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筑工程挂靠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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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法律应用变得越来越重要。法律对于经济的保护也具有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发展在某些方面还不够健全,法律应用还存在着不规范。现实中,挂靠法律问题的发生及其危害日益严重,急需法律予以规制。通过对挂靠问题的论述,了解我国目前在挂靠法律问题中法律的应用。本文试从挂靠的特征、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对策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挂靠问题能够得以很好解决。
关键词:挂靠对策
挂靠是指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以某一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承揽建设工程任务,并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比例费用的经营合作行为。[1]
一、挂靠的特征
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并没有对挂靠作一个准确的界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43条作了程序上的规定。在现实中挂靠双方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挂靠人往往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如第X工程处、第X工程队)或委托代理人(如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等名义出现。总结起来我们可以发现建筑工程挂靠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没有资质或资质不够者利用了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了工程。资质是一个建筑企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体现之一,它不仅代表建筑企业承接工程的级别,也代表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法律明令禁止无资质或资质不够者承接建筑工程。于是这部分体便在利益的趋使之下,通过利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的方式来规避法律,以达到谋利的目的。
第二、利用他人资质者变相向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缴纳费用。利用他人资质者一般会向有资质的企业缴纳一定的费用,但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上交的这部分费用通常是以管理费、承包费等形式表现出来。而有资质的这些建筑企业并没有像双方约定的条款一样履行任何所谓管理义务,它所做的只是配合对方承接工程,其余与已无关。
第三、挂靠者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一般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能力。就与被挂靠者的关系来讲,挂靠者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方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挂靠者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它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自组织工程施工,是盈亏的终结承受者。但因实践中挂靠者多为个人、合伙、资质差的建筑企业,之所以挂靠,就是因为在某些方面没有能力,比如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没有稳定的施工队伍等等。即便是某些建筑企业也没有足够的资信独立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挂靠一方对外往往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的身份出现。比如前文所述及的某某工程处、某某工程驻工地代表等等。这种外化的表象特征容易使人误认为挂靠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内部的承包关系或是委托代理关系。且在审判实务中也常有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
二、相关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建筑工程挂靠依然存在并在不断的膨胀发展,随之也有各种理论和实践分歧的产生,相应的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分歧。
(一)对挂靠经营的概念存在多种认识
第一,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受托人(挂靠者)在委托人(被挂靠者)的授权范围内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这种认识的依据有两点:一是被挂靠者通常要给挂靠者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注明该挂靠者为己方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权限为办理涉及某工程事宜;二是挂靠者行为时均以被挂靠者某项目部、工程处经理或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因此形式上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在这种认识下,即使挂靠者超越授权范围,也可成立表见代理。
第二,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发包者与承包者的关系,被挂靠者是发包人,挂靠者是承包人、分包人或新的承包人。这种认识的依据是,挂靠协议约定被挂靠者不介入挂靠者与开发单位之间的关系,也不对工程进行管理,而由挂靠者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由此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三,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托管关系,挂靠者依据挂靠协议,在约定的条件下和约定的期限内将自己委托于有管理能力的企业,由于该挂靠并不以某一特定工程的存在为前提,且挂靠者需定期交纳管理费,因此两者之间符合托管特征。
第四,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借用关系,挂靠者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和名义与开发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中获取利益。挂靠只是资质、名义和身份的借用,不发生其他法律关系。
上述多种认识的存在,导致案件性质的界定分歧,实质为挂靠纠纷更多的被归为委托代理关系,承包、分包、转包关系或者托管关系;实质是其他关系纠纷,却又往往被归为挂靠纠纷。
(二)性质相同裁判不同
对挂靠经营的理解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同类案件在同种情况下,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同一审判庭的不同合议庭或承办人之间,就案件中的诉讼主体确认、责任承担方式等裁判问题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此类问题以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表现最为明显。
