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周的练笔中写到了“交叉违约”的概念及法律适用,“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则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具有合同约束力,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准予适用交叉违约条款,应当以履行其他合同中出现的违约行为对本合同的履行是否具有实质影响进行判定。
案件引入:银行与借款人甲于2018年签订了《借款合同》1,约定借款30万元;于2019年签订了《借款合同》2,约定借款5万元。两份合同分别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条款等。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分两笔向甲发放贷款共计35万元。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正常履行了贷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未依约履行贷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已经逾期十期。现银行欲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交叉违约条款,向甲主张两笔贷款提前到期。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因此,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交叉违约条款为有效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及不安抗辩制度作理论支撑。交叉违约条款保护了贷款人的预期利益,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借款人的合同权利,滥用该条款,将不可避免的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借款人什么性质和程度的违约行为可以适用交叉违约条款,应结合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况、借款人违约行为所引发的后果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当借款人存在实质性、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才能够适用交叉违约条款。如果借款人仅因技术性的疏忽或其他可补救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借款人能够弥补或该违约行为并未使贷款人的债权陷入明显的危险境地的,不宜适用交叉违约。
上述案情,虽然30万元贷款尚未到期,也未出现实际的逾期还款,但5万元的贷款已逾期十期,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银行可以适用交叉违约条款提前宣布两笔贷款到期的条件。
二、同一贷款人及借款人的多份独立借款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合并审理,无需经当事人同意
上述案情,30万元贷款,乙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甲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万元贷款,保证人为丙、丁。由于甲逾期还款,银行诉请两笔贷款加速到期。现甲以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时间、期限、金额、担保人均不同,两份借款合同独立存在为由,认为银行不能合并提起诉讼,法院不能作为共同诉讼案件受理。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院合并审理需要经甲同意。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诉讼标的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诉的合并,指将分别提起的两个及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诉的主体合并(诉讼当事人的合并、人的合并),指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的案件,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诉的客体合并(诉讼标的的合并、事的合并),指将几个独立而又存在牵连关系的诉讼标的,合并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系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但《民事诉讼法》 未规定对诉的客体合并审理也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银行与甲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贷款人均为银行,借款人均为甲,虽然担保人不同,将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应理解为事的合并,即诉的客体合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因此,上述案情可以合并诉讼,法院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并且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各个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也符合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
司法实践案例中,也有观点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同,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针对不同的裁判观点,建议在合并起诉时可与法院积极沟通,了解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类诉讼案件合并审理的态度及判例,如发现不利于贷款人情形的,可尽快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最大限度维护贷款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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