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2019年08月05日
审判人员:马成波、司伟、叶欢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8日,馨怡公司(发包人)与广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御景上城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8月5日,馨怡公司(甲方)与广厦贵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御景上城项目的土建及水电(通风)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商定包干造价。
1、项目单方造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0元/㎡包干价,建筑面积按照147162平方米,总结算造价173,651,160元。此造价作为本项目双方结算一次性包干总造价,不另做审计结算。
2、对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甲乙双方派相关人员于2017年8月12日前核对,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3、对项目中扫尾尚未完成的通风、商业部分水电安装等,乙方两个月内完成移交给甲方。因已有部分购房业主已交房入住,乙方两个月内完成移交给甲方后,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
后双方因工程竣工验收事项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其就承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观点对比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广厦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5日通过《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完成结算,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时间,完成结算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广厦公司应于应付款之日(即签订结算协议之日2017年8月5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2月6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广厦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期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厦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本案关键在于广厦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签订《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不另做审计结算”,故付款时间不必再依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束的时间确定,而应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内容确定。《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在广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对应付款的金额并未进行确认,直至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才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已付款进行了核对,并仍对部分款项存有争议。同时,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广厦公司需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扫尾工程并交付给馨怡公司,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广厦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
广厦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并交付了全部工程,且已于2018年3月15日向馨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馨怡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竣工验收。馨怡公司对此未予回复,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6日应为馨怡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广厦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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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优先受偿权是为保障承包人而赋予其优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权。
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关系到优先受偿权是否可在除斥期间内正常行使。
主要由以下司法文件进行规定:
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从两个规定的变化中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再是固定的工程项目节点,而是与实际付款节点紧密关联,这一改变无疑是为承包人取得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提供的更大限度的保障。
二、《工程结算协议》的性质及作用
结算协议类似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目的是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对合同进行的结算和清理。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影响结算协议的使用,可以将该协议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等事项达成的新合意,可见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与有效性。
结算协议的终局性是指由于结算过程是双方共同协商、妥协于让步的过程,所得出的结论应当具有最终确定性。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广厦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亦未明确付款时间。因此在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示对结算协议作出说明或变更时,应当不属于结算协议的终局性。
综上,结算协议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或双方未对应付款项金额形成合意时,不应当将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依据实际履行情况,对应付工程款时间做出判断,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从保护施工人的立法角度,综合实际履行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对一审法院进行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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