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17号
一、案情简述(开工日期部分)
A公司(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包方),由B公司承建。2014年8月23日监理单位开具《工程开工令》,但A公司(发包方)此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完成施工图设计、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主管城建部门于2014年11月13日向A公司(发包方)颁发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A公司(发包方)于2014年11月12日将涉案工程委托招标,确认B公司(承包方)为中标人,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19日才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B公司(承包方)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开工报告》中注明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
另外,对案件争议问题双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2014年8月23日。
二、争议焦点
开工日期的争议焦点是:开工日期是2014年8月23日《工程开工令》出具后实际进场时间,还是《开工报告》载明的2015年3月20日。
案件涉及的关键时间点有两个,分别是:
(1)2014年8月23日,既是B公司(承包方)主张《工程开工令》出具后实际进场日期,也是《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2)2015年3月20日,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开工日期,也是《开工报告》中注明的开工日期。
三、裁判观点对比
1.二审法院观点:A公司(发包方)在2014年11月1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与第八条的规定,在未取得用地批准和工程规划许可之前,无法取得工程施工许可不能开工。监理单位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工程开工令》,明显不符合开工的基本条件,属于违法开工,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开工报告》中注明的开工日期,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并无不当。《鉴定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2014年8月23日,是其作为鉴定机构计算停工损失的标准,并非对涉案工程开工日期的司法确认。
2.再审法院观点:A公司(发包方)认为根据《工程开工令》记载,本案工程款开工时间实为2014年8月23日。事实上,A公司(发包方)于2015年3月19日才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工程开工令》,明显不符合开工的基本条件,属于违法开工,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有证据证明B公司(承包方)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即已进场施工,但相关主管部门均已发函要求案涉工程立即停工,也即案涉项目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不是能够正常施工的状态。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开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并无不当。
四、裁判观点分析
本案中,涉及多个常见认定开工日期的关键时间节点、文件,如:实际进场日期、出具《工程开工令》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日期、《开工报告》载明日期等。而争议原因也正是承发包方从自身利益出发,依据不同文件主张不同日期为开工日期,其实质是双方在判断“开工日期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A公司(发包人)的主张以2015年3月20日为开工日期,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由此推断A公司将开工日期认定为法律问题;而B公司(承包方)主张实际进场时间则是将开工日期认定为事实问题。
实务中,相关法律中对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申领证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裁判机关对开工日期原则也是以开工报告、开工通知或开工令(以下统称:开工报告)为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开工日期,不难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工日期是作为法律问题综合认定的,并非简单以实际进场时间进行判断。
在建工案件中,因为案情多数较为复杂,对开工日期的认定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第五条对开工日期有争议时法院的认定标准做了明确归纳。结合上述规定与实务情况,开工日期认定一般有以下情形:
1.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
2.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
3.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或批准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
4.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
5.无开工通知,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结合相关材料及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开工报告、开工通知或开工令等文件中载明的开工日期,或是承包方实际进场时间,仅具有一定的标志性,实务中仍需进行综合考量,不能片面将某项内容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唯一、恒定的标准。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