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津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1,被上诉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92.21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止付清,按照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河津市人民政府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河津市体育馆土建及安装未完工程;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370万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前审经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以河办发【2005】10号《中共河津市委办公室、河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的文件决定启动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并成立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由时任河津市市长担任,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其他成员均由河津市各单位负责人担任。2005年5月16日河津市人民政府以河政办函【2005】30号《河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等两枚印章的通知》启用了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印章。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负责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和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钢结构工程的招投标工作。2005年9月8日,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由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05年11月14日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钢结构工程亦由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分别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河津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印章和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在《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地基处理、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0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5月9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1839.88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33.1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即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依据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西价目表一类工程丙上类取费,同期当地材差调整。原被告在23.3条中又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经批准的设计变更;3.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在《河津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钢结构及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1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895.39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33.1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签证变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部分按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运城市2005.4材差文件、一类工程丙上类取费。原、被告在23.3条中又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批准的设计变更;2.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的变化。
合同签订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山西五建河津市体育馆项目部负责施工。2006年5月19日,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体育馆项目部因体育馆项目工程复杂,预算不足,工程实际施工成本将远高于合同价格,请求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从实际情况出发,对该工程以实结算,按照省造价管理相关文件规定,执行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并就该请求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提交了书面停工报告。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收到停工报告后,时任河津市副市长、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对停工报告签署了意见,并呈报时任河津市市长、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总指挥批示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2006年5月22日书面通知山西五建河津体育馆项目部同意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按照省造价管理相关文件规定,执行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对工程项目以实结算。你方必须抓经时间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在《通知》上加盖印章。2006年12月22日山西五建河津体育馆项目部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提交书面报告要求解决在执行山西省2005预算定额时,有的无相应子目,有的有相应子目但与实际出入太大的问题并请求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共同向省定额站提出报告,由省定额站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供本工程使用。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经请示后于2006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山西五建河津市体育馆项目部同意上报专业部门确定。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于同日向省定额站出具《关于市体育馆核定定额的请示报告》,请示省定额站予以核定。2012年9月10日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作出晋建标定函【2012】34号关于《河津市体育馆工程施工计价补充定额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对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共同请示的工程结构复杂构件安装子目、人工降效、满堂脚手架按实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答复。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窝工、满堂脚手架工程量等事项均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以工程签证、洽商联系单的方式予以确认。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和监理单位对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按照施工进度进行了中间验收,整体工程未进行验收。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后,2008年4月15日第一次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提交《河津市体育馆验收及决算的报告》。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签收后未作答复未组织验收。之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09年6月22日、2010年3月18日、2011年7月18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21日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提交《关于河津市体育馆验收及决算的报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在2012年12月3日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提交了《钢结构决算书》、《土建决算书》、《钢结构变更签证》、《土建工程变更签证》、其他相关文件等决算资料,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签收上述所有决算报告文件后,均未作答复亦未组织工程验收。期间河津市人民政府陆续共向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包括体育馆金属屋面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共计3556万元。河津体育馆部分场馆现由其他单位使用。
同时查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因实际施工图纸发生较大变更,造成原材料、施工难度及相应费用大幅增加。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系河津市人民政府为建设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河津市人民政府庭审中称目前该指挥部负责人未确定。庭审中,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了对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的起诉。
