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 实际施工人 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徐占福、范付振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定范付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发包人百顺基业公司与承包人启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桥西区石桥村回迁楼5#、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启政公司,后启政公司又与苏麒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苏麒麟公司又与范付振签订《劳务工程总包合同》,将工程项目交由范付振具体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权利的主体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判决认定范付振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进而认定范付振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