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宁民初58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二、案情概述
2011年6月22日,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局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建筑面积39854.56平方米,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及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187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
合同通用条款12.4.1、12.4.2和12.5.1约定了停工复工程序及责任承担。22.1.2和22.2.1约定了承包人和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2.2.2约定了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的情形,22.2.3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22.2.4约定了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程序,22.2.5约定了解除合同后承包人的撤离程序。第23条约定了索赔期限和程序。
案涉工程2011年5月28日开工,自2011年6月30日16时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停工。2011年10月3日复工,2012年11月3日第二次停工,因建设方原因至今未能复工。鉴于停工期间较长,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施工节点签署了确认单,并同意由石嘴山市审计局委托审计单位审核工程造价。
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和石嘴山市旅游局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上加盖单位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备注停工损失和劳保基金未包含在内。
因双方对停工损失及漏项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及漏项部分(二次降水费用和已施工又拆除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瑞衡(造)鉴报字[2019]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停工损失及漏项工程造价鉴定为7189872.15元。其中确定部分为6258287.30元,包括停工损失6053976.65元和漏项部分204310.65元。不确定部分为931584.85元,包括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脚手架管租赁费819832.62元和钢材损失费111752.24元。
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有异议的不确定部分作如下认定:1.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脚手架租赁费819832.62元,是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扩大部分的损失,不计入确定部分。2.对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人工费差额2688379元,不计入确定部分。3.二次降水费用酌定为30万元。4.钢材损失费111752.24元,鉴定单位计入不确定部分并无不当,对该部分钢材损失不予认定。5.对劳动保险费。鉴定单位按已完工程结算费及漏项部分鉴定费扣除塔吊出场及拆除费用的3%计算出劳动保险费为1976632.09元。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只主张了1578390.45元,应予认定。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节选):四、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赔偿停工损失6353976.65元。
二审法院判决(节选):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四、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石嘴山市广电局和石嘴山市旅游委自认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其资金不到位,其有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索赔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停工损失客观存在,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具体金额。双方无争议的停工损失有6053976.65元。二次降水费用应计入停工损失中,参照《审核报告》酌定为30万元,两项相加6353976.65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3.3,石嘴山市广电局和石嘴山市旅游委应赔偿给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的迟付工程款损失639667.69元、已付工程款延迟利息344506.69元、待建工程利润损失8452021元,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也即《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关于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备注了不包括停工损失,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签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亦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当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停工、延工等损失客观存在,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超期索赔能否得到支持。研析此问题,需要明确索赔权的性质及是否适用除斥期间等关系进行浅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为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索赔权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故,承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8日内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超期进行索赔的,仅根据合同约定,便以超期为由,主张对方丧失索赔权的,实践中不支持仅基于逾期丧失索赔权条款的抗辩理由。但若其未依据合同约定在诉前提出过索赔损失,仅在诉讼时请求,再根据合同条款关于履行索赔程序的进一步约定,可能认定其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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