明确是按照4樘窗来审价,当时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之所以这样计算是依据门窗制作表,该制作表双方都提供过。制作表显示是4樘窗。只是最后一次2013年12月18日至现场时,和兴公司提出了4樘窗和2樘窗的问题,因之前确认过,所以未再修改。单樘该类型窗的全部费用(包括安装、拉弯、制作、材料)共计667元】。第四,就审价部门作出的非争议部分的总额1,254,435元,和兴公司不予以认可,因为计算方式有异议。第五,争议部分第1至第3项,凌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不存在。争议部分第4项即已付安装费,和兴公司有收条,今天没有带来,由凌凤公司方赵姓人员签字的(但和兴公司并未提交该所谓证据)。对争议部分第5项即检测费用,凌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争议部分第6、7项均系与本案争议合同无关的内容。
四、债权转让相关事实。
2013年2月3日,凌凤公司与新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鉴于2011年11月28日,新凤公司与和兴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新凤公司为和兴公司承接的上海市宝山区两个工程—位于共和新路的“宝山万达广场”和位于陆翔路的“华山医院”—提供铝合金门窗包工制作安装施工,现在上述两工程早已完工,和兴公司拖欠新凤公司工程款1,006,526.53元及违约金、赔偿金,因此新凤公司对和兴公司尚享有债权工程款1,006,526.53元及违约金、赔偿金。凌凤公司与新凤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新凤公司自即日起将对和兴公司的债权工程款1,006,526.53元及违约金、赔偿金转让给凌凤公司;二、和兴公司自即日起将上述债务按照该合同向凌凤公司履行即可,不需要再向新凤公司履行;三、和兴公司如果未按照该合同向凌凤公司履行,由凌凤公司追究和兴公司的违约责任,相应的起诉权利由凌凤公司享有。凌凤公司与新凤公司另作出一份内容与前述债权转让一致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于同月7日寄送给和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和兴公司方的徐红根、李惟芳是否有权代表和兴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量?2、涉案华山医院项目、宝山万达广场项目,和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及未作支付的金额?3、凌凤公司现在是否有权向和兴公司主张剩余款项?
一、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
在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认为徐红根是涉案华山医院项目的和兴公司方的负责人,李惟芳是涉案宝山万达广场项目的和兴公司方的负责人,两者均有权代表和兴公司验收工程质量、确认工程量。和兴公司则均予以否认,并表示涉案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均为杨国祥,并表示杨国祥与张玉敏才有权代表和兴公司签字确认。至于徐红根与李惟芳是否有权代表和兴公司作相应确认,应作综合考量,不能仅仅局限于和兴公司在形式上对其的职务安排。1、就徐红根,其在华山医院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代表和兴公司公司参与华山医院(北院)项目工程例会,更是在凌凤公司提交的涉案华山医院项目验收单上代表和兴公司作验收质量确认(且验收单上同时有监理部门的签章),而和兴公司并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徐红根有权代表和兴公司验收工程质量、确认工程量。2、就李惟芳,其在宝山万达广场项目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签证单上代表和兴公司表达意见(同时加盖和兴公司公章)、在两份涉案宝山万达广场项目验收单上代表和兴公司作验收质量确认,但和兴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和兴公司亦确认宝山万达广场整体工程于2012年6月份投入使用,且其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有理由相信李惟芳有权代表和兴公司验收工程质量、确认工程量。
二、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
(一)关于宝山万达广场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就宝山万达广场工程,和兴公司应支付新凤公司的工程款实际应为523,666.12元,该金额已得到宝山万达项目结算文件和和兴公司方的李惟芳与新凤公司的龚凤骄之间的通话录音印证,而和兴公司亦已支付183,932元,因此,和兴公司尚须支付的款项为339,734.12元。在原审审理中,和兴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采信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二)关于华山医院项目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审审理中,和兴公司对于受托审价的审价部门对华山医院项目工程款的审价方式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审价的要求。审价部门已对审价方式作出合理解释,无须重新审价。在原审审理中,和兴公司称作为审价报告附件的工程量计算表中门诊医技楼第15项载明的代号为C2033的窗数量是4樘,实际上是2樘,这是凌凤公司、和兴公司2013年12月18日至现场时和兴公司提出的,对此,应作现场核实,但审价部门未组织双方进行清点,处理有所不当,而凌凤公司虽然称实际安装的即为4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该部分费用(即667元/樘×2=1,33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确认华山医院项目就审价部门所列的争议部分之外的工程款即为1,253,101元(即1,254,435元-1,334元)。就有争议部分,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拉弯费、安装费、五金配件费争议。在原审审理中,凌凤公司确认对于争议部分,并无证据提供,而和兴公司亦予以否认。鉴于此,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2、关于已付安装费争议。