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1805号2018-09-1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草桥沟。
法定代表人闫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周腾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7月12日,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位于灵石县延兴煤业的精煤顶棚封闭项目,工程建筑面积3875平米,采取包工包料双包方式,工程总造价1395000元(3875平米×360元/平米),工期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前完工。第二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即418500元;2、工程进度中期,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进场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即558000元;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即418500元。第三条,双方的职责;第四条,质量验收;第五条,其他。落款处,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详见“合同书”。合同履行中,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9月5日进场开始施工,同年11月初完工,交付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使用。付款时间分别是:2017年7月14日,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9月5日,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9月20日,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向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认可无异。2017年11月21日,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款395000元,事后,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2017年12月8日,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协商工程付款情况,知悉,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将2017年11月21日出具收据395000元款项已支付于工程说合人陈永杰。并提出扣除三笔款项,一是36042.85元,是工程材料费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二是1940元,因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不在场,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雇佣他人安装墙板,三是2700元,是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给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住宿应扣掉。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陈永杰不予认可,对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提出扣减工程36042.85元,1940元予以认可,对扣减住宿费2700元,不予认可,因“合同”明确注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住宿。2017年12月8日双方协商时,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汇票一支计款20000元,现金14000元。综上,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款项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14000元,共1034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双方已实际按约履行完毕,该项工程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已交付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合同”合法有效,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000元,双方认可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1月21日,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开出的395000元收据,此款项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实,而且实际支付工程说合人陈永杰,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庭审中,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提出扣减给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费36042.85元、安装费1940元,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提出扣减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宿费2700元,因“合同”第五条2款,明确表示无条件提供住宿,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所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工程款总造价1395000元,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1034000元,减去应扣除款项37982.85元(36042.85元+1940元),现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017.15元。
原审判决:一、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款323017.15元。二、驳回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总造价1395000元,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已经分四次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收据是交易结算的重要凭证,按照交易的结算方式,收款人在取得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相应收款凭证。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成以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最终的支付凭据,本案中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为主要支付方式,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但是在最后一次结算时,由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承兑不足,以现金方式支付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来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处结算时己携带盖章的收据,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便没有修改收据上收款方式,现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己履行支付义务,重复支付将损害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利益。综上,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二、改判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任何款项;三、判令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款项没有付给我公司。闫威知道陈永杰的身份,只是说合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中,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现场照片、图纸以证明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其应预扣质保金20000元。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关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就本案所涉30万元工程款交付案外人陈永杰,其已向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该笔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一节,因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陈永杰经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接收该笔款项或陈永杰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认定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妥。至于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上海启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其应预扣质保金20000元一节,因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并未将该主张作为上诉意见且其亦认可双方在《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中》中并无质保金的约定,故本院对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于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灵石县延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建伟
审判员 郝永丽
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