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竣工日期 物权
【案例索引】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毛应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机械地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时点,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起算点规定的适用,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为基础。依据该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实质上是要达到价款确定且支付期限届满的条件。本案工程竣工之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更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期限,一、二审法院机械地按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利。优先受偿权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晚于工程竣工时间。后经多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后,约定的付款时间更加晚于实际竣工时间。故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2015年3月26日)才为本案工程款届期之日,应从该日起算兰溪世贸项目(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整体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若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的,应以结算达成之日起算。本案的工程价款系一审法院依据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兰溪世贸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因此,即便未以工程价款支付届期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也应以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时,即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应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喜瑞地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也未按2014年7月1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之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复工条件未成就,后其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宁波建工,要求宁波建工办理竣工验收,无须继续施工。故喜瑞地产起诉之日应视为双方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应以此起算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从实际履行过程、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兰溪世贸项目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的。即便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也应以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日即喜瑞地产诉宁波建工完成7-9#楼竣工验收一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综上,宁波建工已于2015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无论按照哪个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宁波建工的主张都未超过保护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问题。《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一方面从法律的层面确认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是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据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一般应为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但若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仍未确定或者未届清偿期的,此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亦无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必要,此种情况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待工程价款确定并应受清偿之日起算。这也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精神相一致。上海工程律师
【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