第一,在诉讼主体方面,被告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只以挂靠者为被告,二是只以被挂靠者为被告,三是以挂靠者和被挂靠者为共同被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主体变更情况:只起诉挂靠者的情况下,追加被挂靠者为共同被告;只起诉被挂靠者的情况下,追加挂靠者为共同被告;将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裁定撤销挂靠者或被挂靠者。
第二,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以下裁判结果:一是在只有挂靠者为被告的情况下,由挂靠者承担责任;二是在只有被挂靠者为被告的情况下,由被挂靠者承担责任;三是在挂靠者和被挂靠者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存在仅由挂靠者承担责任,仅由被挂靠者承担责任,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共同承担责任和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四种不同情况。
在两级挂靠的情况下,还存在由二级挂靠者承担责任或由二级挂靠者承担责任,一级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此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形:一是挂靠者在挂靠的同时又与其他主体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其他主体并不是挂靠协议的相对方,但判令由合伙组织承担责任,由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同时作为被告的还有另一公司,判令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和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现有法律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针对建筑工程挂靠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仅从自己浅薄的认识出发,加以粗略总结概括并提出个人粗浅看法,以期与读者做一探讨。
(一)现有法律在适用中的不足
对于此类案件,现有法律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中随都有相应条文规定,但相应的规定并不是很全面。
程序法方面,仅在《意见》)第43条指出了挂靠纠纷中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但没有区分挂靠纠纷类型说明诉讼当事人情况。
实体法方面,对挂靠行为的规范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26条对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和其解释第4条将借用资质的行为认定为无效的规定,且均没有提及挂靠一词,更没有明确挂靠的概念、纠纷责任的承担以及比照适用情况。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严重缺位,使审判实践缺乏法律依据,成为导致裁判原则不统一的重要原因。
(二)解决思路和对策
1、相关部门尽快制定解决挂靠纠纷相关法律规范
现行法律规范对挂靠纠纷的规制存在缺位,不仅给审判工作带来问题,也使行政管理缺乏规范依据,如《建筑法》只规定了对被借用人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借用人的责任。因此,加强挂靠纠纷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是解决现存问题的基本途径。
2、建筑企业进行有效的内部管理
挂靠经营是被挂靠者企业资质管理放任的表现,因此,要解决这一混乱问题,被挂靠者必须加强自身的内部管理,尤其是加强施工管理,如监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以及材料购进情况。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被挂靠者需要被挂靠经营的,应由其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挂靠经营。同时,在审判中加大被挂靠者承担的责任,使其认识到挂靠给企业带来的严重后果,从而减少挂靠的产生。
3、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教育培训力度
建筑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要对发现的挂靠经营行为及时曝光,公布于政府网站,记入不良档案;对涉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民工围堵政府机关等情形的被挂靠者,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定期对总承包单位进行培训,用挂靠经营的严重后果进行警示,避免新的挂靠经营产生。同时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要加大配合,对挂靠经营进行综合治理,并适当放权,给建筑主管部门对挂靠行为规制的空间。
上海工程律师:总之,由于对挂靠行为的法律规范存在缺位,我们很难在民商法理论上对其定位。审理此类案件可以参考以下原则。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此原则在涉他合同、代位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等情况有所突破,但在合同纠纷领域中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它强调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在挂靠纠纷中,第三方主张权利时也要适用这一原则,并且这一权利的主张与挂靠者和被挂靠者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发生相互影响。二是利益衡量原则。它是伴随着法律缺位与滞后现象而出现的法学方法论,是指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背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后,考虑应侧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取舍的活动,以其个案性、判断性和先决性为最大特征。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衡平的方法,以实现真正的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在挂靠纠纷中,存在挂靠者、被挂靠者以及第三方个体真实利益冲突,进行利益位阶定位时要结合社会公共利益、主流价值倾向等实际情况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以各方合法利益的协调及牺牲最小化为目的,进行价值衡平。三是例外原则。它是处理挂靠纠纷需注意的又一个重要原则。有两种挂靠的情况比较特殊,挂靠者本身具备建筑等级资质,挂靠资质等级更高的企业,但其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等级相符,这时不宜认定为承接此工程的挂靠协议无效。因为建筑资质是安全的保障,其自身建设能力、质量安全保障足够承揽现实工程,因此,即使存在资质借用情况,也不宜认定该挂靠协议无效。还有一种挂靠形式,由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这时挂靠者已完全在被挂靠者的管理中,尽管双方也存在上交管理费的挂靠协议,也不应认定此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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