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一、《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民法典》与旧的建工司法解释相比,将“经竣工验收”修改为“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和正在建设中的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相关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建设工程无效,考量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着眼点在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对该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将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有违立法本意(相关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430号)。
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因合同被认为无效,但完成了阶段性施工且验收合格的,可以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民法典》与旧的建工司法解释相比,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改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应予注意。
二、《民法典》第793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三、虽然旧的建工司法解释与建工司法解释二已失效,但一些典型案例的裁判意见和规则仍有借鉴意义,并在《民法典》及最新的建工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
以下摘录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部分裁判,以供参考: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的处理,应视为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数额不必参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迳直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旧建工解释第二十二条(新解释第二十八条,未做修改)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之适用,以当事人关于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有效为前提,其并无适用余地(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4、无效合同比照有效处理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充分协商、各自意志已充分表达,只有对合同履行的利益有了全面以及合理的预期才能够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据此取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
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既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也非将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局限于承包人,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号:[2014]民提字第00016号)。
10、多份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体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应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工程成本等因素确定。(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11、 建设工程签订多份合同均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不同,折价补偿标准,应当综合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履行无效施工合同造成的损失情况、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和施工人施工质量、行业惯例等因素确定。(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是存在多份合同价款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可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案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对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案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
1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如果采取鉴定结论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
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案号:[2013]民提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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