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导致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主体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施工价款。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二审程序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世纪公司)、黄某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95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民初18号民事判决。南通四建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再审申请理由
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上诉请求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南通四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黄某荣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黄某荣系本案实际施工主体,且有权直接取得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某荣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向原审法官递交诉讼请求,主张岚世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且仅在半个月后,黄某荣又与岚世纪公司私下结算,认可尚欠工程余款仅有90多万元,有恶意串通和虚假结算的嫌疑,应审查双方结算过程的真实性。原审释明“黄某荣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尾款确认单,但双方口头约定因为双方财物资料都可能有误,以后发现有计算错误和漏项的事宜等随时可以向对方主张”,说明原审法院同样意识到双方口头约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岚世纪公司在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相对方为南通四建公司,1300万元的款项亦支付给南通四建公司,黄某荣作为南通四建公司内部承包人,与岚世纪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
最高院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对象及数额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象,应当是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履行施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如前所述,岚世纪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项目开始前黄某荣即与岚世纪公司接洽并承揽工程,与发包人岚世纪公司就建设案涉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实际组织施工,承建案涉工程,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这一真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亦应做无效评价,但黄某荣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黄某荣虽曾支持南通四建公司起诉,后反悔而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有违诚信,但其作为真实权利人欲直接取得工程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准许。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