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签订的协议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同,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 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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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律师:
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建设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取费标准等实质性内容约定不同,应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上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上诉人江西鸿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建公司、鸿昌公司均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6)赣0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上诉人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宗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海水、文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调整判决第一项,增加工程款1952277.22元;即判决鸿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596015.37元及利息(其中5086133.5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8596015.37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上诉费用由鸿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按投标下浮3%核减2055028.658元工程造价错误。3%的下浮未出现在双方的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之中,所谓下浮出现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计算之中,即下浮让利系数(β值)。所谓下浮让利系数(β值)并非施工单位的让利,而是招投标过程中确定中标单位投标报价平均值的一个计算数据。《关于修改《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评标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中第四条第6点:投标报价平均值的计算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查验投标文件密封后,计算投标报价平均值(P):P=βδαAP。β——下浮让利系数,下浮让利系数β为0.960、0.955、0.950、0.945、0.940、0.935、0.930、0.925、0.920等9个系数(在开启投标报价前,由招标人代表当场随机抽取一个下浮让利系数)。该计算公式中还有两个调整系数,分别是α——取费类别调整系数和δ——投标报价平均值调整系数,以上两个系数均为上调系数。因此,以投标下浮系数确定工程造价是荒谬的,完全违背基本工程造价规则。二、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依据有误。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未结算确定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第9款,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利息计算方法,该利息为月息1.5分;第七条第(二)项第11款,约定了逾期结算的违约责任和利息计算方法,该利息为每日1‰(上诉人起诉时调整为每月2%)。经核算,其中90%工程进度款于交付时尚欠5086133.5元,该款应于2015年10月起按月1.5%计算至应付95%工程决算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95%工程决算款8596015.37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诉人鸿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四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643738.15元及利息、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四建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142150元、支付工程维修费439714元、支付逾期交房滞纳金823200元、赔偿应收入资金的利息损失247991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鸿昌公司明确上诉请求第2项按一审反诉请求,“改判四建公司支付工程延期交房违约金1142150元”,遗漏“交房”两字,应为“改判四建公司支付工程延期交房违约金114215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采信《中标合同》认定工程量,适用法律错误;鸿昌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认定工程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李文哲借用四建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因此,2013年6月15日的《中标合同》是四建公司出借资质的产物,纯粹作办理报建手续之用。根据《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中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上述《工程承包函》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是邀标而不是招投标,上述《承诺书》证明实际施工队伍是发包人指定。《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市场程序,保护潜在的中标人的竞争利益,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施工工程。而案涉工程是鸿昌公司私有投资项目,并非法定必须招投标项目,实际上也没有进行招投标,而是由鸿昌公司指定施工队伍,再由四建公司提供资质办理报建手续,签署虚拟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虽然提交给建设部门存档,但没有加盖备案专用章,不能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备案中标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3.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6月24日鸿昌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文哲签订《再补充协议》,双方以及实际施工人均是按照这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而《备案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这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一份在《中标合同》之前,一份在《中标合同》之后,但已经明确如《中标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也属无出借资质的无效合同,但根据《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两份补充协议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4.同一楼盘的21#/25#楼的施工是四建公司名义承建,双方同样签有补充协议和中标合同,但双方决算均认定以补充协议为依据。本案中,四建公司起诉时,也是以补充协议作为计价依据,充分说明四建公司一直认可中标合同无效。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年多四建公司才申请按中标合同再次鉴定。一审许可其鉴定申请并采信中标合同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二、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差错,鸿昌公司请求二审对差错部分不予采信,要求二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就差错部分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存在的重大差错主要体现在:1.涉案工程的钢筋均为甲供,数量是3561.76吨,平均单价为3436.39/吨,但鉴定结论按中标合同约定以钢筋4000元/吨计算工程造价,虚增工程款2007443.55元。2.鸿昌公司举证的现场图片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是集中搅拌,而非人工现场搅拌,18#、19#、20#楼工程均为高层建筑,客观上也无法进行人工现场搅拌,故鉴定结论按人工搅拌计算混凝土价格,经测算虚增价款约126万元,应予核减。3.人工工资调差,双方特别签有《再补充协议》,明确土建54.8元/日,装饰67.8/日,鉴定结论未能据此计算,而按最新调差文件计算,经测算虚增人工工资约228万元,应予核减。4.按招投标文件招投标,中标后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因此,如中标合同条款有争议,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本案中,招投标文件明确了取费下浮15%的招标控制价,竞标人明示同意接受该控制价,应当根据招标控制价的下浮比例相应调整实际工程价款。鉴定结论最终按照定额计算,未能适用招标控制价下浮比例,虚增了工程总价约900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或可抵扣工程款支出,存在短少,应予纠正。1.1%管理费6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鸿昌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收取1%管理费,再统一向四建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四建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鸿昌公司已经实际垫付挂靠管理费,故总工程款的1%管理费60万元(暂定)应当计入鸿昌公司的已付款。2.甲方供应钢材数。一审对账遗漏219860元和39673元二笔数,合计259533元,应当计入鸿昌公司的已付款。3.保险费91591.6元、招标场地费30600元、22622元,合计144813.6元,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支出,且由鸿昌公司垫付,应当计入鸿昌公司的已付款。4.水电费1647804.94元。四建公司承认自己没有支付水电费,而是由鸿昌公司统一代缴。起初鸿昌公司提供水电费分摊明细表,要求四建公司分摊水电费,不料四建公司不认账。既如此,鸿昌公司主张水电费由鸿昌公司自己承担,但四建公司工程造价中的水电费含量就应当核除。一审采纳了鸿昌公司的主张,要求鉴定部门剥离水电费含量。四建公司看到鉴定部门鉴定的水电费含量比较高,就不认可鉴定结果。司法鉴定评判标准要统一,按定额计算就一律按定额算,按实际计算就一律按实际算。因此,鸿昌公司主张按定额含量核除水电费,应予支持。5.开具发票的税款3360592.07元。缴纳税款是四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和税法义务,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均代扣代缴税金”。四建公司要么交付工程款发票,要么由鸿昌公司代扣代缴税款。四建公司差欠已付工程款发票额48008458.2元,应代扣代缴税金3360592.07元,此款可抵作鸿昌公司的已付款。四、一审判决对付款节点的认定违背双方约定,导致一审判决对鸿昌公司欠付金额和逾期付款责任作出错误判断。1.无论是《中标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前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移交验收资料、双方确认审定价后15天内付至审定价的95%,留5%的质保金3年退还。