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法院未准许一方当事人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 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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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律师:双方当事人在装饰承包合同中已经对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法院未准许一方当事人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香榭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升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茂公司)、白春玲、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香榭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两次申请提出工程量评估均被原审法院拒绝,白春玲未提供图纸作参照,无法得出其施工的工程量超过50%的结论;(二)升茂公司对其合同专用章提出真伪鉴定,原审法院没有批准,将导致无法判断白春玲是“借用”资质还是“盗用”资质,影响合同为“无效”还是“不成立”;(三)其对顾宝林、王尧及赵庆海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且作为关键性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明的内容是不合法的;王尧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缺乏相应的证据,无法确定王尧的一些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无权代理行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榭丽公司与白春玲在装饰承包合同中已经对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1800元/㎡,故本案属于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关于白春玲合同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有王尧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表、顾宝林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白春玲超出合同外施工的签证部分,有顾宝林及设计单位人员赵海庆签字确认,关于王尧对付款申请审批表后发生的施工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有顾宝林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未准许香榭丽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升茂公司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且升茂公司虽提出申请,但未缴纳相应鉴定费用,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关于王尧、顾宝林及赵庆海签字的真实性问题,香榭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王尧等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问题。在与白春玲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中王尧、顾宝林均代表香榭丽公司签字,香榭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盘中,显示王尧系香榭丽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香榭丽公司进行了本案证据保全,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尧及顾宝林系香榭丽公司的工作人员正确,对于王尧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表及顾宝林签字确认的经济签证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香榭丽公司。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香榭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白春玲工程款的有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未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证实,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香榭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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