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人因无效施工合同而尚欠的款项属于工程欠款还是属于垫资?

  •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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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雷某挂靠海南甲建筑公司,经招标程序承接了乙林场发包的A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
2014年7月,雷某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肖某施工,雷某(甲方)和肖某(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A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为8165平方米,工程造价10042950元;2、乙方组织工人进场后,7天内付预算造价的备料款20%,之后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足工程款的97%。
2015年7月19日,A建设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雷某当时共计向肖某支付了904万元工程款。
2016年,乙林场已向甲建筑公司付完工程款。
2019年,肖某以甲建筑公司、雷某为被告起诉,要求甲建筑公司、雷某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002950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300855.3元。
二、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原告与被告雷某确实是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原告承建的A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雷某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四、裁判意见分析  
(一)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未付款项性质不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本案雷某尚未付完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肖某垫资施工。由于雷某和肖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视为对于垫资没有约定,且实际上没有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雷某尚未付完的款项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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