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7年10月8日,某国有开发公司将盐城的一小区发包给盐*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建设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李某某实际施工,李某某如期完成了工程后,2019年5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盐*建设并未将近数千万元的工程款尾款结算给李某某以及盐*建设。后盐*建设因为涉及众多债务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及其身后的庞大的农民工及材料商群体的利益面临着极大的风险。
我所钟延成律师团队接手了本案之后,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涉及的被挂靠企业破产与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各种诉讼方案的风险进行了具体分析,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被挂靠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诉讼的焦点不在于能否胜诉,而在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实际拿到钱。如果仅仅起诉被挂靠企业,然后流程式的进行债权申报,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能百分之十的工程款都收不到。所以实际施工人更需要的是实际意义上的胜诉(能够实际拿到工程款)。
管辖之争:建设工程专属管辖VS破产集中管辖?
建设工程管辖和破产管辖均属于专属管辖,适用哪个专属管辖将成为此类案件诉讼中的一个重大的争议焦点。而且管辖本身意味着法院的利益倾向,破产受理法院管辖意味着法院可能会更侧重于解决破产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此类案件应当由什么法院进行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管辖。但当遇到像本案的被挂靠企业破产时,会涉及到两个专属管辖,一个是《破产法》的专属管辖,一个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这就会产生法律规定的冲突与优先适用的问题。
破产管理人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破产管理人提出在本案受理前,另一法院已经受理的盐*建设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实际施工人代理律师认为: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管辖法院,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二)盐*建设无权就管辖问题提出任何申请或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从法理上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不可对原被告的管辖权提异议。在本案中,盐*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已经参与了第一次庭审程序中,即使认为其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其无权再对管辖提出异议;更何况盐*建设在本案中是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无权就管辖提出异议。
(三)盐*建设作为本案中的第三人,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规定较为宽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件中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81号文件的规定,“有关债务人”是指当破产企业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但在本案中,盐*建设是作为第三人参诉的,理应不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四)从立法原意上看,《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法律上属于集中管辖,其立法原意是将有关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民事案件集中审理以便为破产清算做准备。而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是通过挂靠盐*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盐*建设所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应是李某某所支付的管理费且该管理费应属于非法收益,对于本案中所争议的工程款系归属于李某某的财产利益,不应适用《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