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将《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全面吸收,本文就总结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问题阐明如下:
一、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通过《合同法》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表述可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列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
二、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条件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依然是立法价值取向的核心,无论建设工程是否竣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里所参照的工程质量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定标准,而不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只要建设工程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承包方就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不能通过约定的质量标准来排除法定优先权的适用。
三、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的范围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现有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包含“人材机”费用、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这些款项都可以通过行使优先权来实现的。而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是不能通过优先权来主张的。
四、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这一条款的内容,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二是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6个月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也就是说这6个月的期限是不变期间,绝对期间,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变化,也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在6个月内未主张的,承包人将丧失优先受偿权。
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很长时间以来都成为纷争的焦点,直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明确“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才使这类纠纷有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五、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特殊规定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特殊规定明确了优先受偿权不可随意放弃,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中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如果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影响到农民工工资权益时,是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发包人主张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放弃行使优先权,法院也不予支持。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领域的特点就是周期长,流程复杂,工程竣工后还有漫长的结算周期,在履约过程中承包人往往不想和发包人关系僵化,迟迟未采取法律手段来实现优先权。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限期又过短,不经意间就错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在这里笔者还是提示承包人,应当充分重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当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在规定的6个月内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所以,花开堪折直须折,莫待无花空折枝。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