一审判决时,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移交验收资料,双方也没有确认审定价款,因此尚未到双方约定的95%付款节点,对鸿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评判应当以80%的工程款作为依据,而不是如一审判决以95%的工程款作为依据。2.2015年5月18日,四建公司以工函(052)《工程联系单》自认此时应按80%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此后工程再无任何向前推动,故一审判决按95%的付款节点认定付款责任,与四建公司的主张也不相符。五、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付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合同对95%的付款时间节点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是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法院委托司法审计,审计结论被法院采信才视为价款审定,本案应付95%工程价款之日也应为判决生效之日。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适用《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三)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完整的,断章取义必然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却不采信《中标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关于迟延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补充协议》有月息1.5分的利息约定,是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约定相辅相成,不能割裂。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补充协议》签订在前,却判决《补充协议》是《中标合同》的补充,时间逻辑混乱,不公平。六、四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2015年9月16日竣工(实际为强交),四建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届满。四建公司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次日起诉,其优先受偿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七、鸿昌公司的下列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有失公平。1.关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工期450天,中标合同约定工期360天,却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四建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达到2%的上限,四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142120元。2015年8月20日,鸿昌公司在四建公司具有顺延工期内容的《申请》中盖章,但无具体内容描述,只能认定鸿昌公司收到该申请,不能认定鸿昌公司同意申请内容,不产生协商致顺延工期的法律效力。而且,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四建公司逾期完工27天,也不应当全面驳回鸿昌公司追索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2.关于维修费。涉案工程存在室内渗水、裂缝、外墙空鼓外墙体伸缩缝漏水、地下室分格条相差700多公分、地下室樑和板面裂缝露筋、480吨消防池因未做防水而渗水等质量问题,鸿昌公司、监理公司通知四建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有监理通知、微信、短信、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后,四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维修,鸿昌公司只好自行委托他人维修,支付维修费439714元,有维修合同和付款凭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四建公司向鸿昌公司偿付该维修费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付鸿昌公司的诉请,证据采信不当。3.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四建公司至今未提供验收资料,不配合竣工验收,致使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导致不能按期交房而产生逾期滞纳金823200元,该款是四建公司违约造成的鸿昌公司实际损失,四建公司进行赔偿是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诉请,适用法律不当。4.关于应收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四建公司对地下室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又拒绝对地下室顶板裂缝、露筋等质量问题者维修,致使鸿昌公司无法按期出售柴间、车位,相应的收入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其利息损失与四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四建公司应当赔偿应收入资金的利息损失2479913元,该款是四建公司违约造成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计算方式真实、合法,应予支持。八、四建公司承建的18#、19#、20#楼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四建公司对承建的工程必须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归档,这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责任,恳请二审一并裁判四建公司对18#、19#、20#楼及时履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提交验收材料归档义务。
  被告辩称
  上诉人鸿昌公司答辩称:一、下浮3%的让利系数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备案合同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按招投标文件签订,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让利系数是指投标价与招标控制价之比,按照本工程的评标办法,所有投标报价大于招标控制价0.97M值时,招标人认定招标失败。因此,四建公司的中标是以让利3%为前提。鉴定部门按定额计算,扣减让利系数3%是最低的要求。二、四建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提交工程验收资料或者价款未审定,则未达到95%的付款节点。按此付款节点约定,答辩人并未拖欠工程款,利息无从谈起。2.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利息等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支付利息的有效依据。3.即使合同有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以签订时间在后合同(备案合同)视作对之前合同(《补充协议》)的变更。备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按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即使要算利息,也应当是按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四建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四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中标合同确定工程量,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李文哲在施工中身份属于投资者,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施工队管理均由四建公司进行,因此,四建公司不是出借资质。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函》第3、4条明确了该事项,实际施工也是这样履行。2.邀请招标也属于招标投标法的管理范围。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四建公司在鸿昌公司其他标段的决算是否按中标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四建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就主张按投标合同决算。二、上诉人鸿昌公司关于鉴定结论的意见不能成立。1.钢材是鸿昌公司提供,但是,提供后折算为“已付工程款”;而鉴定结论的钢材价格系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这二项显然不是同一事项,不能以钢材购置价确定结算。而且双方的中标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款“补充条款”第(3)项确定钢筋为每吨4000元。如果按鸿昌公司的说法,钢材如是四建公司自购,那么,自购与结算的差价也不能计算,这显然是荒谬的。2.四建公司自建搅拌站进行的现场搅拌,鸿昌公司的说法不成立。3.人工工资调差应首先以中标合同约定为准,中标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款“补充条款”第(2)项第④:省、设区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调价系数或有关文件规定。那么,双方之后约定的人工费用与文件不符,应以中标合同确定的文件执行。4.水电费应当据实核算。鸿昌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票据是整个项目包括其售楼部的全部水电费,没有进行分割,而且四建公司的22#、26#、27#、28#楼已自认713549.5元,但是本案所涉标段由于采取了自挖井等方式节约用水,故未认可鸿昌公司的数额。但是,即使本案中未认可,也不能直接以定额中的水电费直接扣减,鸿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税款不能直接抵扣工程款,而应依法缴纳。三、关于抵扣数额。1.整个工程项目,鸿昌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数额总计100万元,其中22#、26#、27#、28#楼管理费已核算837329.332元,在判决中已核减。鸿昌公司的60万元管理费无事实依据。2.钢材款已对账确认,不存在遗漏。3.保险费等支付在22#、26#、27#、28#楼案件诉讼中核减。招标场地费不属于四建公司缴纳的费用。四、鸿昌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1.四建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实际交付房屋,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11项“工程结算事宜”约定:工程经建设部门和甲方初验合格之后…3个月内完成甲方初审和审级部门审查工作。而鸿昌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完成。3.鸿昌公司所称2015年5月18日的函是在交付之前发出的,当然付款节点不一致。五、一审法院判决少计了利息,而不是多计算了利息。对于拖欠工程决算工程款问题,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11项“工程结算事宜”约定:工程经建设部门和甲方初验合格之后…3个月内完成甲方初审和审级部门审查工作。(甲方如三个月后不能按合同付款,甲方每拖延一天付款,应按付款的1‰进行处罚)。那么,依照该约定,月息应为3%,因超过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故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9项是就拖欠工程进度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六、四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使按2015年9月16日竣工之日起算,四建公司也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主张期限。