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就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征求河津市人民政府意见时,河津市人民政府表示不同意鉴定,不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确定鉴定单位。本院经合议认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是负有申请鉴定义务方的当事人,其公司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后,该鉴定中心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晋JH函字【2015】第4号公函,要求本案当事人向鉴定中心提供1、施工合同;2、施工图纸;3、变更签证资料;4、工程预(结)算资料;5、施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6、工程竣工资料;7、其他相关资料等鉴定资料,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公函并书面通知本案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及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2日按照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通过本院向该鉴定中心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材料。本院按照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要求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协商原定于2015年3月26日由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体育馆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河津市人民政府后以相关人员不能参加现场勘验为由要求顺延现场勘验时间。鉴于河津市人民政府的请求本案又另定于2015年5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河津市人民政府又以进行现场勘验需政府开会研究为由,未派人参加现场勘验。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未无任何理由未派员参加现场勘验。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情况在2015年12月9日作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意见)。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出具晋JH函字【2015】第118号《关于举行双方听证会的通知》的公函,请求本院通知原、被告参加由该司法鉴定中心主持的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鉴定及初鉴意见书的意见。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2014】晋JH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意见)和晋JH函字【2015】第118号《关于举行双方听证会的通知》的公函,并书面通知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山西省太原市××路参加由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主持的听证会。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均按时参加了听证会并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在召开听证会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2014】晋JH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8日河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据河津市人民政府的申请书面通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本案开庭之日出庭作证。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本院确定的时间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员接受了原、被告及本院的质询,并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当庭进行了答复。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鉴定意见。河津市人民政府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万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就“施工合同招标图与实际施工图”是否发生实际实质性变更,请求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合议庭依法通知本院司法技术处,该处认为原告申请请求更适宜由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合议庭遂向原告代理人予以询问说明,原告同意由鉴定机构就申请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合议庭遂依程序转由司法技术处通知鉴定机构进行答复,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了“关于对通知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的函的答复”,认为网架钢结构施工图发生了实质性的设计变更。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河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津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认定及两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何种计价方式的问题。经查,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为筹备、建设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项目成立临时性机构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该指挥部代表河津市人民政府在体育馆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职责。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为河津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应由河津市人民政府承担。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就体育馆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在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河津体育馆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合同价款确定和价款调整方式为:1.中标单位的中标价一经确定即为合同价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如需调整将在合同协议条件中具体明确;2.合同实施期间如发生以下因素,合同价款则进行相应调整。A、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B、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C、经批准的设计变更;D、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E、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文件在采用固定价格基础上,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这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条款部分,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约定并不矛盾。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在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特别条款中亦采取了招标文件的计价和价款调整方式,也未明确约定该合同价款不得调整。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本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计价是采取固定价格为基础,经当事人约定可调整的计价方式。再结合河津市人民政府目前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价的客观事实,二被告认为依据招标文件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采取固定价款合同,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格不得变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能否按照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变更定额及取费标准是否属于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无效的问题。经查,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因体育馆项目工程复杂,预算不足,工程实际施工成本将远高于合同价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计价方式调整的约定,以提交书面停工报告的形式,请求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执行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按照该定额取费。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收到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报告后,经层报时任河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在完成其内部审批程序后,2006年5月22日,书面通知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照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取费。该通知上加盖有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印章,该印章系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政办函【2005】30通知中确认启用的印章。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在投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签证、中间验收、各种请示材料中均使用了该印章,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加盖在通知上的印章存在瑕疵。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以该通知是参加鉴定听证会时第一次见到,政府没有存根为由,对该通知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停工报告内容及河津体育活动中心2006年5月22日通知答复的内容,可印证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市人民政府以书面请示和书面通知的形式,合意一致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价取费标准进行了变更。原、被告根据招标文件中确定合同价款调整的方式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于合同价款可调整的约定,经合意采取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变更不属于与合同实质内容背离的协议,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应按照双方合意,采用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取费。