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中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且确定。中海公司与金岩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二审庭审中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中海公司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应作为确定竣工日期。中海公司与金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第6条(5)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审判决混淆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概念。中海公司、金岩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不影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李某某借用金岩公司名义与中海公司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涉嫌犯罪不能参加核算,案涉工程决算难以完成,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原审判决认定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并无不当。刘一霖再审主张李某某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是代表金岩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效力。刘一霖主张参照无效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于法无据。
上海工程律师:
【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相关内容
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