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什么情况下与承包人对包工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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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条款,不适用于买卖合同,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


案件总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上述条款基本含义就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一旦被承包人欠款,则包工头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工程的发包人直接主张欠款权利,发包人不得以与包工头无合同为抗辩理由,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包工头承担责任。
 
3、该条款的立法背景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因此有特殊的适用条件。
 
4、包工头一旦发生被欠款,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业主,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分包人为第三人。
 
5、该条款的适用将极大的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著述和司法实践来看,该条款通常适用于建设工程类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甚至于承揽合同,而不适用于典型的买卖合同。
 
典型裁判文书:
 
 
1、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朱林通在承包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成武辰光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被告朱林通欠原告商砼货款109000元是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林通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应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即应承担涉案商砼货款的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莱芜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代付商砼货款,被告朱林通作为债务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林通偿还涉案货款,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针对实际施工人基于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作出的,而本案标的是基于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该解释对本案并不适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商砼货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2、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安徽智行公司中标当涂县综合监督执法局卫生监督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后,与许朝平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的方式,将全部工程交由许朝平施工,并由许朝平自筹资金,自己组织项目班子管理施工,而安徽智行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许朝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许朝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购买地板、防火门、防盗门、免漆门,在许朝平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安徽智行公司和卫计委监督执法局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安徽智行公司和卫计委监督执法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5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市政园林中心、第二建筑公司、德豪润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市政园林中心、第二建筑公司、德豪润达公司均不是涉案《采购合同》及《广州市乡镇路灯建设二期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珈伟公司主张市政园林中心、第二建筑公司、德豪润达公司在各自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珈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品玩留趣公司应否在尚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提供货物当时对象是传品公司,合同相对方并非品玩留趣公司,该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5、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黄保周要求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材料供应商,其次,对于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姚军、王伟工程款及欠付被告姚军、王伟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黄保周和被告姚军、王伟均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姚军、王伟已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该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在被告姚军、王伟与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结算款及欠付款,故对于原告黄保周要求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姚军、王伟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永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8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伦与李从新、颜伟商谈石材供应,王伦收取款项的对待给付义务主要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不是交付建筑物,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王伦供应石材后,李从新曾经支付给王伦货款约40万元,剩余货款经王伦与颜伟结算,颜伟出具给王伦欠条,确认欠付石材款192960元,该结算金额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王伦未能举证谁是石材的具体买受人,但因在案证据证明李从新、颜伟之间系分包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行核算,自负盈亏”,李从新虽向王伦支付了货款40万元,但该行为是王伦与颜伟对剩余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前的行为,并不必然证明李从新就是涉案石材的买受人,故石材买受人应认定为颜伟,支付货款的清偿义务应由颜伟承担。基于前述理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王伦购买石材的相对方系颜伟,本案其他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王伦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宏盛公司和李从新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王伦要求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宏盛公司和李从新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智购买上诉人新雷雨钢材销售中心钢材并欠付其货款的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于智理应针对该笔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上诉人新雷雨钢材销售中心提出“天时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正恒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新雷雨钢材销售中心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天时公司签订的关于钢材销售的书面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智在其处所购钢材是以被上诉人天时公司名义购买的,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新雷雨钢材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于智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于智有代理或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天时公司的行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新雷雨钢材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于智之间,被上诉人天时公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新雷雨钢材销售中心主张被上诉人天时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时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新雷雨钢材销售中心主张于智构成对天时公司的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正恒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新雷雨钢材销售中心主张被上诉人正恒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劳务合同适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焦点五,原告要求被告华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的诉请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结束后,被告华浩公司(甲方)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被告华浩公司最终再付南通六建公司3000000元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华浩水木云天项目三期2018年5月1日以来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华浩公司已向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完毕该3000000元款项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的诉请,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浩公司辩称其不欠工程款以及与南通六建公司约定南通六建公司收到借款后劳务队的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9、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关于张国毅提出田东扶贫安置中心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适用于具有工程承发包关系的各方,不适用于材料供应商。田东扶贫安置中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涉案项目尚未审计结算,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张国毅主张田东扶贫安置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成立,不予支持。
 
10、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该买卖合同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义务主体应为买受人。除非具有明确规定或者第三人自愿对出卖人应得货款承担责任的约定,否则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此外,虽然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华润新能源(确山)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发包合同中,约定不得免除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因本合同应担负的任何责任或应尽的任何义务,但该约定规制的对象应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华润新能源(确山)有限公司,该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判基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令由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确无依据,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11、(承揽合同适用)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又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爱众发展公司、被告金易实业公司签订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该工程项目由被告爱众发展公司、被告金易实业公司出资施工,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按工程实际结算造价收取1.7%的管理费等费用,工程盈亏由被告爱众发展公司、被告金易实业公司承担和享有。合同签订后,被告爱众发展公司、金易实业公司投入了资金、组成人员、机器设备进场施工。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投入资金和组织人员,机器设备施工,按合同只收取1.7%管理费等费用。该工程项目名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而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爱众发展公司、金易实业公司。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安置房入户门制安合同》,名义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但实际定作人是被告爱众发展公司、金易实业公司。承揽关系双方实际是原告和被告爱众发展公司、金易实业公司。被告爱众发展公司、金易实业公司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9000元过高,应以损失为限,被告金易实业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生产、安装防火防盗门业构成了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生产、安装防火防盗门完毕后,被告爱众发展公司进行了验收确认符合规范。被告金易实业公司抗辩防火防盗门未安装完毕、未验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武胜城投公司尚欠被告爱众发展公司、金易实业公司2018年7月工程进度款3140114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未支付被告爱众发展公司、金易实业公司工程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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