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鸿琦诉上海贵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142号2014-02-2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鸿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贵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伟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修齐。
委托代理人谢文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鸿琦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贵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创公司)、庄修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鸿琦、被上诉人贵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律师、被上诉人庄修齐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庄修齐诉案外人孙青、上海新龙雅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雅舍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S99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2009年下半年,庄修齐与案外人孙青口头约定租赁上海世博演艺中心501室合伙经营龙凤帝皇涮涮料理餐厅(以下简称龙凤帝皇餐厅),双方大致谈了投资比例,庄修齐占80%、案外人孙青占20%。2010年1月,案外人孙青以案外人新龙雅舍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东方明珠安舒茨文化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海世博演艺中心第5层501单元,作为双方合作餐饮项目龙凤帝皇餐厅的经营场地。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案中,寿鸿琦系以庄修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且并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
贵创公司诉庄修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1号民事判决,判令庄修齐支付贵创公司装修报酬人民币49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上述报酬自2010年4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在执行(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1号民事判决时,案外人孙青向原审法院表示,龙凤帝皇餐厅内的财产均为庄修齐所有,与其无关。2012年7月10日原审法院查封了龙凤帝皇餐厅内的厨房用品及营业所需的设备。
嗣后,寿鸿琦对(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该日期与裁定书记载日期存在出入,实际为2013年3月29日,本院予以更正)作出(2013)浦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寿鸿琦的异议。寿鸿琦于2013年4月6日签收了该裁定书。
另查明,寿鸿琦共向庄修齐交付了330,000元。
寿鸿琦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其称龙凤帝皇餐厅是四个人合伙经营的餐厅,口头约定总投资为5,000,000元,其中寿鸿琦出资占20%,庄修齐出资占30%,案外人孙青出资占20%,案外人庄义贤出资占30%,后因出现经营纠纷,并未按约定的比例出资,寿鸿琦实际交给庄修齐330,000元用于投资龙凤帝皇餐厅。现贵创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要对龙凤帝皇餐厅进行拍卖,侵犯了寿鸿琦的权益,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停止拍卖龙凤帝皇餐厅,解除查封;2、撤销(2011)浦执字第9285号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台湾地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争龙凤帝皇餐厅及寿鸿琦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均位于中国大陆境内,且寿鸿琦系根据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寿鸿琦是否为龙凤帝皇餐厅的合伙人。
原审法院认为,寿鸿琦主张其是龙凤帝皇餐厅的合伙人,对此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根据(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S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龙凤帝皇餐厅的合伙人为庄修齐和案外人孙青,在该案审理中,寿鸿琦作为庄修齐的代理人,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现寿鸿琦并无证据推翻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寿鸿琦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龙凤帝皇餐厅的合伙人。原审法院在执行(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基于龙凤帝皇餐厅合伙人孙青的陈述及查明的房屋承租事实,对龙凤帝皇餐厅厨房用品及营业所需设备进行了查封,因不能认定寿鸿琦系龙凤帝皇餐厅的合伙人,故寿鸿琦对原审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对寿鸿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鉴于庄修齐承认收取了寿鸿琦的330,000元款项,对于寿鸿琦与庄修齐之间的内部关系,寿鸿琦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寿鸿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寿鸿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寿鸿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S998号案是损害合伙人利益纠纷,不是股权确认纠纷,故原审法院以该案判决为依据,理由不充分;寿鸿琦与孙青的投资方法、渠道一样,而且原审法院也已认定寿鸿琦交给庄修齐33万元,且有物证和人证,原审法院只认定孙青系合伙人,而不采纳寿鸿琦的意见,损害了寿鸿琦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创公司辩称,虽然证据显示寿鸿琦向庄修齐支付了投资款,但缺乏证据证明庄修齐是否将该款投到餐厅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都认可寿鸿琦的合伙人身份;寿鸿琦在(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S998号案审理中是庄修齐的委托代理人,该起案件对餐厅的出资比例作出了认定,寿鸿琦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庄修齐辩称,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1号案中,庄修齐已经提出餐厅不是其个人的,而是合伙企业的,其只是代为签署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义务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
另查明,在庄修齐于2010年2月7日、3月20日分别向寿鸿琦出具的《收条》上记载了所收款项的用途即“龙凤帝皇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庄修齐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是具有涉台因素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涉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寿鸿琦以其系龙凤帝皇餐厅合伙人为由,对(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1号判决的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等。对此,本院认为,从(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S998号案审理情况来看,该案系涉及龙凤帝皇餐厅的合伙协议纠纷,该案原告庄修齐在诉讼中主张其在龙凤帝皇餐厅的出资比例为80%,该案被告孙青的出资比例为20%,作为庄修齐委托代理人的寿鸿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上述出资比例表示异议,因此即便寿鸿琦向庄修齐支付33万元的用意即为《收条》上所载用途“龙凤帝皇投资款”,也是寿鸿琦与庄修齐之间的某种约定。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寿鸿琦入伙龙凤帝皇餐厅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亦不能证明寿鸿琦通过庄修齐向龙凤帝皇餐厅投资所占的出资比例,更不能证明寿鸿琦对(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1号判决的执行标的即餐厅内厨房用品及营业所需设备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寿鸿琦对上述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并欲以通过诉讼排除对贵创公司诉庄修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所做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上诉人寿鸿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英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徐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月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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