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且就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案涉房屋以实现债权。相关法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判定承包人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该施工工程包含案涉房屋,故,该判决与出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作为第三人,具有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工司法解释(一)》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行使条件及行使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承包人关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综合认定。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存在争议,且承发包双方在案件庭审结束前对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也存在争议;在庭审结束后承发包双方提交了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按照已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案判决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以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当在审理阶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案例名称:上诉人刘林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3号判决时间: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刘林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林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刘林作为盛世铭城公司的债权人,与盛世铭城公司签订了案涉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案涉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月7日在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第97号调解书确认,盛世铭城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偿还刘林2000万元本金和1008万元利息;逾期不归还,刘林有权选择自行处置案涉78套房屋。2018年12月11日,依据第97号调解书,贵阳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78套房屋,查封时间从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刘林可以申请拍卖案涉78套房屋以实现债权。贵阳中院也于原案判决作出前即2018年12月查封了案涉78套房屋。原案判决第三项(即中铁五局在70,302,50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施工工程包含案涉78套房屋,与刘林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刘林在一审中主张原案判决关于盛世铭城公司向中铁五局的应付款时间为法院司法裁判确认时间的认定违反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中铁五局与盛世铭城公司就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同时违背了中铁五局与盛世铭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从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中铁五局抗辩主张原案判决关于应付款时间为法院司法裁判确认时间的认定正确。中铁公司在原案中还主张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日即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起算。可见,本案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的争议很大。一审裁定也未对此进行审查。此外,盛世铭城公司与中铁五局在原案庭审结束前对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认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按照已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案判决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以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当在审理阶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