《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⑤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七、鸿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1.四建公司没有逾期完工。四建公司实际承建的仅为土建工程,外墙、铝合金窗等均为鸿昌公司分包给其他人施工。整个18#—20#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但是,四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5年8月之前就已全部完工,否则,外墙、铝合金窗等分包工程也不可能在一个月的时间完成施工。另外,鸿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工程款等因素,也导致工程延期。2.《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就是这种情形。3.2015年9月7日,鸿昌公司承诺在未解决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前,停办竣工验收手续。鸿昌公司即未解决承诺的问题,又强行移交本案涉案工程使用的,责任应由鸿昌公司承担。八、关于竣工验收问题,可在解决工程款争议过程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鸿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前审经过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依法判令鸿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7184元;2.依法判令鸿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8505元,其中10252892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利息为199931元;22857184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定1828574元;3.依法判令四建公司对其承建的鸿昌御龙湾18#、19#、20#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昌公司承担。
  鸿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并请求:1.依法判决四建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142150元;2.依法判决四建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439714元;3.依法判决四建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造成鸿昌公司无法按期向购房户交房所产生的滞纳金总额约823200元;4.依法判决四建公司对地下室顶板出现裂缝、露筋等质量问题未维修,致使鸿昌公司的柴间、车位无法出售而造成的应收入资金的利息费用2479913元;5.反诉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日,鸿昌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鸿昌御龙湾18#、19#、20#楼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7000万元。该合同约定:“……二、合同工期1、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自2013年6月10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包括雨雪天、节假日时间),但主体工程(屋面封顶)必须210天内完成。如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等因素而造成工程延期,由甲方负责(以甲方工程签证为准,按实际延误天数工期顺延。若无甲方工程部签证,视为乙方责任)。如属乙方责任不能按时完工,每栋楼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0元,不超过单体工程总价2%。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非甲方因素除外)任何理由擅自停工,若停工十天以上,乙方不能保证工程正常施工时,乙方须先退场,由甲方另选施工队伍,同时原完成的工程量按80%计,作为乙方违约处理。……五、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工程计价及结算依据为2004年版《江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江西省建设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文件,双方认定的预算书,甲方认证的设计变更及双方签证,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工程承包价=(定额直接费+材差+人工价差)×综合费率14%+议价,其中含1%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如施工中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文明施工,遵守第七款第十三条则结算时扣除。人工工资调整执行相关文件规定。2、建筑安装税和施工企业应缴纳其它各项税费,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交付到县质监站的安全措施费也由乙方负担。乙方项目责任人须向总承包单位交纳1%管理费。3、材料计价钢材甲供,差价只取税率3.413%和结合定额价补差(结算时不计综合费率),付工程款时按支付工程款同比例扣除钢材占款,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时全扣甲供钢材款。商品砼按市场价加15元/m3,砖和加气混泥土按双方认定市场价,其他材料按吉安市同期信息计价。……六、付款方式①±0.00以下约1.3万平方米,地下室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十天内付至已完成产值65%。②±0.00以下单体工程按月进度已完成产值70%支付进度款。③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十天内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④砖砌体及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按月度产值80%支付进度款。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涵竣工备案表)完整移交十五天内付至已审核进度总产值的90%。⑥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完成造价确认,双方确认审定价后15天内付至审定价的95%,5%的保修金三年退还60%、20%、20%。……”鸿昌公司和四建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宗泉及四建公司的项目责任人李文哲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3年3月29日,鸿昌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函》,约定乙方受甲方之邀,参与甲方工程投标,双方对相关事宜作出承诺。四建公司根据其收到的鸿昌御龙湾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经考察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鸿昌公司出具《投标书》,自愿以67845624.09元的总价承包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如中标其将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合同,并承诺在施工中忠实履行合同。2013年6月20日,鸿昌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决定将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包括多层1#-3#和5#-9#楼、高层18#-20#楼)由四建公司中标承建,请四建公司接到通知书10天内,到鸿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013年6月15日,鸿昌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建公司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承建鸿昌御龙湾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包括多层1#-3#和5#-9#楼、高层18#-20#楼)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合同价款为67845624.09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单。审签机关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6月16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办法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工程形象付款,在施工期间每月25日前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次月5日前发包人按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核定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到确认累计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到确认累计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发包人付清工程余款(不计息,每次付款均代扣代缴税金)。”通用条款26条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对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如下: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的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200元/日历天支付违约金,延误工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总造价的2%;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合格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自报质量等级),承包人按合同总价格的百分之二支付赔偿金,并返工达到自报质量等级。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18#-20#高层为二类工程取费,1#-3#,5#-9#楼多层为三类工程取费:①土建部分执行: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②装饰装修部分执行:2004年《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③安装部分执行:2004年版《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④取费执行:2004年版《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招标文件。(2)工程结算时调整工程价款方式:①经设计单位发出招标人认可的设计变更;②招标人计量后签证认可的设计变更;③经招标人签证认可的市场材料价差(主要材料以评审参考价为基数,涨跌幅度在±10%以内不予调整;涨跌幅度在±10%以外,其增加或减少后剩余部分据实调整);④省、设区市工程价款管理部门颁发的调价系数或有关文件规定。(3)本工程招标主要材料价格,①水泥32.5:390元/T;②钢筋:4000元/T;③普通粘土砖:340元/千块;④砂:41元/M3;⑤砾石:43元/M3;⑥松木:860元/M3;⑦多孔砖190*190*90:540元/千块;⑧泵送商品混凝土(卵石)C25:310元/M3;⑨泵送商品混凝土(卵石)C30:330元/M3。”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注明:鸿昌御龙湾高层18#-20#楼,建筑面积52726.80平方米,框剪结构,层数18层,工程总造价55175000元。