在原审审理中,和兴公司表示已支付了安装费2,111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凌凤公司亦予以否认,鉴于此,对该费用不予确认。3、关于检测费用、秀沿路费用、曹安路维修人工费争议。(1)就检测费用,凌凤公司提出相应证据【即华山医院项目结算文件、出库单(复印件)、检测费发票】拟作证明,但华山医院结算文件中并未对价格予以确认,出库单(复印件)及检测费发票,亦无法看出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而和兴公司亦不予确认。鉴于此,就该费用不予确认。(2)就秀沿路费用,从凌凤公司提供的华山医院结算汇总表来看,上面列明“秀沿路12樘、24.10平方米、金额15,073.04元”,虽然徐红根对于金额未予以确认,但对于面积是予以确认的,应计算相应的费用。根据审价部门在审价报告中所列明的“制作费59元/平方米、安装费61元/平方米、五金主材费25.50元/平方米、拉弯费2.50元/米”,考虑到凌凤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酌定就此和兴公司须支付款项3,500元。(3)就曹安路人工费,凌凤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和兴公司亦不予确认,鉴于此,对此费用不予确认。因此,和兴公司就万达广场和华山医院项目应支付凌凤公司的工程款为1,253,101元+3,500元=1,256,601元。在原审审理中,和兴公司表示,因和兴公司与新凤公司存在涉案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和兴公司与凌凤公司存在相应的购销合同关系,和兴公司支付的款项无法区分,凌凤公司及新凤公司则表示,就华山医院项目工程,和兴公司共计支付了72万元,并作明细说明。即使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及新凤公司之间关系复杂,但并不影响和兴公司作为付款方明确付款指向,但其却无法作出相应说明,而现凌凤公司及新凤公司则对付款情况作了相应说明,凌凤公司及新凤公司的观点可作采信,可以认定和兴公司就华山医院项目已作支付的款项为72万元。因凌凤公司、和兴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还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倘若和兴公司存在多付款项的情形,可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中予以主张,上述认定并不损害和兴公司合法权益。综上,和兴公司就华山医院项目尚须支付凌凤公司的款项为536,601元。
综合(一)、(二)的分析,和兴公司尚应支付凌凤公司的款项为339,734.12元+536,601元=876,335.12元。
三、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
(一)万达广场项目的工程款付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和兴公司与新凤公司在涉案承揽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该万达广场项目的总价,而凌凤公司亦未证明该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考虑到双方曾于2012年6月做过结算对账,且客观上系于2013年1月21日方才对金额最终确认。和兴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酌定和兴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华山医院项目的工程款付款及利息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和兴公司与新凤公司在涉案承揽合同中亦没有明确该华山医院项目的总价,相关费用计算的标准也有欠明确,客观上影响当事人对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最终工程款亦是通过审价的方式确定。和兴公司应于审价报告形成后的合理期间给付剩余工程款,除非当事人另行设定了新的付款条件。在原审审理中,和兴公司提交了由凌凤公司、和兴公司签订确认的备忘录,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条件做了新的约定。虽然凌凤公司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签约主体,但从凌凤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的样式、凌凤公司、新凤公司陈述的签证单的形成过程、验收单的出具主体以及黄新益的特殊身份【既系涉案承揽合同的签约代表,又是达成备忘录的参会人员之一(注:其余参会人员均为和兴公司方人员)】来看,凌凤公司与新凤公司共同参与了涉案承揽合同的施工,且并非如凌凤公司所称的对涉案承揽合同参与得比较少,因此,虽然上述备忘录上没有新凤公司的盖章,应认为该备忘录对新凤公司及凌凤公司均有约束力。从备忘录的内容来看,“项目双方验收后,节点工程款到账,再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0%;审计结束三个月内,再付5%;余下5%于本项目保修期满后两周内无息结清”。结合上文分析,凌凤公司系于2012年9月才向和兴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因此,剩余的5%的款项62,830.05元(即:1,256,601元×5%),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而就其余的95%的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和兴公司已支付72万元,故和兴公司现应支付的金额为473,770.95元(即1,256,601元×95%-72万元),酌定和兴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原审第三次开庭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原审审理中,和兴公司提到涉案华山医院项目,总包方仅向其支付800万元,约占总工程款70%,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即使该部分付款属实,和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未支付的款项系涉案承揽合同的质量问题所致。