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

  •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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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建筑市场中,很多建筑工程项目往往是由实际施工人付出人材机等各项经济成本进行施工建设的。换言之,是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履行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相关义务,建成的合格建筑物或构筑物是实际施工人投入各项经济成本的物化,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与承包人并无太大关联。

        按此逻辑,似乎实际施工人才应当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而不是承包人。如果实际施工人享有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投入的各项经济成本就能优先于发包人的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更意味着其聘用或雇佣的农民工等人员劳动收入有更强的保障。

        但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5条都规定仅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措施是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诉权。

        但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仅就实际施工人而言,其类型就有多种。既有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也有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还有挂靠关系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所有类型的实际施工人都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是部分类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将结合近三年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体现的裁判观点,对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一)《民法典》
        第807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笔者检索了近三年的案例,检索范围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现将检索结果汇总如下:

序号案件名称及案号
裁判摘要

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1
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1548号在案涉工程未经招标确定承包人的情况下,嘉成公司与和顺公司、华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由华新公司承揽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的实质是以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华新公司挂靠和顺建设公司施工,也是在嘉成公司认诺下直接向华新公司发包。
关于华新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华新公司虽然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确与发包人、承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其与发包人嘉成公司具有直接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华新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嘉成公司认为华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3呼和浩特市成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蒋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6461号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呼和浩特市银泰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成智公司始终知晓蒋建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直接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蒋建国与成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结算关系,二审判决由成智公司向蒋建国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符合本案法律关系实际和合同履行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蒋建国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认定蒋建国对其施工部分在成智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注:这里将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0条第2款规定不符】
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4邓龙洲、湖南富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51号关于邓龙洲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盛公司有壹级施工资质,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获得案涉工程施工资格并与中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施工过程中,华盛公司与邓龙洲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具体工作由邓龙洲负责,但华盛公司向项目部派驻了“五大员”以确保工程质量,尽到了一个壹级资质施工企业所应有的技术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盛公司参与了各阶段协议的签订,对工程款的收付亦进行了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与邓龙洲间并非单纯的挂靠或转包;邓龙洲没有完全替代承包人完成了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而华盛公司也不是所谓的名义承包人,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而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关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华盛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邓龙洲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5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关于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吴道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道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道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道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6马建忠、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马建忠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由马建忠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A、1#B楼,二标段2#楼、16#地下车库,三标段3#-15#楼,三个标段项目。2014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马建忠施工,马建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马建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建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7吴严生、鹰潭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28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吴严生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请求案涉工程的价款时,依法不能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判决未支持吴严生关于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限于文章篇幅,笔者罗列的上述7个案例已能对最高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作出初步的解答。各位读者如果想继续研读更多裁判案例,可以用“实际施工人  优先受偿权  挂靠 优先受偿”等关键词或者用司法解释法条的案例检索方法搜索更多案例。

三、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


        从上述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中,可以概括总结出如下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

        (一)实际施工人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分析
        从目前检索的案例看,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仅限于挂靠关系,且限于单纯的挂靠关系。
        
        单纯的挂靠关系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全部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施工完成,而被挂靠人除了收取管理费等,没有实际参与施工。

        上述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关系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
        
        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被挂靠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承包人(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承包人(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

        相比而言,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承包人(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故比被挂靠人更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而,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5条的精神。

       另外, 除了常见被挂靠人与发包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各自签订两方合同外。如果是发包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这三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具有直接合同相对关系。在承包人(被挂靠人)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的单纯挂靠关系下,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分析
        从目前检索的案例看,法院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更多,甚至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都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不是单纯的挂靠关系。承包人(被挂靠人)虽然将工程交给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施工,但承包人(被挂靠人)也履行了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订立相关协议、工程款收付等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相关义务。

        因此,从施工过程看,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完全替代承包人(被挂靠人)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不属于单纯的挂靠关系,承包人(被挂靠人)不是所谓的名义承包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实际承包人。故,在非单纯挂靠情形下,法院更倾向于保护承包人(被挂靠人)的权利,承包人(被挂靠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无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方面,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是实际承包人。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总结


        一般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5条的规定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例外情况是,在单纯的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能被认定为实际承包人时,其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直接或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时,认定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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