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南通天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6666号2017-11-2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257号5楼。
法定代表人:谢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特别授权),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龙(特别授权),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天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98号国城生活广场A幢5楼。
法定代表人:谢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徐燕(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天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军、章文龙,被告(反诉原告)天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冰、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封顶主张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5-JHD003),被告作为发包人请原告为其南通市新东区R14023地块项目作建筑方案设计,设计费共计177.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设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文本,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设计费,该合同大部分履行完毕。2016年5月,因更换领导,被告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原告予以应许。双方于同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5-JHD003补充),由原告为上述项目作建筑方案修改,设计费为60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报规文本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方案联审文本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建筑方案规划批复后5个工作日支付12万元,配合完成施工图出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项目验收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单方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换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上述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文本。被告收到后,从2016年5月开始到6月底,在原则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原告予以及时修改。2016年7月15日,被告突然函告原告,称原告出现严重设计错误,但未指明具体的设计错误,并要求原告在2016年7月19日前整改,否则2016年7月20日解除合同。7月16日、7月17日为双休日,原告在7月18日才收到此函。2016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函告原告,重申2016年7月20日解除合同。原告均不同意被告上述做法,多次去函表明立场,要求被告诚意履行合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请。
反诉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天扬公司提出答辩兼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吉禾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确签订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由于吉禾公司主创人员离职,新任设计人员能力较差导致案涉总平设计诸多指标无法满足天扬公司基本要求,并且新任人员对相关法律、规章不熟悉,设计产生多处错误,如继续使用该设计方案,因无法满足合法、合规性要求,无法获批。此外,合同中双方对于设计方案的交付明确约定了时间节点,直至2017年7月7日,吉禾公司才将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文本交付,已经构成逾期;二、天扬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吉禾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该公司无法满足天扬公司提出的将建筑面积尽可能达到规划容积率的上限;2、吉禾公司设计中存在诸多错误,不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3、天扬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其迟延履行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合同解除后,吉禾公司无权要求继续支付设计费,相反应当赔偿1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继续履行,吉禾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设计费于法无据。此外,由于吉禾公司没有按约完成设计成果,应当返还天扬公司已经支付的税费18万元及其他损失。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天扬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吉禾公司辩称:天扬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天扬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全部的设计费,因为吉禾公司已经向天扬公司提交了设计文本,工作量完成了一大半。本案中,天扬公司已经支付18万元,尚应当支付42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吉禾公司举证的工商信息、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往来信函、部分邮件往来、资质证书等及天扬公司举证的《南通市新东区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银行流水、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天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吉禾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5-JHD003),约定由吉禾公司为天扬公司南通市新东区R14023地块项目提供建筑方案设计,设计费共计177.66万元。合同还就设计深度、设计内容、履行时间节点等事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月,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由吉禾公司承担上述地块项目的建筑方案修改设计,相关设计费总额为60万元。合同约定:…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成果及服务:1、建筑方案报规文本,提交日期2016年5月16日。2、建筑方案总平调整,提交日期2016年5月28日。3、建筑方案联审文本,提交日期2016年6月2日。4、施工图交接及施工指导,提交日期:施工过程中。5、后期设计服务,提交日期:项目验收交付前。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10%,¥60000元(陆万元整)作为定金。报规文本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20%,¥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方案联审文本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20%,¥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建筑方案规划批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20%,¥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设计人完成与施工图设计单位交接,配合完成施工图出图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20%,¥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设计人配合完成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指导,并提供材料样板选材,包括但不限于涂料色板、铝合金色号、石材种类及色调、屋面瓦型号及做法等。项目验收交付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0%,¥60000元(陆万元整)。第六条双方责任:…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应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文件,并对其负责。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应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工作范围的内容做必要修改、调整和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单方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此外,合同还就协商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禾公司依约对案涉项目建筑方案进行了设计,2016年5月16日,该公司将案涉划设计方案的电子版发送天扬公司。随后,双方就方案中案涉项目的洋房阳台造型、层数、功能调整、建筑造型优化、山墙颜色调整等设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磋商、沟通及方案调整。其中,2016年5月18日,吉禾公司向天扬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对5月16日规划报审的会议结果和修改意见提供书面文件,因规划部门提出要求对图纸改动较大,吉禾公司此前承诺月底31号联审文本的出图时间,待相关事项确认后,另行商榷。同年7月7日,吉禾公司向天扬公司交付书面《南通市新东区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2016年7月15日,天扬公司向吉禾公司寄送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你司在7月7日向我司提交的《南通市新东区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我司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设计单位认真核对,此次提交的审计文本质量、深度均达不到报批要求,在总平、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平面、结构、给排水、电气等专业出现严重设计错误,已严重影响我司方案报批进度,造成我司因无法开发建设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我司分析产生以上情况的主要原因,你司在开展方案调整时,未主动与当地审批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单位、业主方进行有效的设计沟通,对南通当地规范理解误差,以至于文本设计错误,设计深度远远达不到报批标准。且此次项目配备的主创设计资历略浅,项目组人员力量薄弱,技术设计能力有限,企业内部技术审核不严,导致方案文本错误率较高。为此,我司正式通知你公司,请你司自2016年7月19日17:30前,按是深度及规范要求全面完成设计文件,并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予我司,以达到规划报批要求,确保我司项目顺利开发。逾期,我司将于2016年7月20日9:00解除与你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JHD003(补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再另行通知。”
