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发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取决于以下条件:
一、秦某与农民工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
从本案事实可见,秦某承揽了发包人的工程,然后雇佣一批农民工进行施工,农民工以其劳动换取秦某支付的报酬,秦某与农民工之间因此属于雇佣关系,秦某作为雇主,农民工作为雇员。
二、农民工是否从事雇佣活动?
农民工(雇员)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侵害死亡,该施工属于受秦某(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雇佣活动”。
三、农民工死亡是否因安全生产事故侵害?
农民工施工作业中,因施工吊车侧翻而被砸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事件造成2人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一般事故。
四、发包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由案情可知发包人在发包时为了省钱,明知秦某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秦某。
综合前述分析,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该承包人的,对于承包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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