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乙建筑公司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乙建筑公司承包A房地产项目1#、2#楼施工;2、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90%。
当月,乙建筑公司将1#楼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丙。2019年9月,丙分包的1#楼工程完工,乙建筑公司和丙签署了工程联系单,明确由丙施工的1#楼经双方验收合格。2019年10月,因乙建筑公司尚欠部分工程尾款1234567元,几经协商未果,丙遂根据前述验收结论起诉乙建筑公司,要求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甲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丙起诉时,1#、2#楼工程均已经完工但尚未经竣工验收,甲房地产公司仍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987654元。
问:丙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法律分析
(一)丙请求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基于自身意愿,自由地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非法干预。
本案乙建筑公司、丙属于分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署工程联系单的行为,实质上是为履行分包合同而签署,具体是确认分包合同标的(1#楼工程)工程质量,应视为分包合同的一部分或其补充协议。虽然,丙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及工程联系单均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双方确认了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如果甲房地产公司、乙建筑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后,确认丙施工的1#楼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乙建筑公司和丙之间无异于“一人愿打一人愿挨”,丙仍得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总承包人(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丙主张甲房地产公司(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丙作为1#楼的实际施工人,如前所述已经取得了对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乙建筑公司根据其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又取得了对甲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由于甲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丙的债权无法实现。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甲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乙建筑公司和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除外。
假设丙施工的1#楼工程质量确实不合格,甲房地产公司仍得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要求乙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乙建筑企业、甲房地产公司向丙承担付款责任后,并不必然损害甲方房地产公司的利益。
在丙施工的1#楼工程质量确实不合格的前提下,如果乙建筑公司和丙合谋确认合格,导致乙建筑公司付款且该付款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该已付款项应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除非乙建筑公司和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否则丙的诉讼请求一般应认为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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