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20-07-23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合肥建工与淮北国购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淮北国购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合肥建工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合肥建工在接收淮北国购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
由于淮北国购曾拖欠工程款,为此合肥建工提出在淮北国购实际付款时提交发票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原审认定开具发票是合肥建工的附随义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73号】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淮北国购已支付的1435100.36元费用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审对案涉消防工程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三、合肥建工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保费应如何负担。
裁判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中,合肥建工与淮北国购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淮北国购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合肥建工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合肥建工的附随义务。
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淮北国购即负有按约支付其尚欠工程款的义务。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淮北国购在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合肥建工应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但合肥建工一直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税务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在诉讼中抗辩淮北国购应先支付工程欠款。
因此,淮北国购以合肥建工尚未开具全部工程款税务发票为由,认为欠付土建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2、关于消防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对于消防工程欠付款,淮北国购亦称,合肥建工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故淮北国购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院认为,淮北国购的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分析理由同土建工程欠付款部分。因此,淮北国购应支付欠付消防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1、合肥建工与淮北国购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淮北国购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合肥建工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合肥建工在接收淮北国购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
由于淮北国购曾拖欠工程款,为此合肥建工提出在淮北国购实际付款时提交发票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原审认定开具发票是合肥建工的附随义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2、本院(最高院)认为,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亦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
所以,对于案涉消防工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而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案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
在合肥建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合肥建工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保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此项费用没有约定,合肥建工主张应由淮北国购承担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对此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合肥建工、淮北国购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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