  2014年6月24日,鸿昌公司与四建公司的责任人李文哲签订《再补充协议》,对18#-20#楼的《补充协议》中存在争议的条款,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第五条第一款中人工工资确定为土建、安装、机械人工54.80元/工日,装饰人工67.80元/工日,按江西省住建厅赣建价[2013]5号文件规定已作适当调整。2、(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承包价=(直接工程费+技术措施费)×(1+16%)(含税综合费率)+(材料差价+人工差价)×1.03413(税金)+定价项目。3、甲定乙供材料在发包人确定规格品牌采购价基础上加5%综合结算费用(其含原价、运费、装修费、采保费、材料税金),甲定乙供材料结算包干价=采购价×(1+5%)。4、以信息价计材料价,吉水县有的按吉水信息价计,吉水县缺项的按吉安市信息价,无信息价的再按甲定乙供材料计价。”鸿昌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汪宗泉签字予以确认,承包方由四建公司的项目责任人李文哲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1日,四建公司以购房户因图纸更改和决策不与施工同步发生工期延长而产生的租赁费用增加为由,向鸿昌公司出具工函(044)号《工作联系单》,请求鸿昌公司根据双方已经签署的合同、图纸更改联系单份额,对施工方案没有及时确定和设计院没有及时解决部题的基础为前提,据实于18#-20#楼的施工现实,实事求是,予以签证上述增加的租赁费用1060026元。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宗泉于2015年8月6日在该联系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双方各承担50%结算,以工程部核算清为准。”
  2015年5月18日,四建公司以对御龙湾工程部18#-20#楼决算没有到位复核事项的回复为由,向鸿昌公司出具工函(052)《工程联系单》,请求称自2014年6月份以来,工程部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四建公司项目部资金十分困难。各材料商的材料款每天都在摧促,各班组的人工工资都无法支付,工程资金十分困难,截止现在,已垫付资金600万元。为了缓解项目部资金上的困境,提议鸿昌公司在现决算的85984851.49元的80%余款即68787881元的基础上,拨付相差额的50%即6500000元,并派人与其预决算人员抓紧核实校对。鸿昌公司的管理人员谢建明于当日在该联系单上签署:“以双方核对后决算书工程款进行支付,请贵司将甲方甩项工程项目剔除出决算书。”
  2015年8月5日,四建公司向鸿昌公司出具《申请》,告知18#、19#、20#楼在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整体施工任务并进行竣工验收,同时申请原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工期顺延到2015年8月20日,请求鸿昌公司同意2015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约定执行,余款500000元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支付给四建公司。鸿昌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
  2015年9月7日,鸿昌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由于施工栋号队伍由其指定,前期将工程款多数以借款方式付给了各施工队栋号,违反了双方的合同,造成税务部门来催总包单位的税款同时出现农民工工资没及时发放、购买的材料款也没及时支付等现象,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到四建公司催付有关款项,严重影响了四建公司的正常工作。为此,鸿昌公司承诺:“1.2015年9月7日以前支付工程款的税收督促工程施工栋号补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和购买的材料款等由我们负责落实到位;2.今后的工程款项都要经过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四建公司必须在3天之内全部支付到工程队,不得挪用;3.四建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按实际进度支付;4.2015年9月7日前付的工程款,如发生了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负责,与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5.以上四点没做到,四建公司将可以停办竣工验收手续。”
  2018年10月12日,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四建公司与鸿昌公司在御龙湾售楼部就鸿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已开税务发票的金额进行了核对。双方经核对,均认可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之间分21次总共支付工程款44970000元,其中已开税务发票的工程款合计13320000元。四建公司认可鸿昌公司所称的甲供钢材3561.76吨,但认为应按鸿昌公司在庭审时所强调的单价3400元计算甲供钢材的金额,鸿昌公司认为应按其实际购买的价格12239605元确定甲供钢材的金额。双方均认可鸿昌公司垫付的防水材料的金额为655050元。鸿昌公司为涉案项目向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相关的规费,其中由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缴纳的费用金额分别为1-12层为181044元,13-17层为41626元,18层以上为4415元,合计227085元。
  四建公司认为包括水电安装在内的配套设施费用合计522804.76元,鸿昌公司认为配套费合计116574.13元。因双方对该部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要求双方予以核对。四建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鸿昌公司提供的配套费、垫付规费、送货单的质证意见》,认可鸿昌公司提供的配套费金额,即认可配套费合计116574.13元。
  四建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承建的鸿昌御龙湾18#、19#、20#楼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赣中审鉴字(2017)第00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鸿昌御龙湾18#、19#、20#楼工程价款为62687456.10元。四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按备案合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取费标准、人工费调差标准既没有以备案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也未以补充协议的取费标准为依据,鉴定意见将混凝土直接调整为搅拌价格,且没有考虑增加搅拌的成本开支,于2017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补充鉴定。
  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赣中审鉴字(2018)第00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鸿昌御龙湾18#、19#、20#楼工程价款为:1.依据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鉴定值为66445926.60元,其中18#楼土建装饰工程为15167344.97元,19#楼土建装饰工程为14318923.53元,20#楼土建装饰工程为15441583.32元,18#、19#、20#楼土建签证工程为249505.00元,18#楼、19#楼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为10554917.34元,20#楼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为9535266.92元,18#-20#楼地下室签证工程为912056.73元,18#楼水电安装工程为1558726.57元,19#楼水电安装工程为1559353.72元,20#楼水电安装工程为1691885.15元,18#楼19#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为621994.72元,20#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为649115.38元,甲供材及分包项目为-2641926.15元,定额含量中的水电费用为-1647804.94元,工期延误费用为530013.00元,上述15项合计68500955.26元,投标下浮(A*-3%)-2055028.658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鉴定值为63417780.76元,其中18#楼土建装饰工程为14046020.69元,19#楼土建装饰工程为13249143.52元,20#楼土建装饰工程为14281411.62元,18#、19#、20#楼土建签证工程为236316.83元,18#楼、19#楼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为9834762.91元,20#楼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为8711841.08元,18#-20#楼地下室签证工程为866242.58元,18#楼水电安装工程为1462138.85元,19#楼水电安装工程为1468298.33元,20#楼水电安装工程为1582623.39元,18#楼19#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为589011.6元,20#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为606322.06元,甲供材及分包项目为-2588260.45元,定额含量中的水电费用为-1655258.27元,钢材甲供(采保费用)197153.02元,工期延误费用为530013.00元。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准许,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于2018年9月5日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的询问。鸿昌公司认为户内配电箱的工程价款应以现场施工为准,不能仅以施工图纸为依据,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勘查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事项的说明函》,将涉及鉴定意见书中户内配电箱的鉴定值情况认定如下:1、按补充协议计算时:原鉴定意见书中按图纸全配置计算的鉴定值为139701.03元、按现场情况计算的鉴定值为72474.50元,差异值为67226.53元。2、按备案合同计算时:原鉴定意见书中按图纸全配置计算的鉴定值为151303.80元、按现场情况计算的鉴定值为83606.70元,差异值为67697.10元。
