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工程包括哪些情形?

  •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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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水电公司(被告)通过招标将水滴电站增容改建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总承包给设计院(原告),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水滴电站改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下称《总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1784.9158万元,项目的规模为总装机3*1250=3750KW。
      《总承包合同》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为:
       1、甲方(水电公司)向乙方(设计院)购买发电设备、升压变电设备,主要物资、设备在甲方指 定的厂家及供货商范围内选择订购并应满足本工程需要,在试运行验收期间,机组经过 72 小时带负荷安全稳定运行,并经有关规定试验合格,机组即视为初验收合格,由甲方签发“初验收合格证书”(第三十五条)。
       2、乙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经初验收合格后,也不能视为乙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潜在缺陷是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过程被发现乙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到质保期终止时才能结東(通常为 12 个月),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经双方确认)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第三十六条)
       3、机组按规定带满负荷试运行 72 小时后,设备应保证安全运行一年,定为保证期。设备保证期届满时,经合同双方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査合格后,由甲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第三十八条)。
       2010年1月,水滴电站建成后首台机组发电投产,至2010年3-4月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全部机组运行投产发电,从 2012 年 5 月起水滴电站开始向电网售电。
       2013年1月,水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设计院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三方进行结算,出具了《竣工结算书》,后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于2013年5月5日出具《水滴水电站增容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385636.83元,水电公司及设计院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名盖章。
       2013年6月6日由于在运行过程中橡胶坝坝袋破损,经水电公司、水滴电站、设计院、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开会研究,建议待论证后确定是否改建其他式的拦河阐坝。2014年3月3日,水电公司与设计院签订合同,由设计院承包橡胶坝修复工程,2014年4月15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但后来在使用过程中橡胶坝再次破损,水电公司要求设计院更换新的坝袋并尽快安装投入使用及承担全部费用,由于生产厂家认为其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且当时正处于主汛期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没有更换坝袋。2015年6月30日,水电公司与第三方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水滴电站临时坝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方建筑工程公司把原橡胶坝更换为液压升降阐门。
       此外,水滴电站在投产发电运行过程中,因发电机组出力不足,为了查明原因而由设计院牵头,联合设备制造厂家、梧州市水文水资源局、水电公司等相关专业部门以设施设备为专题进行综合测试,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水滴电站设施设备综合测试成果报告》(讨论稿),测试结果为:理论出力与实际出力差距较大,说明机组效率低问题存在,引水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实测比降数据表明渠首拦污栅水头损失过大,实际运行的工作水头未完全达到设计要求;建议:更换水轮机新型号转轮,改造一道拦污栅,克服渠道进水瓶颈,做渠道局部加宽和全程清淤。2014年10月,设备制造厂家根据现场综合测试数据重新设计了一个新型号ZDTO2转轮,提供给水电公司,置换外部水道流态最差的3号机组型号为ZD660的旧转轮,使3号机组出力明显提高,在设计水头情况下可达到设计出力1250KW。
       因水电公司尚欠1843536.83元未付,设计院因追索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水电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设计院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设计院与被告水电公司签订的《广西岑溪市水滴电站改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设计院承包水滴水电站增容改建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设备物资采购、士建及水工建筑施工和金属结构制造安装、机电设备安装、试运行等,水电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设计院;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后,经过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结算,最后由第三方审核,审定总工程款为22385636.83元,设计院确认已收到20542100元,尚欠1843536.83元,水电公司对欠款金额并无异。水电公司辩称水滴电站设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不合格,首先,设计院是根据相关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作出的规划设计,即使发电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也不完全属于设计方面的责任,还有水流量等其他多方面的因素所致,而设计院主要负责的是工程施工图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应的技术说明等内容,况且后来更换了3号机组的转轮后在设计水头情况下达到了设计出力1250KW;其次,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水滴电站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整个施工过程均在有监理现场全程监督,发电机组出力不足的问题经过更换转轮之后已得到解决,至于橡胶坝坝袋破损而更换为液压升降闸门的问题,系在电站建成后投产发电运行过程中出现,如果尚在保修期内应属于工程保修期内要解决的问题。虽然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查明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手续、颁发工程移交证书,但水电公司已实际接收了水滴电站,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经过试运行后已投产发电使用多年,且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即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亦不予支持,故水电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此,设计院要求水电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设计院作为承包人承担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与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冲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目前水滴电站尚未办理最终竣工验收手续,且上诉人水电公司一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抵减工程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水电公司已使用水滴电站多年且获得发电收益,且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水电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观点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擅自使用”应如何判断?
       一种观点认为擅自使用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前提,包括未经竣工验收和虽经验收但验收未通过两种情况,以发包人单方使用为要件,发承包双方合意由发包人提前使用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擅自使用即未经竣工验收而提前使用,无论发包人单方提前使用还是发承包双方合意由发包人提前使用。
       论证及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下称“该法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程质量。从法条文字内容分析,擅自使用的前提则为未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对应的原因包括工程未完工而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未整改而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发包人未组织验收、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承包人未配合竣工验收、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经竣工验收未通过。因此,擅自使用应当分为下列情形:1、工程未完工而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擅自使用;2、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但承包人未完成整改而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擅自使用;3、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发包人未组织验收而擅自使用;4、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承包人未配合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5、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经竣工验收未通过,发包人擅自使用。
       由于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未对前述擅自使用的4种情形区分责任,实际适用该法条判决过后,常出现当事人感觉“冤屈”的现象。因此,认定“擅自使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对于第1、3、5种擅自使用情形,明显属于发包人过错,当然不支持发包人的质量瑕疵主张;对于第2、4种擅自使用情形,发包人出于防止损失扩大的目的,一边主张质量瑕疵,一边擅自使用的,应予以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防止损失扩大,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不支持承包人的质量瑕疵主张,该法条将变成保护恶人,与其立法目的相悖,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相冲突。
       另外,承包双方合意由发包人提前使用的,不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但应根据发承包双方的过错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质量责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工程质量是发承包双方共同的法定义务,任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双方共同不履行义务,均应追究相应责任。
       对于本案而言,有两个事实可以确定:1、承包人完工后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2、根据《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96] 4.0.2规定,工程虽然交付发包人试运行,但试运行期满至今,因承包人未及时完成整改导致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种擅自使用情形,对于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的,应根据发承包双方的过错确定质量责任。另外,由于发包人出于止损目的,继续按试运行模式使用工程,且同时主承包人承担质量整改责任,还应支持发包人的质量瑕疵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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