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常见法律问题的裁判要旨(六)

  •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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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鉴定意见是专业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个人的知识和判断,表达的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因此,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但不是定案的唯一或者主要根据,应当经法庭质证,才可以对其证明力作出评断。在司法实务中,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后,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分别发送至双方当事人,由各方分别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下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官有权判断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的评价与认定,需要考察鉴定意见的可靠程度及其证明力。对于不可靠的鉴定意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可靠的鉴定意见需要结合全案的证据后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才能赋予鉴定意见以证明力的价值。对于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与其他间接证据是否相印证方面,如何确定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大小程度,既是一个经验法则问题,又是一个逻辑法则问题 。

《民事诉讼法》将鉴定意见作为八大法定证据类型之一,与其他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与诉讼性的统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等基本特征。既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那么,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对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经审核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有缺陷的鉴定意见,需要进行补充鉴定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的相关规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第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4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第1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11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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