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首封、轮候查封以及优先受偿权狭路相逢

  • 2021-08-17
  • 1089
无论是律师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亦或是自然人在日常自己处理一些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中,为了最终债权的实现,申请对对方财产进行保全或是案件执行阶段对对方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均已非常普遍。但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执行顺序也一定有个先来后到,那么“轮候查封”的效力如何?能否与“首封”相抗衡?又是否能分得一杯羹?其次,如果参与分配,应当由哪个法院进行分配?被保全或查封、冻结财产上设置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能否要求优先受偿等等诸多问题,都需要我们去研究和确定。今天坤略浅析一二,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

案件信息:刘俊义等民事裁定申请书

(2018)京执复15号
审判人员:齐立新、禹明逸、杨林
2018年6月29日

案情概述: 

2016年7月,中泰盈创公司与刘俊义、宏发粮油公司、宏发食品公司、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767号民事判决。

2015年6月12日,经中泰创盈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三中民(商)保字第08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申请人中泰盈创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宏发食品公司银行账户、名下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三、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宏发粮油公司银行账户、名下的土地、房产;四、上述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8160万元。裁定作出后,该院依法对宏发食品公司及宏发粮油公司上述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2017年1月,判决生效后,中泰创盈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7)京03执9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尚未就查封财产进入评估、拍卖及变卖程序。

2017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发出(2017)内08执15号商请移送执行函,称其审理的农发行临河支行与宏发粮油公司、刘俊义、柳巧娥、内蒙古新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农发行临河支行与宏发食品公司、刘俊义、柳巧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已作出判决,上述两案中宏发粮油公司及宏发食品公司分别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因涉案抵押物被本院查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商请该院将下列财产移送执行:1.宏发粮油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场四分场的房屋;2.宏发食品公司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南路的房屋及土地;3.宏发食品公司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恒丰街北侧的土地及在建工程;4.宏发食品公司的机器设备。

2017年7月19日,该院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7)京03执94号移送执行函,载明:鉴于你院(2017)内08执15号执行案件债权人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根据相关规定及你院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你院办理,同时要求对本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中泰盈创公司作为首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本院。后中泰盈创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2017)京03执94号移送执行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北京三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该院查封的财产自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显示,农发行临河支行对该院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债权,故该院将上述财产移送执行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农发行临河支行的抵押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泰创盈公司的异议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首先查封法院决定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异议审查中,北京三中院对于该院作出决定时是否具备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优先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两个条件,没有进行审查。故应当将本案发回,由北京三中院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

上海工程律师要点:

正如文章开头所述,实际上关于首封、轮候查封以及优先受偿权狭路相逢时究竟应当由哪个法院进行主持分配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修正)第91条中已明确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但当若查封财产上存在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优先债权将无法及时实现,从而势必损害优先债权人的利益。
也许也正是因为此类案件争议频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从司法解释层面破除了只能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财产的桎梏,明确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协商移送财产处分权的规则,这一批复,有效的提升了执行效率以及优先受偿权权利人实现债权的可行性。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如果作为优先受偿权人,在向首封法院发送商请移送函时也需充分考虑自身是否符合商请移送的条件,即《批复》的第一条之规定,分解开来即为:1、优先债权已通过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确认;2、优先债权已经在其他法院进入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四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会出现案例中,因为某项移送条件未成就而影响优先债权的实现。

鉴于此对于符合《批复》规定的移送执行条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首封法院是否进行移送?《批复》第二条已经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即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因此,对于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且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为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权益,首先查封法院理论上应当将财产移送执行,即便首封法院拒不移送,笔者认为,也给予了优先债权人救济的途径。

 

相关内容

联系方式

微信:gaojunlaw

邮箱:gaojunlaw@126.com

咨询热线:13817668278

地址:上海陆家嘴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9层

Copyright 2020 上海建筑工程律师 沪ICP备07505383号-15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