  四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鸿昌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但于2015年9月16日强行交付使用。四建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建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鸿昌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5000000元的资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赣08民初23-1号民事裁定,裁定立即查封鸿昌公司相当于25000000元的财产。四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已保全的鸿昌公司名下吉水御龙湾19#楼2单元2-101号、25#楼1单元1-2005号二套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周智圣于2017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鸿昌公司名下吉水御龙湾22#楼1单元1-1401号、1-2401号二套房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6)赣08民初23-2号民事裁定,裁定立即解除对鸿昌公司名下吉水御龙湾19#楼2单元2-101号、25#楼1单元1-2005号二套房产的查封;立即查封鸿昌公司名下吉水御龙湾22#楼1单元1-1401号、1-2401号二套房产。四建公司以本案诉讼鉴定时间较长、相关查封措施即将到期为由,于201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期限。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6)赣08民初23-3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查封鸿昌公司名下吉水御龙湾22#楼1单元1-1401号等77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建公司、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鸿昌公司、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是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鸿昌公司是否拖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如果拖欠,金额如何确定?4.鸿昌公司应否向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金额如何确定?5.四建公司能否对其施工的鸿昌御龙湾18#、19#、20#楼享有优先受偿权?6.四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是否造成鸿昌公司损失?该损失应当如何确定?7.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建公司应否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应收入利息,如要承担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是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问题
  2013年6月1日,鸿昌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鸿昌御龙湾18#、19#、20#楼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并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四建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3年6月15日与鸿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承建鸿昌御龙湾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包括多层1#-3#和5#-9#楼、高层18#-20#楼)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该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在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2014年6月24日,鸿昌公司与四建公司的项目责任人李文哲签订《再补充协议》,就18#-20#楼的《补充协议》中存在争议的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上述三份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应以备案合同还是以补充协议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四建公司主张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鸿昌公司则主张应以《补充协议》以及《再补充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是四建公司与鸿昌公司经过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视为有效;备案合同是四建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与鸿昌公司签订的,体现了双方的招标、投标过程,且经过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三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18#、19#、20#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从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备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再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再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是对《补充协议》中存在争议的条款经协商签订的;2.从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备案合同约定的是可调价格、按工程形象付款、18#-20#楼高层为二类工程取费,《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价的计算方式,取费为综合费率14%和16%,按工程进度付款;3、从三份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来看,备案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2726.80㎡,工程价款是55175000元,《补充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5000㎡,工程价款约70000000元。《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即工程在通过招投标的情况下,当事人就该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若产生“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一规定确立了工程通过招标的情况下,备案的中标合同具有优先的效力,而与之背离的合同则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18#-20#楼“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鸿昌公司主张“另行订立”的《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过程中亦是按照这两份补充协议履行,应以该两份协议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但是,根据以上分析,《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在涉案工程的主要条款上,如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取费标准、付款进度均进行了变更,应当视为是“实质性变更”,故本案18#-20#楼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当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赣中审鉴字(2018)第00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鸿昌御龙湾18#、19#、20#楼工程价款为:1.依据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鉴定值为66445926.60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鉴定值为63417780.76元。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勘查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事项的说明函》,将涉及鉴定意见书中户内配电箱的鉴定值情况认定如下:1.按补充协议计算时:原鉴定意见书中按图纸全配置计算的鉴定值为139701.03元、按现场情况计算的鉴定值为72474.50元,差异值为67226.53元。2.按备案合同计算时:原鉴定意见书中按图纸全配置计算的鉴定值为151303.80元、按现场情况计算的鉴定值为83606.70元,差异值为67697.10元。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当是备案合同,故应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鉴定值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
  关于配合费能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在18#-20#楼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鸿昌公司还有其他分包工程,四建公司予以配合,四建公司主张鸿昌公司支付相应的配合费。庭审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核对,四建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同意按鸿昌公司主张的116574.13元确认涉案工程的配合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因四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赣中审鉴字(2018)第00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未计算总包配合费,故应将配合费116574.13元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直接核减定额含量中的水电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赣中审鉴字(2018)第00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定额含量中的水电费直接从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四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鉴定人员答复称,定额含量中的水电费与实际耗费的水电费往往不一致,定额是代表社会平均消耗数量,不是很符合实际的数据,扣除按照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最合理,司法鉴定意见将该项造价单列,由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应由施工单位负担,但该笔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不能将定额含量中的水电费直接从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首先,鸿昌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其单方制作的施工水电结算统计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施工水电统计表的真实性;其次,鸿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鸿昌公司垫付了水电费,但不足以证明其垫付水电费的实际数额。因此,鸿昌公司主张四建公司应向其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垫付的水电费金额,本案对鸿昌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不予处理,鸿昌公司在确定其垫付的水电费金额后可另行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赣中审鉴字(2018)第00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定额含量中的水电费直接从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不妥,应将该部分价款计入工程价款。
  关于户内配电箱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赣中审鉴字(2018)第00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施工图纸全配置认定户内配电箱的鉴定值为151303.80元。鸿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户内配电箱的工程价款应以现场施工为准,不能仅以施工图纸为依据,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现场情况认定户内配电箱的鉴定值为83606.70元,与原鉴定意见书中按图纸全配置计算的鉴定值151303.80元相差67697.10元。鸿昌公司与四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因此,应以该鉴定值确定户内配电箱的工程价款,即应在赣中审鉴字(2018)第00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价款中核减67697.10元。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68142608.57元(66445926.60元+1647804.94元+116574.13元-67697.10元)。
