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中“工程竣工前”的实务理解

  •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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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承继了《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仅是在不予支持前增加了“人民法院”四字,使其表述更为准确。

从该条内容看,不难理解其含义,其核心内容是对因承包人资质等级不足而本应认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赋予其效力补正的机会,即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符合工程所需的资质等级时,原本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被法院按有效合同处理,这时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不能再为一己私利而主张合同无效。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关键时间节点——工程竣工前。承包人只有在工程竣工前取得对应的资质等级时,才能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得到补正,晚于该时间节点,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属于无效合同。

但工程施工过程中面临的情形复杂多变,例如,有的工程中承包人能顺利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有的工程中承包人则面临中途退场的情况,因此针对不同的工程施工情形,如何准确理解“工程竣工前”的含义,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实务问题。本文即尝试从实务角度来梳理“工程竣工前”在不同工程施工情形下的含义。

二、涉及“工程竣工前”的司法案例

案例1: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裁判日期:2020.12.30
裁判摘要: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三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补充案件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竣工)

案例2:德江县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民终12号,裁判日期:2019.05.31
裁判摘要:二、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如前所述,冉六梅并非挂靠征美公司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征美公司已经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征美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例3:上海一岛建筑灯光设计有限公司与山西仙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晋民申384号,裁判日期:2019.05.05
裁判摘要:三是从司法解释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表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和实践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基础之上。对已经具备一定建设能力、正在申报相应资质等级而尚未获得批准的建筑企业,由于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能够得到相应保证,对其取得资质之前签订的建设合同予以认可也不会违背建筑法的立法本意。故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此类合同在裁判时应依据该标准认定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定补正时间。本案一岛公司取得建筑企业“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是2016年9月18日,处于整个施工的中间阶段,虽然符合全部竣工之前的时间要求,但远远超过了一期合同的约定结束时间即2016年6月20日。综合以上三方面的考量,一二审认定本案第二三份合同无效,是可以的。

根据类案检索规定,笔者以最高法院和地方高院为检索法院层级,仅检索到上述三个符合本文要求的案例。下面围绕上述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三、结合司法判例分析不同情形下“工程竣工前”的含义

(一)承包人中途退场情况下工程竣工前的含义理解
从案例1中可知概括出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裁判主旨是:“对于承包人中途退场的工程,即便在其他承包人接手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承包人在案涉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也不能认为承包人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进行补正的情形。”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不难理解,因为承包人中途退场后,就已脱离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承包人后续取得的资质等级已经与案涉工程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体现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故不能支持承包人以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资质等级来补正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对于中途退场的工程,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也会被解除或终止,伴随而来是承包人需要将未完工的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并办理交接手续。这种情况下,“工程竣工前”应当如何确定?笔者是观点是以承包人将工程实际移交给承包人的时间作为认定承包人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限定时间节点。

(二)工程竣工前与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对比理解
对案例2,贵州高院在该案中将工程竣工前理解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此种认定是否准确?即工程竣工是否等于工程竣工验收?笔者持与贵州高院不同的观点。从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看,工程竣工时间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时间点。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一般是指工程施工完毕的时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指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单位共同验收工程的时间。从概念上对比,就可以清楚得知工程竣工时间早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此贵州高院将工程竣工时间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理解应属错误。

此外,司法解释作出对合同效力可以补正的例外性规定,应当从严理解,避免任意扩大无效合同可变为有效合同的范围。工程一旦竣工,承包人将工程实际交付给发包人后,承包人就完成了施工活动,也脱离了对工程的控制。只有在工程竣工前取得与工程所需资质相符的资质等级,才能直接体现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上是具备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技术、资金、设备等条件,才存在将施工合同效力予以补正的现实基础。一旦超越了工程竣工时间,承包人再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也不足以完整反映该资质等级与施工活动的关联,以此时取得的资质等级来补正施工合同的效力,就与《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工程分期施工情况下工程竣工前的含义理解
对案例3,山西高院的说理论证部分十分详细地陈述了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合同效力可以补正的背景情况,且该说理论证也与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相关内容保持一致。该案例值得注意的一个地方是,在案涉工程被分成一期和二期工程施工情况下,一期工程约定竣工时间(2016年6月20日)早于承包人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时间(2016年9月18日),而二期工程约定竣工时间(2016年10月15日)晚于承包人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时间,山西高院没有根据承包人取得资质时间与约定竣工时间的先后不同作出区分判断,就直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一期、二期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四)工程竣工前是指约定竣工时间之前,还是指实际竣工时间之前
从山西高院的再审案件中也引发出一个新问题,即《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的“工程竣工前”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前,还是指实际竣工时间之前?从司法解释本身及其理解与适用一书无从得到答案。山西高院的再审案件对该问题体现的裁判观点是“工程竣工前”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前,而不是实际竣工时间之前。

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因为山西高院的裁判观点无法妥善解决如下实际问题。第一,如果工程完全是因发包人的原因延期,导致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仍按约定竣工时间作为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节点,对承包人是否公平公正?第二,如果工程在约定竣工时间之前就实际竣工了,那么还以约定竣工时间作为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节点,是否仍有必要?第三,如果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逾期开工,仍按原约定工期日历天数计算工期的话,约定竣工时间就失去了意义,那么还以约定竣工时间作为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节点,是否仍有必要?

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认定:
情形一:如果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与约定竣工时间一致,那么无论是实际竣工时间,还是约定竣工时间,作为认定“工程竣工前”的标准,不产生争议。

情形二:如果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早于约定竣工时间,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作为认定“工程竣工前”的标准。

情形三:如果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约定竣工时间,一般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作为认定“工程竣工前”的标准。为何这里前缀加上一般二字,是因为这种情形比较复杂,稍加划分,就可以再细分出几种情形。例如,完全是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完全是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天数大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天数,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天数小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天数等。对于细分情形的不同,就不能一概都以实际竣工时间作为认定“工程竣工前”的标准。

笔者作出上述情形划分并得出相应结论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解释在使用的措辞中并未将“竣工前”限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前,而约定竣工时间通常都是一个暂定时间,而非确定时间,实际竣工时间是一个确定时间。因此,从案件审理角度考虑,以实际竣工时间作为认定“工程竣工前”的标准,更容易固定时间节点并确立合同效力。

第二,从工程开工到实际竣工这一施工期间,是完整衡量承包人是否实际上具备工程所需资质等级条件的必要条件,如果在实际竣工时间前,承包人取得了相应的资质等级,说明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具备工程所需资质条件。

从上述分析来看,《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中“工程竣工前”的含义远没有字面看起来那么简单,笔者也仅是结合自己所学、所思而略微展开分析,尚不足以全面体现“工程竣工前”在实务中的不同含义。鉴于工程领域涉及的问题繁杂,如果案情涉及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尤其是涉及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工程竣工前”的具体含义,建议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人,都需要在充分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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