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从6个月变更为了18个月,并明确了起算时间,该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此前的司法解释、批复等亦对此有相关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法办[2011]442号)中规定: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从旧的建工司法解释二来看,若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例如双方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审计期限为三个月,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起算,结算审计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
此时,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有两种主要观点:
一、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之日即发包人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的五个月。
二、约定的审计完成之日即三个月后。
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因发包人处于强势地位,一般情形下发包人常对结算进行拖延,导致6个月内无法办理完毕结算、款项支付,目前司法实践多倾向于保护合法承包人的权益,多采用第一种观点。
现延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至18个月,将可能对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标准产生变化,也更好的平衡了发包人和承担人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