  三、关于鸿昌公司是否拖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如果拖欠,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四建公司与鸿昌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对账时,双方经核对,均认可鸿昌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共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970000元,其中已开税务发票的工程款合计13320000元。双方均认可鸿昌公司垫付的防水材料的金额为655050元。一审法院对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和垫付的防水材料金额确认为:鸿昌公司已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970000元,其中已开税务发票的工程款合计13320000元,鸿昌公司垫付的防水材料的金额为655050元。
  鸿昌公司主张其为18#-20#楼的实际施工人垫付的相关保险费、规费、招投标场地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四建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由其负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鸿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的相关规费应由四建公司承担227085元,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鸿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交付了保险费和招投标场地费,但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为涉案工程代四建公司支付的,故该两部分费用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
  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对账时,四建公司认可鸿昌公司提供的钢材为3561.76吨,但认为应按鸿昌公司在庭审时所强调的单价3400元确定甲供钢材的金额,鸿昌公司认为应按其实际购买的价格12239605元确定甲供钢材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鸿昌公司提供的钢材的数量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四建公司认为鸿昌公司在庭审时已自认甲供钢材的单价为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鸿昌公司在庭审时所提到的3400元的钢材单价系在询问鉴定人员时提出的,并非对其提供的钢材单价的认可。因此,四建公司的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应以鸿昌公司实际支出的12239605元确定甲供钢材款,并计入已付工程款。
  鸿昌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质量保修金,鸿昌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工程余款(不计息)。《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完成造价确认,双方确认审定价后15天内付至审定价的95%,5%的保修金三年退还60%、20%、20%。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3407130.42元(68142608.57元×5%)。四建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要求鸿昌公司支付该质保金。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鸿昌公司直接已付工程款为44970000元,垫付的防水材料的金额为655050元,垫付的规费为227085元,甲供钢材为12239605元,扣除的质保金为3407130.42元。鸿昌公司尚欠四建公司工程款6643738.15元(68142608.57元-44970000元-655050元-227085元-12239605元-3407130.42元)。
  四、关于鸿昌公司应否向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鸿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根据《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第9款约定:“如甲方在按每月应支付工程款时未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延期一个月以上,甲方应承担乙方所有施工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月利息1.5分的补偿及相关合理经济补偿。”虽然一审法院确定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是备案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视为对备案合同的补充,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即月1.5分,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1.5分计算。四建公司在起诉时,工程价款未结算,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四建公司对其施工的鸿昌御龙湾18#、19#、20#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鸿昌公司辩称,如四建公司诉求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时限就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四建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未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四建公司对其所施工的18#-20#楼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四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是否造成鸿昌公司损失、该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鸿昌公司反诉称四建公司逾期完工,应赔偿其相关损失。四建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取决于本案是否存在顺延工期的问题。2015年8月5日,四建公司向鸿昌公司申请工期延至2015年8月20日,鸿昌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鸿昌公司认为其加盖公章并非认可工期顺延的事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鸿昌公司在四建公司提交的《申请》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其认可该申请的内容,即视为其认可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至2015年8月20日。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四建公司逾期完工27天,鸿昌公司关于四建公司延期完工450天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鸿昌公司认为,因四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导致其未能按期将房屋交付给购房户,反诉请求四建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142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的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200元/日历天计算违约金,延误工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总造价的2%”。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四建公司未按期完工的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未约定四建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金。鸿昌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其作为商品房开发商与购房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鸿昌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鸿昌公司认为四建公司至今未提供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竣工备案表等建筑资料,致使鸿昌公司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导致鸿昌公司无法按期向购房户交房而产生滞纳金总额约823200元,该款应由四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四建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鸿昌公司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鸿昌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四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出的承诺,如鸿昌公司未兑现其所承诺的事项,四建公司可以停办竣工验收手续。鸿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兑现了其承诺事实。因此,鸿昌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七、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建公司应否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应收入利息,如要承担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鸿昌公司反诉请求四建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43971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在质保期内,鸿昌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其所称质量问题存在且系四建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鸿昌公司有权要求四建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改建、返工,或者经双方协商在质保金内扣除修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鸿昌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四建公司维修空鼓、粉刷、开孔、清运垃圾或者四建公司拒绝配合相关工作。根据鸿昌公司提供的其与广州市天工防水补强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水御龙湾地下室顶板裂缝结构碳纤维加固工程协议》,该协议的甲方载明“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但该协议落款的甲方处没有签名或盖章,该工程是否是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必要修复,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该工程款是否已实际支付,鸿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此,鸿昌公司反诉请求四建公司承担其自行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鸿昌公司反诉称,因地下室顶板裂缝、露筋等质量问题未维修,导致其柴间、车位无法售出而造成的应收入资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系鸿昌公司单方制作的预期收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鸿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四建公司18#、19#、20#楼已完工程的工程款6643738.1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四建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18#、19#、20#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鸿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29元,反诉费22939.9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594168.91元,由四建公司负担208703.91元,鸿昌公司负担385465元。
