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明确哪类承包人可以享有建工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仅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施工人,而不包括与发包人订立勘察、设计承包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总承包人是否享有建工优先权,下文将详细分析。
依据上述规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将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承包人,也只有此类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建工优先权。但在很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却是由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或者包工头等主体向法院主张建工优先权,而有些案件也判决符合特定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享有建工优先权。这说明实务中在认定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方面,并非局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措辞。而建工优先权又涉及发包人、抵押权人、商品房消费者、承包人、相关债权人等利益关系方,准确认定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将享有建工优先权的其他主体分类罗列如下:
一、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
1、总承包人是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民法典》第791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这说明,总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订立包含勘察、设计和施工全部任务的总承包合同,采取工程总承包模式,如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模式。在现有的各种总承包模式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会将勘察费和设计费都约定为工程款的范围,并且往往会与施工费同时结算和支付。因勘察费、设计费、施工费都属于工程款时,故总承包人可以就欠付的款项主张建工优先权。
2、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分包人是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当工程中存在发包人直接指定第三人来负责特定工程项目的施工(即甲指分包)时,且分包人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分包人应属于可以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
3、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有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
二、不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及例外情况
1、勘察人和设计人不是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除了上文提及的理由外,部分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了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不得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2款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2、监理人不是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796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法适用《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故监理人不享有建工优先权。
3、经发包人同意的合法分包人不是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分包人是与总承包人或承包人订立合同,而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分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或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而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合法分包人不得向发包人主张建工优先权。
4、实际施工人不是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除了上文提到的挂靠人的特殊情况,无论是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都不得向发包人主张建工优先权。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如果允许实际实际施工人可以适用建工优先权制度,无异于是变相鼓励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或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
但是,就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上,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无权主张建工优先权,有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主张建工优先权。
就后一种观点,四川高院、江苏高院、浙江高院、安徽高院的指导意见可供参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7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18、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上述四省的高院指导意见中,四川高院是直接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主张建工优先权,江苏高院、浙江高院和安徽高院的意见类似,都规定只有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建工优先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建工优先权。
另外,挂靠关系中与发包人形成实际承包关系、属于实际承包人的挂靠人是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
综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工优先权,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不是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而部分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直接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建工优先权。这些都说明,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主体这一问题,并非是司法实践中的简单问题。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在参与或者办理涉及确认建工优先权主体的案件时,一方面需要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也需要关注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必要时,还需要检索受理案件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思路或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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