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期《EPC法律专题》我们通过结合相关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个问题。
【分析】
1.EPC模式下,保险费等间接费用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
根据《示范文本》15.1.1、15.2内容可知,EPC项目的保险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且保险主体应覆盖EPC发承双方及项目体系下的分包商、供货商、服务商等各个主体。根据《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项目组成(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间接费是指施工企业为完成承包工程而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征求意见稿)》同样规定,合同总价中包含管理费、保险费(包括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不包括已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施工企业的财产、车辆保险费。)等总承包其他费。上述约定及规定内容可知,无论是EPC模式亦或其他类型的工程项目,保险费等间接费或总承包其他费,应当包含在发承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中。
2.实践中出现因资质问题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时(例如实际施工人欠缺资质),保险等间接费或总承包其他费用如何结算?
实践中当出现因资质问题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保险、管理费等间接费用或总承包其他费用。尤其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该费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内容,合同价款中应包含直接费、间接费等项目。例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认为:“案涉工程的价值为工程造价,包括规费和利润。案涉工程项目由雅居园公司占有,雅居园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晟元公司。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雅居园公司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为个人,因其无资质或并未实际产生相关间接费用,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61号认为:“由于该鉴定结论是在以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作为施工人的前提下所进行的鉴定,核算结果包含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及各类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但本案中,周焕朋作为个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鉴定结论中为其计取包括企业管理费、各种规费及保险费等间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再者,经本院审查查明,周焕朋本人亦并未实际产生上述间接费用或缴纳税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设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会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承包人应得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其观点是支持合同无效之后,由相应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取得间接费或总承包其他费用。
【典型案例链接】
1.案件基础信息
陈海与柏华军、盐城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9)苏08民终993号】
裁判机构: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9年5月27日
2.裁判要旨
上诉人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归属,且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实际存在上述费用的支出,因此将税金和间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从鉴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3.案件概览
2016.11.27
原审被告金科公司将位于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1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发包给原审被告永祥公司建设,并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原审被告柏华军非原审被告永祥公司职工,从原审被告永祥公司承包了1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部分工程,并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综控楼、箱式逆变承台、大门和围墙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陈海。案涉总承包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12.8
原审原告陈海开始施工,其施工部分约定工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工程造价中扣除税费、各类规费及甲方利润;付款方式按总合同执行,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以总合同的约定为准等。
2018.12.3
截至该日期,原审被告柏华军已支付原审原告陈海工程款1306475元。此后各方就原审原告所施工部分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期间
原审原告委托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照市场定额价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计算委托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1790476.48元(其中企业管理费84693.55元、利润38374.56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4394.57元、规费56572.82元、税金174758.93元)。各方对案涉工程的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是否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亦有争议。
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永祥公司与原审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因涉案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原告陈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审原告陈海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被原审被告金科公司擅自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当在工程造价中扣除问题。原审被告柏华军、原审被告永祥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审被告永祥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理由是:其一、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所以,扣减税费、各类规费及柏华军利润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应予以参考。其二,鉴定意见是在以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作为施工人的前提下进行的鉴定,核算结果包含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保险费等费用,但本案原审原告陈海作为个人,并未取得施工资质,在鉴定意见中为其计取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保险费等间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审原告陈海也并未实际产生上述间接费用或者缴纳税费。
原审原告陈海则认为,原审原告陈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审被告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参与现场管理,故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用均是施工单位的费用,应当归原审原告陈海所有。若将上述费用判决归未参与施工单位所得,势必导致“劳而不获、不劳而获”的不正义后果。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海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审原告陈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税金、规费及实际产生企业管理费的事实,故税金和间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应从鉴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对于原审被告柏华军、永祥公司主张在鉴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辩解意见,因为该两项并非工程造价中间接费的范围,其主张扣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价款1474451.18元(1790476.48元-企业管理费84693.55元-规费56572.82元-税金174758.93元)。
其后原审原告陈海对该结果不予认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海是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上诉人柏华军与上诉人陈海之间亦未约定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归属上诉人陈海,因此,原审判决将税金和间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从鉴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这也与被上诉人永祥公司交纳税金的情况无关,据此驳回上诉人陈海的上诉请求。
5.案例启示
虽然根据示范文本内容,保险费等工程间接费用应包含在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在合同总价中,而一旦出现承包人或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间接费如何结算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一致意见。对于EPC总承包合同的发承双方,如基于自身立场在专用条款部分对间接费结算问题进行特别约定,则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该间接费用归属于条款有利一方的可能性将大大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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