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2017)陕01民初959号
二审案号:(2018)陕民终526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
一、案情简述
2010年9月18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将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30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委托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委托人(责任人)秦虓蓁、韦强、韩新平就旭景崇盛园9#楼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98.5%(含税费),作为成本费用,节余全奖,亏损由项目责任人(委托代理人)承担,税金及各项规费及公司规定费用委托人代扣代交(应当上缴公司的管理费为审定总造价的1.5%)。2014年11月26日,秦虓蓁、韦强与星火公司旭景崇盛园工程指挥部就完成的工程量签订了《施工内容》。
2013年12月26日,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以星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追加晟元公司为被告。一审诉讼中,法院对秦虓蓁、韦强、韩新平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委托鉴定,2016年11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造价金额为4649.195959万元。
2016年12月,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楼及8、9分区车库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其中载明审定造价为3927.439118万元。2016年12月19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共同确认:旭景崇盛园9#、11#楼及地下车库、商业二工程,于2013年已竣工验收,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星火公司应否向秦虓蓁等三人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利息问题。
三、法院观点概述
二审法院观点
1.关于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因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与晟元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首先由晟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星火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晟元公司向星火公司开具已经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出具证明称星火公司已经向其结清工程款。因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款结清,故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依据一审鉴定意见作为主张星火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星火公司已经与晟元公司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3927.439118万元,该结算金额是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按照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而进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以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46491959.59元作为结算依据,但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星火公司按照晟元公司付款要求向晟元公司及其指定的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法律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秦虓蓁、韦强、韩新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火公司在结算及付款中存在恶意,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晟元公司与星火公司恶意串通、结算当属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观点
1.关于星火公司应否向秦虓蓁等三人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晟元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外,基本不参与具体施工,秦虓蓁等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23日,在本案一审法院就《协议书》组织质证时,星火公司已经知晓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内容,因此,至迟至该日,星火公司应当明知秦虓蓁等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晟元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结合本案秦虓蓁等三人在2013年12月26日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火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在晟元公司对秦虓蓁等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情况下,星火公司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结算。但星火公司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尚未生效、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时,在已经知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4649.195959万元、且未通知秦虓蓁等三人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按照3927.439118万元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星火公司和晟元公司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虓蓁等三人,不能据此认定星火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星火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2.关于星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秦虓蓁等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秦虓蓁等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598.12288万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4日,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将工程造价调整为4649.195959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星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应采信或应重新鉴定情形,而在未通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按照3927.439118万元进行了结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秦虓蓁等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49.195959万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2016年11月4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款项对账单,确认星火公司付款金额合计3168.15414万元。秦虓蓁等三人认可该付款金额。2016年12月19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且星火公司向晟元公司指定账户汇款银行记录、收款收据等亦印证星火公司在已付3168.15414万元之外再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星火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927.439118万元。据此,星火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21.756841(4649.195959-3927.439118)万元。
四、裁判观点分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认为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完成结算,并已实际支付合同价款3927.439118万元,案涉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改判的理由和依据,是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最终判决,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认可了秦某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并结合证据认定星火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因此最高院认为星火公司和晟元公司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某等人,不能据此认定星火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星火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基于星火公司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协商达成的结算金额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实际施工人的结算权利作出了部分否定,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如果本案仅从表面证据判断发包人已于名义上承包人完成全部结算,必将损害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当发包人与名义上承包人故意违背实际施工人意愿进行低价结算,则势必造成实际施工人权利失衡,损害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此外,发包人与名义上承包人的结算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上述结算行为应当属于无效。
综合本案来看,在建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不仅依法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亦在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恶意结算的情况下享有否定发包人的结算权利,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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