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前述条款及其他规定,可能存在以下问题:1、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未曾通知承包人,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责任的,承包人是否还应负责维修?2、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曾通知承包人,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责任的,承包人是否还应负责维修?
二、问题分析
解答前述问题,关键在于以下三点:
(一)发包人是否有缺陷通知义务?
(二)缺陷责任期属于何种性质的期间?
(三)缺陷通知的性质和作用?
(四)主张缺陷责任属于何种权利种类?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发包人的缺陷通知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已交付发包人使用,而非在承包人控制之下。如发包人发现工程质量缺陷而怠于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如何知道工程质量缺陷并承担维修责任?因此,基于诚信原则,发包人有义务将工程质量缺陷通知承包人,即工程质量缺陷通知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隐含的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关于缺陷通知的性质和作用
根据前述分析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只要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工程质量缺陷通知,承包人就应承担维修责任,无论承包人是否同意。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工程质量缺陷通知应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工程质量缺陷通知的作用在于产生承包人的维修责任。
(三)关于缺陷责任期的性质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没有关于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假设缺陷责任期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那么承包人将无限制承担修复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缺陷责任期不属于时效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
据此论述,当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才将工程质量缺陷通知承包人的,不产生承包人的维修责任。
(四)关于主张缺陷维修责任的权利种类
本部分讨论的民事权利种类,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区分为支配权、抗辩权、请求权和形成权。
从字面上理解,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责任肯定不属于支配权,也不属于抗辩权,焦点在于其属于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所谓形成权,指权利人依自己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所谓请求权,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由于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责任产生条件包括:一是在缺陷责任期内,二是发包人通知承包人。满足条件即产生承包人的缺陷维修责任。在承包人产生缺陷维修责任的前提下,当承包人怠于履行维修责任时,发包人主张缺陷维修责任(下称“该主张”)的,即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义务(给付),该主张应属于请求权行使范畴,该主张的诉讼时效从工程缺陷维修责任产生之日起算。
当然,发包人行使该主张时,也可以与工程质量缺陷通知同时进行,并不影响缺陷通知的效力。当缺陷通知产生维修责任的,该主张的诉讼时效从缺陷通知之日起算。
四、结论意见
综合前述分析可见: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未曾通知承包人,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责任的,由于发包人未在缺陷责任期满前将缺陷通知承包人,因此不产生承包人的维修责任,除非承包人自愿维修。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曾通知承包人,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责任的,因缺陷通知在缺陷责任期内,即已产生承包人的维修责任。若发包人在工程缺陷维修责任产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缺陷责任的,承包人仍需有义务维修;若诉讼时效期(包括中断、中止、延长)届满后,发包人才主张缺陷在责任的,承包人无义务维修,除非承包人自愿维修。
五、维权建议
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责任,应注意两个细节:
1、在缺陷责任期内发出工程质量缺陷通知;
2、从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责任产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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