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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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实际施工人   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海工程律师         
【案例索引】
马建忠、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马建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马建忠实际享有并履行了承包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与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二、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之间系同一家族自然人股东控制的高度关联企业。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三、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同意并安排马建忠挂靠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二审法院认定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之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招投标之前就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实质上也是认可了马建忠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马建忠实际履行完成。工程款基本由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直接向马建忠支付,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和伊犁金鑫建筑公司、马建忠三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亦是新疆鑫达房产公司承诺向马建忠支付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垫付、赊欠的材料款及工程款。这再次证明了马建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马建忠与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马建忠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马建忠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由马建忠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A、1#B楼,二标段2#楼、16#地下车库,三标段3#-15#楼,三个标段项目。2014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马建忠施工,马建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马建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建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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