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成本价”的认定

  •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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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以下三类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其包括: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由于上述项目必须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如果中标被认定无效,意味着缺乏有效承诺,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在上述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投标人常以《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价格不能低于成本价,低于成本价的中标无效的规定为由,主张与发标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此类争议的难点在于实务中如何认定“成本价”。通常的做法有以下两种:一是根据投标人在完成投标项目时的实际支出为标准认定成本价,谓之“个别成本”,二是参照行业平均成本而认定成本价,谓之“平均成本”。理论界对应以哪种方法认定成本价存在较大分歧,我们通过以下案例,认识一下最高院对该类问题的观点和倾向。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百盛公司与东太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东太湖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51296539.29元。
    后双方发生纠纷,百盛公司以合同价款大大低于成本价,致使百盛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鉴定机构已对工程成本进行鉴定,鉴定出的成本价为66105011.60元,高于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1296536.29元,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
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招投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实行招标投标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本案鉴定结论书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不能等同于百盛市政公司的个别成本,百盛市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其个别成本,故百盛公司所称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其成本价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工程律师律师提示: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倾向于以“个别成本”作为认定工程“成本价”的标准,建议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招投标活动,根据自身企业能力认真做好工程成本预算。同时,应规范整个工程管理流程和环节,一旦涉及诉讼纠纷,保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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