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固定总价下 EPC合同提前解除时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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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为限制承包人随意扩大设计,增加项目成本,通过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平衡业主与承包人间的权利、义务。换一种角度看,固定总价也是将风险转嫁给有管理经验、风险控制能力的承包人,承包人也在接受这种风险转嫁时也获取相应的利益。

关于固定总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示范文本》14.1.1也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根据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的调整,以及合同中其他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

因此,不论从承、发包双方还是法律规范角度,固定总价都有着现实性和必要性。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固定总价也存在弊端。因为固定总价的确定以完成全部工程为前提,若项目因故中途终止,则无法适用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也因此导致现实中相关争议的发生。

今天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就结合一篇案例与您聊一聊固定总价下,合同提前解除时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典型案例链接

(2019)浙民终220号 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建筑设计院)、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平阳县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旅投)因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对于总价合同解除的鉴定方法,《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案件概览

2017年3月,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同意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确定总投资103850万元,其中工程费为54984万元。

2017年4月20日,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同意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省一建为牵头人。

2017年4月28日,联合体以51500万元中标由平阳旅投招标的平阳县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

2017年5月22日,各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5150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325743939元,设备费169256081元,设计费20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对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包含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建安工程相关的建设内容。

2017年6月22日,各方人员召开平阳项目方案设计综合会议,结论为:各方共同明确工程目标,总体不得超过招投标设定的工程总投资目标,相应不同分部、分项依照总造价综合控制。

2017年9月30日,天工监理向省一建项目部发出《告知函》称,发现施工进度缓慢,与合同要求的时间节点、计划工期相比明显滞后,要求尽快落实有关施工图的设计与审查事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总进度计划。

2017年10月23日,省一建向平阳旅投发送电子邮件称“财务部门告知贵司尚有3800万元预付款至今尚未支付,如贵司继续拖延,平阳旅投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平阳旅投回复“3800万预付款事宜我公司一直未收到贵司的支付票据。

2017年10月30日,省一建向平阳旅投发送电子邮件《关于飞越平阳场馆加快施工进度事宜的洽商》称“陈经理:贵司要求我司对飞越平阳场馆加快施工进度,我司已充分理解。但目前前期方案优化、施工图审查尚未完成,完整的地勘报告也未正式提供,工程无法完成开工审批。请贵司与有关部门积极沟通,早日解决这些问题。在贵司积极配合并按约付款的情况下,我方可以合理安排人员,加快施工节奏。

2017年11月9日,省一建即向平阳旅投发送电子邮件称“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故我司发出《解除EPC总承包合同通知函》内容详见附件,请查收。附件:解除EPC总承包合同通知函。

2017年11月14日,天工监理向平阳旅投发函告知省一建已经退场。

后因工程价款支付、逾期利息问题,省一建向平阳旅投提起诉讼。平阳旅投在诉讼中向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连带承担工程款返还、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案二审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理中,各方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合同解除后已完项目结算清理问题。

省一建认为:首先,总价下浮是针对费率合同而言,本案EPC总承包合同不适用下浮的概念,且与招标限价进行对比下浮也没有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可以根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第三,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第3款规定,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故原判计算下浮率没有依据。

平阳旅投认为:1.省一建主张的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招投标费用、增值税费用等均系其自身违约不履行合同所致,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合情合理合法。2.工程下浮8.24%是按工程惯例计取,EPC总承包合同无特殊之处,应当按照普通工程合同计算下浮,一审认定下浮合理合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对于总价合同解除的鉴定方法,《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如前所述,本案系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省一建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相当于按照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鉴定,该主张与前述《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的规定不符,难以支持。由于本案情形无法计算未完工程价款,且经鉴定本案建安工程费的投标下浮比例为8.24%,原审确定工程造价下浮8.24%,相对合理,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启示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价款调整问题。随着理解的深入,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方式的观点也有所不同。

早期部分裁判观点,对于该问题的意见是按照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据实结算。然而根据该种方法,完全抛开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背离双方签订合同之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于“工程造价”与“工程价款”存在混淆。我们知道,工程价款属于承、发包双方通过多轮磋商,根据自身利益、风险评估考虑作出的综合判断并形成合意。而依照定额的工程造价只能反映一定时期、一定区域下工程价值,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忽略的案件本身的情境,甚至有时鉴定结果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相差较大,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

而后,也是现在较为主流的观点是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比例或工程量比例进行折算。即,以固定总价合同为基础,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所占比例或者已完工程量所占比例进行折算确定工程款。该种观点,在计算时综合考量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区分了“工程造价”与“工程价款”。

相关意见

201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在前述观点之后,实务中对该问题又出现新的观点。新观点主要基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该规范第5.10.7条规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相较前述,该观点着重提出了违约方的过错问题,并给予过错不同,采用不同的鉴定方式。

本文之所以引用前述案例,希望引起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提前解除时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重视。我们认为,对于该类问题,避免诉讼、鉴定的最好方式是承、发包双方在合同订立前的磋商过程中明确约定处理方式、计算标准、计算依据,进而避免合同解除后各方疲于诉讼与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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