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541号
争议焦点
本案诉争《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
《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在工程招投标前签订,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串标签订,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在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前提下,关于案涉工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诉争《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现承包方已完成案涉部分工程项目,故发包方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相关问题备忘录”,于2012年11月5日针对《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签订关于钢材、商品混凝土等价格确认书,且承包方的相关工程结算亦是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来制作报送,故纵观当事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可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本案应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晟曌浅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发包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通常会因为以下原因导致合同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可能因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导致无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先后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若满足质量合格的条件,且可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若存在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甚至无法确定这一特殊情形,最后签订合同往往是真实意思表示,此时推定“最后签订的合同”符合双方最新合意。即,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参照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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