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发包人明发公司开发某商业广场项目,与承包人四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彭某与四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挂靠四海公司对该商业广场项目进行施工。乐某系彭某承包该项目的泥水班组负责人。2016年11月,四海公司与乐某签订《协议书》,明确“鉴于彭某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四海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就内部承包人彭某拖欠乐某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在《协议书》中确认了彭某欠付乐某的劳务费用及利息。
乐某于2017年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将四海公司与彭某诉至法院,并列发包人明发公司为第三人。
二审判决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应是劳务合同关系。
1、鉴于四海公司与乐某签订的《协议书》可认定四海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彭某拖欠乐某劳务费的偿付义务;
2、对于乐某请求发包人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乐某与彭某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判决未予支持。
最高院裁定:
最高院经审查就本案中“明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这一焦点问题做出如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某与彭某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班组)作为受彭某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某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驳回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之相关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有效实现,就法条设计本意来看,实际施工人应具有以下特征:
1、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因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3、对建设工程整体、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动力;
4、无固定组织形式,可能是法人单位,也可能是个人合伙甚至自然人。
其中第2项涉及的两个概念: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也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两种情形:
非法转包,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工程转包出去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别人。
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上述两种情形中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同时这两种情形也是对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定,明确了挂靠情形下的施工人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规。
通过前述实际施工人的四个特征可见,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是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的,但却被赋予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农民工告状无门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滥用这一权利的现象。因此,目前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对该条的适用进行了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对实际施工人做出了条件限制,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充当了合法承包人的角色并事实上履行了相应的承包义务。注:这里明确是相应的承包义务,而不只是劳务行为。
2、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若不合格,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将失去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基础前提;
3、实际施工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4、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款项应当限于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不能做扩大解释。
鉴于“实际施工人”这个最高人民法院为建工领域实践需要而创设的特殊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认定上的分歧,以上系笔者综合法院判例及最高法院观点总结的一家之言。“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救济权利的例外路径,若在司法实践中既要保证有效行使实现立法初衷,又防止例外救济方式的权利滥用,尚需通过立法对其适用主体范围、适用方式等进行规范性的界定,以确保该法规得到准确有效合理的适用,从而使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生态链上参与的各方主体均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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