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庭审中认为采用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取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性质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经查,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重审时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答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网架钢结构施工图生成了实质性的设计变更。在建筑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发生变更,从而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此类变更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原被告之间基于此设计变更而变更定额及取费标准的协议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再行订立背离合同性质内容的其他协议”情形,不因此而无效。本院对河津市人民政府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2014】晋JH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和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答复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因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多年均不与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公司所完成工程进行决算,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是负有申请鉴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因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取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变更,其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均按照该鉴定中心的要求通过本院提交了相应鉴定材料,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现场勘验后,先行作出【2014】晋JH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意见)并主持本案当事人在太原召开听证会,在原、被告均参加听证会并听取各方意见后又作出【2014】晋JH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按照本院通知出庭作证,针对原、被告的质询进行了答复,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通过本院转交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和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同意采用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取费的通知,以及网架钢结构的施工图发生了实质性设计变更的实际情况,采用2005年定额并依据成套使用的相关文件,在对工程签证等资料进行甄别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也未对鉴定人员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亦无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被告在鉴定人对其疑问书面答复后,以鉴定不应采取2005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和对部分签证不予认可为由,请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晋JH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书面答复应作为证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造价的证据。故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该鉴定意见和书面答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河津市人民政府所提判令反诉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河津市体育馆土建及安装未完工程;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370万元的反诉请求,经查,河津市人民政府称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河津市体育馆土建及安装未完工程,但其提交的由其单方制作的未完成工程清单,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当庭亦不予认可,河津市人民政府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故河津市人民政府认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未完成工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河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设机构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其他部分47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未按日完工,每迟一天扣款10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该条款系约定扣款,而不是约定违约金,反诉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扣款情形。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河津市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均合法有效。因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系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在体育馆项目建设中代表河津市人民政府,该指挥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直接约束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津市人民政府对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河津市人民政府负有向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造价60795272.16元,扣除河津市人民政府已经支付给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56万元,河津市人民政府现尚欠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235272.16元。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后自2008年4月15日第一次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提交《河津市体育馆验收及决算的报告》起至2013年6月21日,历年均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提交相关验收结算资料,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收取资料后,均不予答复亦未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体育馆工程组织验收。河津市人民政府收到验收结算报告后不验收不结算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继续支付工程款25235272.16元及利息的义务。工程欠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提交工程验收结算报告之日第29天起即2008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止。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792.21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止付清,按照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河津市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5235272.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4日起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津市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00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831800元,由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负担571200元,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600元;反诉费130150元,由反诉原告河津市人民政府负担。
河津市人民政府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8)晋08民初70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工程欠款25235272.16元及利息,或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不同意鉴定答复未作处理,便对河津市体育馆工程进行全面鉴定,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出对工程价格进行全面鉴定后,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鉴定申请的答复》,不同意全面鉴定。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不同意全面鉴定的答复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所涉工程、变更工程及对第三方广东百安力公司施工的金属屋面工程等进行全面鉴定,属鉴定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便直接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不通知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直接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三)原审法院对证据未经质证,便直接转交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属程序错误。2015年1月9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审法院的公函中,明确要求“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需经法庭质证”。2015年5月6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体育馆现场进行勘验时,勘验笔录上再次明确载明“所有资料需经法庭质证”。