2016年7月19日,吉禾公司向天扬公司回函,内容如下:“我司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贵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针对该函所述内容,我司持不同意见,具体如下:首先,我司2016年7月7日提交的《南通市新东区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事先跟贵方再三确认,是用于规划报批的,并非联审文本。因此,有关结构、给排水、电气图纸不需要在该提交方案文本中体现。只有在收到贵司通知有关规划文本审核通过后,我司才提交联审文本。因此,贵司的审核并不全面,据此,不能认定严重设计错误。其次,鉴于上一轮规划审批意见未对总平、经济指标的数据提出异议,这一轮和上一轮方案文本的该类数据一致,未做调整。如果规划文本审核过程中有任何意见,请立即告知我司进行修改,以便在待提交的联审文本中进行相应的更新。第三,我司一直以来积极配合贵方进行方案修改调整工作,按照跟贵方协商的时间节点提交相关的设计成果,未影响贵方方案报批进度,且有往来邮件作为依据。在方案调整过程中,我司一直以来积极配合贵方进行方案修改调整工作,按照跟贵方协商的时间节点提交相关的设计成果,未影响贵方方案报批进度,且有往来邮件作为依据。在方案调整过程中,我司一直与当地施工图设计单位及人防设计院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并且是在2015年当地规划部门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文本的基础上,修改方案、替换文本内容,文本也经过贵方多次确认,不存在设计深度与违反规范的情况。第四,自2016年7月7日报送规划审批文本之后,我司积极与贵方沟通,希望尽快拿到规划审批意见,截止今日,我司尚未收到就该文本而提出的具体反馈和修改意见。假如我司提交的规划审批文本真的存在问题,贵司应立即将具体问题告知我司,以便我司进行修改,从而实现贵司报送规划审批目的…我司希望贵司也能遵守合同,在收到本函件后,立即将规划文本的具体修改意见告知,以便我司进行相应修改。随后,我司将提交联审文本,协助贵司达到规划审批通过的目的。
2016年10月8日,天扬公司再次函告吉禾公司,因直至2016年7月19日即要求提交整改后设计文件的最后一天,吉禾公司才来函询问设计方案的错误细节,天扬公司重申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合同。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天扬公司向吉禾公司支付设计费18万元。
再查明,吉禾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取得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
诉讼中,天扬公司申请对吉禾公司提交的《南通市新东区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其合法、合规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典筑司鉴【2017】第(000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南通市新东区R14023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在设计公司、设计人员相关资质均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南通市新东区R14023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在设计上存在建筑专业1条、结构专业1条、给排水、电气专业4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当庭陈述,鉴定结论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占整个设计的比重较小,可以经过调整设计整改,不能得出案涉设计方案不合规的结论。因为,正常作图都有图审的过程中,根据审图意见,可以调整整改。该设计方案可以达到报规文本的要求,报规是一个必要的过程,而联审并非必须的审查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5-JHD003)及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扬公司诉诸其合同解除权成立的理由为吉禾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吉禾公司无法满足天扬公司提出的将建筑面积尽可能达到规划容积率的上限;2、吉禾公司设计中存在诸多错误,不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3、天扬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其迟延履行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天扬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案涉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天扬公司主张吉禾公司的关于容积率的设计未能满足其要求,但其既未举证吉禾公司关于容积率的设计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规范标准,也并未举证其公司对吉禾公司提出了此项具体要求且吉禾公司未按要求进行设计,天扬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其二,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吉禾公司将建筑方案报规文本电子版交付天扬公司后,双方对于该方案中具体的设计进行了沟通交流,吉禾公司也根据天扬公司的要求予以调整。2016年7月15日,天扬公司发函通知吉禾公司,案涉方案文本设计错误其质量、深度均达不到报批要求,遂要求吉禾公司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逾期将解约。根据上述通知函,天扬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吉禾公司具体的设计错误,经过司法鉴定,虽设计方案存在瑕疵,但具有可调整性,无法得出该设计方案有违合法性、合规性的结论。退步而言,即便作为发包人的天扬公司在收到设计方案后发现具体错误,为实现其合同目的,其确有权督促设计方吉禾公司予以整改,但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其要求吉禾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整改,逾期则解约,亦存权利滥用之嫌。其三,据审理查明,吉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建筑方案报规文本电子版,而后的建筑方案总平调整、建筑方案联审文本等合同义务均待于建筑方案报规文本经发包人确认后再行履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扬公司发函解约,从而导致吉禾公司无法完整履约。案涉建筑方案报规文本材料于2016年7月7日交付,即便构成迟延给付,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未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天扬公司应负有适度容忍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扬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其要求吉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8万元设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扬公司擅自解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判定。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人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吉禾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实际工作量的一半,故要求天扬公司按照全部设计费即60万元标准予以支付。对此,天扬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吉禾公司虽确提交建筑方案报规文本,然结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及相应义务,无法认定天扬公司解约时吉禾公司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一半。故吉禾公司按照全部设计费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案设计费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即30万元予以认定。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天扬公司已支付18万元设计费,故其公司尚须支付12万元。关于吉禾公司主张的20万违约金,本院认为,天扬公司擅自解约,应予赔偿。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含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考虑吉禾公司合同履行的预期收益及未履行部分成本扣除,本院酌定天扬公司赔偿吉禾公司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天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天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0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天扬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海吉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452元,南通天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41950元,由南通天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为10000元,反诉部分为19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雪松
审 判 员 范纪强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