此外,和兴公司表示,就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为665,073.10元,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正如前文分析的,涉案华山医院项目,和兴公司已作验收确认,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华山医院项目已正式运营,和兴公司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难以采信。当然,和兴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若干照片,用以证明凌凤公司与新凤公司就涉案华山医院项目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和兴公司已对凌凤公司的工程验收确认,且华山医院已正式运营,和兴公司不能再行主张施工质量问题,和兴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亦无启动必要。而从承揽合同的约定来看,新凤公司须履行2年的保修义务,和兴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该途径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分析,和兴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新凤公司已将其对和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凌凤公司,并通知和兴公司,和兴公司理应向凌凤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因涉案启动审价程序,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合同双方约定不明确所致,酌定审价费用23,800元由凌凤公司、和兴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凤公司工程款876,335.12元;二、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凤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9,734.12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73,770.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者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价费用23,800元,三项合计42,899元,由凌凤公司负担11,900元,和兴公司负担30,99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和兴公司上诉称,李惟芳无权代表其确认工程量,宝山万达广场项目的工程款应为511,867.92元,而非523,666.12元。此外,华山医院项目的审价,应当按照制作面积和安装面积分别计算制作费和安装费。再次,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凌凤公司应双倍赔偿其损失67万元,因此,和兴公司无需向凌凤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及利息,也不应由和兴公司承担审价费用。据此,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凌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凌凤公司和新凤公司答辩称,李惟芳可以代表和兴公司,其签字与和兴公司的公章也出现在大量文件中。华山医院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结算,审价人员按照审价规则进行审价是正确的。此外,系争工程均已由和兴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凌凤公司和新凤公司不同意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宝山万达广场项目,李惟芳在包括结算文件在内的多份法律文件上代表和兴公司签字,且也得到了和兴公司的确认。因此,凌凤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惟芳有权对该项目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李惟芳签署的相关结算协议对和兴公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和兴公司上诉认为宝山万达广场项目的工程款应为511,867.92元,而非523,666.12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山医院项目,和兴公司坚持认为应当比照宝山万达广场项目,以制作面积和安装面积分别计算制作费和安装费。对此本院认为,华山医院项目和宝山万达广场项目虽然同属于同一合同项下,但却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和不同的具体项目。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尽管约定了制作费的单价和安装费的单价,但当事人却未明确制作费和安装费的结算面积。在此情况下,和兴公司认为华山医院项目应当比照宝山万达广场项目,以制作面积和安装面积分别计算制作费和安装费的主张,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原审审理中,审价部门依照审价规则根据安装洞口面积计算制作费和安装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和兴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和兴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并也交付业主使用,如果和兴公司认为工程尚存在相关的质量问题,那么其可以根据合同中有关工程质保期的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维修的义务。现和兴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凌凤公司赔偿其损失67万元及拒绝承担剩余货款和审价费用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4元,由上诉人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瑾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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