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规定,在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对于付款条件、付款方式是否参照并未明确说明。今天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就结合一篇案例与您聊一聊EPC合同无效对付款条件的影响。
典型案例链接
(2020)新民终106号 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与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原意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案件概览
2014年6月4日,发包方昂立公司与总承包方普阳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将在一揽子价格的基础上负责昂立公司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设计、光伏系统的采购和施工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7210万元。开工时间2014年6月15日,工程总工期110天,要求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前具备上网(并网发电)条件。
2015年2月2日,昂立公司、正信公司、普阳公司、联合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昂立公司为业主方,正信公司与普阳公司为联合总承包方,联合公司为确认方,合同价总金额97732375万元。该《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7732375元,其中普阳公司负责设计、建筑工程、工程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为40897534元,正信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及项目前期开发等,合同金额为56834841元;合同各方确认,普阳公司将其负责工程的全部款项债权转让给正信公司,共计40897534元,即昂立公司需依约将合同总价款全部支付给正信公司;按照80%、10%、10%的比例分三笔支付,其中80%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1.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完成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工作;2.本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全部完工及全部消缺工作完成;3.本项目工程质量经第三方(TUV)检测机构检测,结果表明本项目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的相关要求,并经联合公司确认;4.昂立公司已签署购售电合同;5.本项目已整体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且获得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本项目投入真实运营所需的全部资质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等。10%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本项目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最后的10%合同价款作为项目保证金,其支付条件:质保期届满2个月内,正信公司、昂立公司双方委托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TUV)完成本项目工程质量二次检测,并经联合公司书面确认。
《补充合同》签订后,联合公司委托TUV检测机构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2》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项目存在电击隐患、电气连接不可靠隐患、5块组件存在较严重隐裂、电池片功率混档现象。
2014年12月31日昂立公司20兆瓦光伏电站并网发电,2016年8月24日涉案光电项目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
后因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问题,正信公司将昂立公司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于《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形成了争议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7732375元,分三笔按照80%、10%、10%的比例支付,其中80%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有五。
第一是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该工作已经于2015年8月8日完成;
第二是本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全部完工以及全部消缺工作完成,该项工作因2015年7月7日《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2》中未再出现《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1》中的19项消缺事项,相关材料等正信公司也已移交昂立公司,证明项目已完工、阶段性的消缺工作已经完成;
第三是本项目工程质量经第三方(TUV)检测机构检测,结果表明本项目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的相关要求,而附件2的技术协议在原、被告双方提供《补充合同》中的内容均为空白页;
对于第四、第五付款的条件昂立公司认可已经成就,故本院认为昂立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0%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因2016年8月24日涉案光电项目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故本院认为昂立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最后,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前2个月内,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双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TUV)完成本项目工程质量二次检测,并经联合公司确认,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均未配合委托第三方做二次检测,故本院认为该笔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并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
二审法院
因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正信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于昂立公司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认为:2014年6月4日昂立公司与普阳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2月2日昂立公司、正信公司、普阳公司、联合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及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之规定,案涉项目属新能源项目,且总投资额远超3000万元,必须进行招标。而上述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原意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故此,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结合具体付款进行了改判。
案例启示
本案中,新疆高院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该观点与最高院在“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所持观点一致。因此,对于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易被认定为无效约定。常见的情形:“背对背”条款、“审计后付款”条款等。
然而,我们也看到一些地方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我们看到:“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因此,在未具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下,对于工程合同不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应当密切关注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损失的发生。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