2016年3月22日,在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举行的听证会上,上诉人明确提出“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应对鉴定范围进行明确,仅对变更部分进行鉴定”等问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在听证会的笔录中注明应由双方对证据的有效性进行质证,在质证后由其进行现场勘验及对鉴定范围进行明确。同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就此问题向原审法院发出晋JH函字[2016]第37号公函,要求原审法院予以回复。但原审法院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导致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未质证的《通知》和山西省定额站的《批复》适用2005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山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甚至根据《太原市修缮土建工程预算定额》、《太原市修缮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材料价差执行《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信息》2005年9月-2006年11月运城指导均价,对河津市体育馆工程进行全面鉴定,明显与经过招投标且备案的中标合同相违背,且与法不符,原审程序明显违法。(四)原审法院拒不同意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因原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范围明显与法不符、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等问题,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依法已明确提出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进程中,上诉人又先后多次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范围错误、鉴定依据错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宜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等四个理由,在开庭前、庭审中均明确提出对河津市体育馆土建安装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进行委托鉴定,但是,原审法院一意孤行,拒不采纳,直接导致原合同价款为2700余万元的民生工程飙升为6000余万元的伤民工程。(五)原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进行答复程序违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晋民终291号民事裁定书第6-7页明确阐述了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违法性,并明确认定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全部工程价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宜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在上级法院已有明确阐述认定的情况下,在原告请求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时,既不通知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不通知上诉人参与补充鉴定,依然根据被上诉人单方要求委托违法的司法鉴定对“施工合同招标图与实际施工图”是否发生实际实质性变更进行书面说明,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2006年5月19日的停工报告呈报“时任河津市市长、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总指挥批示”与实不符。经查,该停工报告在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处没有原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河津市市长在该报告上签字,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2006年12月22日向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提交的《报告》中称“在执行山西省2005预算定额时,有的无相应子目可执行,有的……”错误。在该《报告》中,被上诉人并无“执行山西省2005预算定额”的表述,相反,被上诉人表述内容为:在套用“山西省2000年预算定额时”。(三)原判认定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所有决算报告文件错误。上诉人从未签收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决算报告文件。(四)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工程款支付单位为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并非上诉人。(五)原判认定河津体育馆部分场馆现由其他单位使用错误。河津体育馆因工程至今未完工,故未投入使用。(六)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具体施工中,因实际施工图纸发生较大变更,造成原材料、施工难度及相应费用大幅增加”错误。河津市体育馆的施工图纸未发生较大变更。(七)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不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确定鉴定单位”与实不符。被上诉人提出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认为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全面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对河津市体育馆工程全部造价进行鉴定,请求原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但是,该意见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审法院同意了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八)原判认定“定于2015年5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河津市人民政府以进行现场勘验需政府开会研究为由,未派人参加现场勘验。”与实不符。原审法院事先并未通知二上诉人现场勘验时间,而是径行到河津后才打电话联系,因相关人员外出,故上诉人未能派人参加。(九)原判认定2016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举行的听证会上“阐述了各自的意见”与实不符。接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召开听证会的通知后,上诉人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初鉴意见做了充分的准备。听证会伊始,上诉人提出初鉴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法庭质证、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工程不应纳入鉴定范围后,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便没有继续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初鉴意见的具体问题阐述各自的观点,而是决定休会,通知原审法院对证据进行质证、组织二次勘验,但是,上诉人之后没有接到原审法院的质证通知和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召开听证会的通知,因此,听证会上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并未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工程量、套取定额取费、征询意见等实质性具体内容阐述各自意见的机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就实质性具体内容阐述各自意见。(十)原判决认定“本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计价是采取固定价格为基础,经当事人约定可调整的计价方式”错误。理由是:1.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招标时确定采用固定投标报价。河津市体育馆地基处理及土建安装工程、钢结构及屋面防水保温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对投标报价方式均写明“本工程报价采用固定投标报价。投标单位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确定风险系数计入总报价,今后不作调整”,表明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已确认河津体育馆工程采用固定报价方式进行投标。2.被上诉人投标时采用固定总价报价。在被上诉人的两份《投标书》中第1条均写明“根据已收到的招标文件,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研究贵方的招标文件后,愿以人民币1839.88万元(钢结构为895.39万元)的总价承包本期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表明被上诉人在投标时也是按固定总价进行投标。3.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及屋面防水保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签证变更的方式确定,表明双方所签合同中均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因此,不论在招标、投标、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与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均确认被上诉人承建的两项工程为固定价格合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29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认定“原审认定本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计价是采取固定价格为基础,经当事人约定可调整的计价方式实质是将本案工程合同价计价方式由固定价格变更为可调价格,与中标合同原旨相背离,认定事实错误”,但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却罔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依然认定本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计价办法采取固定价格为基础,经当事人约定可调整的计价方式,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相背离。(十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2006年5月22日关于按照2005定额标准的《通知》合法有效,进而认定河津市体育馆工程应采用2005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错误。理由是:1.该《通知》系伪造。上诉人是在2016年3月22日的鉴定听证会上第一次看到该《通知》,当时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也称从未见到过该《通知》,市政府后又责成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寻找,但至今也未找到该《通知》的任何存根或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的会议记录,该《通知》系伪造。