  二审中,上诉人四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鸿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1月8日《送货单》一份,证明:毛冬华代表四建公司签收钢筋,货款计币219860元,一审中,四建公司不认可毛冬华的签字效力,致使该钢筋货款219860元未列入鸿昌公司已付款项范围。2.2014年5月2日《销售单》一份,证明:该钢筋销售单也是由毛冬华签收,最终四建公司认可,佐证毛冬华具有代表四建公司签收钢筋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3.质量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请求处理的报告,证明四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四建公司负有维修整改义务。4.工作联系单,证明:四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建公司负有维修整改义务。5.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四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还没有解决,四建公司负有维修整改义务,应当负责维修整改或者承担维修费用。6.2019年4月8日,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公函二份及邮寄回执。证明:鸿昌公司催促四建公司履行维修整改和验收义务。
  第三组证据:7.2019年4月10日,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系串标。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当时不是真正的投标,而是来陪标。
  四建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销售单以当时一审质证为准,一审法院对钢材是专门做了笔录对账的。2.对证据二请求核对原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鸿昌公司所称发生质量问题,不予认可。鸿昌公司所称的外墙发生粉刷开裂、脱落等问题,但外墙是鸿昌公司单独另行发包,与四建公司无关。工作联系单、照片真实性不清楚。公函是2019年4月邮寄,本案还在审理中,对这个公函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陪标只是鸿昌公司单方的陈述,具体应以实际中标过程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1.上诉人鸿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销售单均系原件,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鸿昌公司的举证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论述理由部分中予以阐述。2.质量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请求处理的报告是向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并不是向四建公司提交,鸿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建公司收到了工作联系单。鸿昌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所涉房屋,仅凭该照片不足以认定四建公司已完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公函是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接受鸿昌公司委托在本案二审中出具,以上证据均系鸿昌公司单方出具,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鸿昌公司的证明目的。3.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工程系串标,鸿昌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人员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相关问题出庭及申请邹仕柳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上诉人鸿昌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18#、19#、20#商住楼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鸿昌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于鸿昌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鸿昌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中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在二审庭审中,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予以了回复。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工程应以中标合同还是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2.《鉴定意见》中按投标下浮3%核减工程造价是否正确?关于钢材价款、混凝土计价、人工工资调差、招标控制价下浮比例等问题是否应重新鉴定?3.鸿昌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可抵扣工程款支出是否存在短少?4.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95%的付款节点?付款节点是以80%的工程款为依据还是以95%的工程款为依据?5.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依据?6.四建公司对鸿昌御龙湾18#、19#、20#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鸿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偿付工程维修费、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应收入资金的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8.四建公司是否应履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提交验收材料归档等义务?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应以中标合同还是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建公司与鸿昌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建筑施工再补充协议》,各合同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取费标准等实质性内容约定不同,一审判决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鸿昌公司提出一审采信《备案合同》认定工程量错误,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工程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意见》中按投标下浮3%核减工程造价是否正确及钢材价款、混凝土计价、人工工资调差、招标控制价下浮比例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结算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四建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鸿昌御龙湾18#、19#、20#楼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针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最终做出的鉴定意见经过了庭审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四建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按投标下浮3%核减2055028.658元工程造价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庭审中,鉴定机构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四建公司申请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该问题提出的专业问题均予以了回复。因此,上诉人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鸿昌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对于钢材价款、混凝土计价、人工工资调差、招标控制价下浮比例存在重大差错,请求二审对差错部分不予采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就差错部分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钢筋用量进行了对账,一审法院并未直接采用鉴定结论中钢材的价款,而是根据双方对账情况,以鸿昌公司实际支出确定甲供钢材款,事实根据充分。而对于鸿昌公司提出的混凝土计价、人工工资调差、招标控制价下浮比例的问题,鉴定机构均予以了回复,一审鉴定资料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鸿昌公司要求二审对此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鸿昌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可抵扣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1.鸿昌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管理费实质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四建公司支付的挂靠服务费,已由鸿昌公司实际垫付,四建公司实际收取,故总工程款的1%管理费60万元(暂定)应当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四建公司答辩称整个工程项目,鸿昌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数额总计100万元,其中22#、26#、27#、28#楼管理费837329.332元,在(2018)赣民终544号判决中已核减。本院认为,鸿昌公司对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鸿昌公司主张一审对账遗漏甲方供应钢材219860元和39673元,合计259533元,应当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本院认为,二审中鸿昌公司只提交2015年1月8日毛冬华签字的钢筋《送货单》,数额为219860元,未提交已供应钢材39673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钢材款进行对账,根据对账的情况可知,四建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钢材签字经手人为“徐江平、金敏跃”,而2014年5月2日毛冬华签字的钢筋《销售单》上还有“金敏跃”的签名,四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2015年1月8日毛冬华签字的《送货单》中并没有“金敏跃”的签名,四建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鸿昌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3.