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清偿欠付的工人工资后追偿权的行使

  •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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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某路桥公司与余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余某。协议签订后,余某带梁某等人进场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路桥公司将与余某的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给了余某,但余某欠付梁某等人工资一直未结清。后梁某等人将路桥公司与余某诉至法院,要求对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余某雇佣梁某等人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梁某等人已经提供了劳务,余某依法应当支付梁某等人的劳务工资,因此,梁某等人诉请余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路桥公司是否有清偿工人工资的义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余某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余某,属于违法分包。因路桥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余某以及梁某等人的工资实际被拖欠,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路桥公司应当对余某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至于路桥公司是否已经与余某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支付,不影响路桥公司对余某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路桥公司与余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案解决。
       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适用范围为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因余某为自然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条件,对梁某等人要求余某支付工资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即员工持工资欠条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追偿权纠纷案件。在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法院判决路桥公司与余某对欠付梁某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路桥公司履行判决内容,支付了工人工资。现路桥公司欲起诉余某偿付其代余某支付的工人工资、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
       根据上述对路桥公司是否有清偿工人工资义务的分析,结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路桥公司与余某应当对欠付梁某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路桥公司也有清偿梁某等人工资的义务,那么不宜以路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为由,从而认为形成了路桥公司诉余某追偿权纠纷案件。
       余某应当偿还路桥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连带责任人内部发生追偿关系,超出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的,其有权向余某追偿。如果路桥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余某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承担连带责任向梁某等人清偿工资后,路桥公司有权向余某(实际偿还义务人)追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同时在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工资之日起,其对余某的债权即告成立,余某即负有向路桥公司偿还路桥公司为其垫付工资的义务,余某未能向路桥公司偿还垫付的工资,除应偿还垫付的工资本金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自路桥公司清偿工人工资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责任。
        若路桥公司未在判决履行期内清偿工资,在执行阶段履行了判决内容,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认为不宜得到支持。因为路桥公司在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系连带清偿责任人,若其及时在判决履行期内履行了清偿义务,则不会产生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路桥公司对于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应承担责任。
        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余某可能会抗辩其与路桥公司仍有工程款未结清,在双方没有全部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余某不必要偿还。但是路桥公司代余某支付工人工资系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路桥公司作为垫付人自然享有追偿的权利,即使尚有承包工程的款项未结清,或就承包工程存在其他纠纷,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也不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法定中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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