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关于发包人检查权的规定

  •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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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包人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有利于提高工程的建设水平、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顺利实施。因此,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合理和正确地行使检查权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797条对于发包人的检查权作出明确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一、检查权的行使方式
    在实务中发包人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权的行使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委派管理人员作为工地代表行使检查权;另一种是通过委派监理行使检查权。
    二、检查权行使的内容
    根据法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对工程的两个方面行使检查权:一是对工程作业的进度进行检查,二是对工程作业的质量行使检查权。承包人应为发包人的检查提供方便和必要的协助,如果承包人的勘查、设计、施工的工作不符合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改正,承包人应当立即改正。
    三、发包人行使检查权的限制
    发包人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工程质量检查权和工程进度检查权,不得滥用。为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法律规定行使检查权的前提为“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法律的规定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
    四、与隐蔽工程检查权的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97条规定的检查权与《民法典》第798条规定的隐蔽工程检查权并不相同。《民法典》第797条规定的检查权是一般检查权,只要不妨碍正常施工可以随时进行,即为一种纯粹的权利。而《民法典》第79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由此可见,《民法典》第798条规定的发包人对于隐蔽工程的检查,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果因不及时行使隐蔽工程检查权导致工程停工、窝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就造成损失的请求发包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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