鸿昌公司主张保险费91591.6元、招标场地费30600元、22622元,合计144813.6元,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支出,由上诉人垫付,应当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四建公司答辩称,保险费等支付在22#、26#、27#、28#数案件即(2018)赣民终544号判决中已核减。招标场地费不属其公司应缴纳的费用。本院认为,一审中鸿昌公司提交的缴纳保险费及招投标场地费的票据上均未注明系案涉工程缴纳的费用,且鸿昌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将该两部分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4.鸿昌公司主张按定额核除水电费,鉴定机构已经针对该异议做出了明确回复,本院对于鸿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5.鸿昌公司主张四建公司差欠已付工程款发票金额48008458.2元,应代扣代缴税款3360592.07元,缴纳税款是四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和税法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均代扣代缴税金”,四建公司要么交付工程款税票,要么由鸿昌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四建公司应当按照税收管理法律规定向税务机关纳税并开具发票。鸿昌公司在没有先行代为缴纳税款的情形下要求用税款抵扣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95%的付款节点,付款节点是以80%的工程款为依据还是以95%的工程款为依据的问题
  鸿昌公司上诉认为,无论是《中标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前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移交验收资料、双方确认审定价后15天内付至审定价的95%,留5%的质保金3年退还。一审判决时,案涉工程只有强交,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移交验收资料,双方没有确认审定价款,因而尚未到达双方约定的95%付款节点。对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评判就当以80%的工程款作为依据,而不是以95%的工程款作为依据。四建公司答辩认为,其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实际交付房屋,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所以主张支付95%的价款是合法有据的。本院认为,鸿昌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由于鸿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其延迟付款的行为影响后期工程的进度、付款节点,还影响到正常的竣工验收和审计。由于双方已诉至法院,并依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审根据备案合同的约定,认定鸿昌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五、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依据的问题
  鸿昌公司上诉主张司法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才视为价款审定,本案应付95%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判决生效之日。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适用《解释一》第18条第(三)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却不采信《中标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关于迟延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而采信《补充协议》有月息1.5分的利息约定,有失公平。四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未结算确定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当,《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第11款约定了逾期结算的违约责任和利息计算方法,四建公司起诉时调整为每月2%,95%工程决算款8596015.37元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一审判决利息计算依据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昌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建筑施工再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第9条关于“如甲方在按每月应支付工程款时未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延期一个月以上,甲方应承担乙方所有施工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月利息1.5分的补偿及相关合理经济补偿”的内容,系对鸿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是涉及到结算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以中标合同约定为依据,其他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依然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拖欠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并不适用。在鸿昌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确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1.5分计算并无不当。四建公司在起诉时,涉案工程价款亦未结算,一审法院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鸿昌公司及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四建公司对鸿昌御龙湾18#、19#、20#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对其所施工的18#、19#、20#楼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七、关于鸿昌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鸿昌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工期450天,中标合同约定工期360天,却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四建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达到2%的上限,应当支付违约金1142120元。本院认为,2015年8月5日,四建公司向鸿昌公司提交《申请》,申请原双方约定施工合同工期顺延到2015年8月20日,鸿昌公司在该申请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案涉工程工期顺延至2015年8月20日。虽然案涉工程是2015年9月16日竣工,但鸿昌公司并未提交系四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的证据,故其要求四建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鸿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室内渗水、裂缝、外墙空鼓、外墙体伸缩缝漏水、地下室分格条相差700多公分、地下室樑和板面裂缝露筋、480吨消防池因未做防水而渗水等质量问题,鸿昌公司通知四建公司进行维修,四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维修,鸿昌公司自行委托他人维修,支付维修费439714元,应由四建公司向鸿昌公司偿付。本院认为,鸿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公司要求四建公司维修或者四建公司拒绝配合的证据。其提供的与广州市天工防水补强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水御龙湾地下室顶板裂缝结构碳纤维加固工程协议》尾部甲方没有签名或盖章,亦没有提交履行该协议的证据,该工程款是否已实际支付证据不足。
  3.鸿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验收资料、不配合竣工验收,致使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导致不能交房而产生逾期滞纳金823200元,该款是四建公司违约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交付房屋是鸿昌公司与购房户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
  4.鸿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对地下室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又拒绝进行维修,致使上诉人无法近期出售柴间、车位,相应的收入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利息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因果联系,四建公司应当赔偿。本院认为,鸿昌公司关于柴间、车位无法售出而造成的应收入资金的预期收益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鸿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
  八、关于四建公司应否履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提交验收材料归档等义务的问题
  鸿昌公司上诉主张四建公司承建的18#、19#、20#楼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必须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归档,这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责任。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向发包人鸿昌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这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亦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鸿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合法有据。四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配合协助发包人办理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备案、归档等相关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45.37元,由上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43.24元,上诉人江西鸿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30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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