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农民工系列之二: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是谁?

  •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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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红沙农场为改善员工住宿条件,自行规划了红沙花园项目,2020年5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甲公司施工,甲公司2020年6月转包给有资质的乙建筑劳务公司,乙建筑劳务公司2020年7月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丙,丙当月找来了丁、戍等约50名农民工干活,未签劳动合同。
2021年1月,工程停工,丙、丁结算,丁、戍等50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98万元,乙建筑劳务公司已支付140万元,尚余58万元未付。
问:该58万元工资,谁是清偿主体?
二、常见观点
(一)因为自然人丙和50名农民工之间为雇工关系,应以自然人丙为清偿主体;
(二)乙建筑劳务公司将模板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丙,因为丙没有建筑劳务资质,应由乙建筑劳务公司和丙为清偿主体。
三、法律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因为前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都直接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此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二)挂靠情况下,用人单位为第一清偿义务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前述两条规定的“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建筑施工领域的挂靠情况。由于挂靠行为无效,应由被挂靠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人清偿后,可依法律向挂靠人追偿。


(三)违法发包或违法分包时,用人单位为第一清偿义务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前述规定的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分别属于违法发包、违法分包。
根据前述两条规定,若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因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直接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因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直接清偿。
(四)转包或合法分包情况下,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先行清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前述规定的“分包单位”应理解为合法分包的施工单位,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人。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根据前述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找分包单位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层层转包后,如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找实际施工人追偿。
(五)特殊情况下,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根据前述规定,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条件包括:
1、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2、建设单位的行为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
建设单位先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六)特殊用人单位不清偿的,由出资人清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经济组织的出资人(清偿主体)有可能为个人,也有可能为家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家庭,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清偿农民工工资时,清偿主体有可能为个人,也可能为家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两种合伙企业形式,一是普通合伙企业,二是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则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人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出资人依法清偿”范围。
四、结论意见
由于甲公司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红沙农场发包行为违法。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58万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红沙农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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