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修复前被发包方拆除,应如何处理?

  •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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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03)民一抗字第11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5年08月19日
二、基本案情
1998年6月17日,没有资质的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签订《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建筑安装合同》,约定:新华公司承包建设安装一、二、三、四号大厅金属拱型屋顶,总价款354.8万余元,竣工期限1998年9月20日。
合同签订后,大世界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给付工程款总计100万元,新华公司先后完成了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着手对一、二号大厅屋顶进行施工。1998年9月25日,大世界公司向新华公司提出三、四号大厅屋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由新华公司对三、四号大厅存在的问题给予修缮。1998年9月28日,大世界公司将施工现场停电,并于1998年9月30日向新华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
新华公司因无法施工而诉至法院。一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三、四号大厅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除彩板厚度及埋件间距外,其余各项检测值均不能满足企业质量标准的要求。1999年8月,大世界公司擅自将三、四号大厅屋顶拆除。
关于案涉工程被拆除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是本案多次审理的原因。
三、法院判决意见
(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意见
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因此双方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新华公司返还大世界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安装后拆除的彩板以及未安装放置在工地上的彩板归新华公司所有。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01年4月28日自行启动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意见
受理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2月提审、2005年4月开庭,审理认为: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大世界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公司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新华公司实际投入本案工程的1007075元予以补偿。
四、分析意见
本案提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尚未施行,当时用于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新华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固化为案涉工程(三、四号屋顶),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应遵循公平原则,即补偿价款应相当于案涉工程的可利用价值,案涉工程经鉴定除彩板厚度及埋件间距外,其余各项检测值均不能满足企业质量标准的要求。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工程有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仍有修复为质量合格的可能,且在诉讼前,双方已经达成了由新华公司修复的一致意见。大世界公司在法院判决尚未生效时,擅自拆除案涉工程,违反诚信原则,导致案涉工程不再具备修复的可能性,如何修复、修复费用多少变得举证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大世界公司按新华公司投入的金额承担补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也和后续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律精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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