2.该《通知》内容违法。虽然,早在2005年1月26日2005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已实施,但2005年7月29日2005年9月13日河津市体育馆地基处理、土建安装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时,《施工招标文件》中对可选用的预算费用定额和政策性文件均确认为2000年定额标准。2005年8月29日、2005年10月18日招标答疑时被上诉人及其他投标人均认可2000年定额标准,未提出异议。2005年9月23日、200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与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也认可2000年定额标准。这就是说,被上诉人与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在招投标、招标答疑及签订合同时,2005年定额虽已发布实施,但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在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时确认适用2000年定额,被上诉人响应并参与招投标,在招标答疑中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合同中也约定按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变更部分约定按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定额计价,这一系列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与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已确定河津市体育馆工程不按照2005年定额进行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却多次以停工要挟,要求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按2005年定额进行结算。因此,即使在能够确认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2006年5月2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为真实、合法取得的前提下,因该《通知》对结算采用的标准进行了颠覆性变更,属于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该《通知》内容违法,与招投标文件不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该《通知》与《停工报告》复印件中刘振华市长的批复意见不一致且系胁迫所得。虽然被上诉人在2005年8月30日2005年11月8日的两份《质量工期承诺函》第5条均承诺“在建设单位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但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却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多次以停工相要挟,要求增加工程费用,其中在被上诉人给原审法院提供的2006年5月19日给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书写的《停工报告》复印件中,表明“套用2000年预算定额无论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均严重超支,而市场人工费的增加,材料费的涨价更是雪上加霜….…我方再干下去将会亏损惊人,造成债台高筑催债频频,局面难以控制。综上所述,工程实际施工成本将会远远高于合同价格。为此,恳请领导予以追加落实预算,予以以实结算,并给予合理的工期顺延。否则我部只能被迫停工”,在该《报告》复印件中,刘振华市长的批复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请郭市长建民二同志和施工单位协调不能停工。关于报告中所述问题,待完工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公平公正予以结算”因此,即使该停工报告有原件,刘振华市长的批复也是在被上诉人采用胁迫手段的情况下所写的,况且刘振华市长也未批复同意按2005年定额结算。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2016年5月22日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即使真实,也与上诉人负责人的批复意见复印件不符,且系胁迫所得,依法应为无效。4.该《通知》与山西省定额站批复的内容相矛盾。该《通知》是2006年5月22日作出的,如属实,表明双方同意执行2005年工程定额。但是时隔7个月之后即2006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在给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的《报告》中却仍按原合同写道“目前工程已接近尾声,面临工程结算。但存在以下问题,在投标套用山西省2000年预算定额时,有的无相应子目可执行……特报告指挥部同意提出报告”,2012年9月10日山西省定额站的《批复》中也写到“就该工程执行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问题,经我站组织专业人员对报送资料进行研究分析”。因此,该《通知》内容与被上诉人事后书写的《报告》内容相矛盾,与山西省定额站批复的内容相矛盾,而且,该《通知》在前,《请示》、《批复》在后,如请示时已有该《通知》,则没有必要再请示执行2000年标准,从而印证该《通知》系伪造。综上,该《通知》存在伪造、与《停工报告》复印件领导签字内容不符、与法不符、与招投标文件规定不符、系胁迫所得、与之后相关文件不符等诸多问题,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291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该《通知》无效,但是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不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该通知有效,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十二)原判决认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定意见书及书面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错误。理由是:1.鉴定范围错误。2.鉴定程序错误。3.鉴定依据错误。体现在:(1)2006年5月22日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应认定为无效,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2)山西省定额站的晋建标函[2012]34号批复依法不应作为鉴定依据。针对被上诉人施工中多次以停工要挟增加预算的请求,2006年12月25日,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向山西省定额站递交《河津市体育馆建设指挥部关于市体育馆核定定额的请示报告》,2012年9月10日,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作出晋建标函[2012]34号批复,认定体育馆工程属异型建筑,要求人工乘以1.5系数,且增加满堂脚手架费用等。而事实是:河津体育馆工程在公开招标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在施工中并未变更,如果该建筑属异形建筑,那么在招投标时即为异形,并非在施工中变为异形,而且被上诉人在投标报价中就应包含脚手架费用,山西省定额站无权在经过公开招标确认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且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后再行增加任何费用,且请示时间是2006年12月25日,山西省定额站的批复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中间时隔六年之久,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认定,司法鉴定根据其《批复》导致固定合同价款发生大额变更,工程价款大额增加,对结算釆用的标准进行了颠覆性变更,属于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3)河津市体育馆工程有效变更签证部分不应采用2005年定额进行鉴定,依法应采用2000年定额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05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3.2项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依据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西价目表)一类工程丙上类取费,同期当地材差调整;在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防水保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3.2项约定变更部分依照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运城市2005、4材差文件,一类工程丙上类取费。因此,有效变更签证部分不应采用2005年定额进行鉴定。(4)除设计变更外,被上诉人的其他变更签证、洽商联系单都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变更签证单中,大多为停电、刮风、下雨雾天导致的窝工、机械停滞费用;造型复杂增加的异型加工费运费、人工费等的索赔。《施工招标文件》第(六)项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项对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均约定为: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因此,变更签证、洽商联系单中,关于自然天气导致的窝工损失、机械停滞增加费用及在施工时提出因设计为异型结构要求增加费用的请求等,均属固定合同总价中包含内容,不属双方约定的变更范畴,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5)对被上诉人未完工程应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对被上诉人未建工程依法应进行扣减。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范围包括地基处理、土建及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多次停工,屋面工程交由第三方广州百安力公司施工,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全部完工对于被上诉人未完工部分,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但根据司法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因无法进入体育馆内部,被上诉人是否全部完工无法确认,故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全部完工,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对被上诉人未建的第三方广州百安力公司施工的金属屋面工程依法应进行扣减。4.山西家豪司法鉴定鉴定人员组成不符合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6.1.1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了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后应成立鉴定项目部(组)。鉴定项目部(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条文说明第6.1.3条规定“本条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引进了司法审判中的合议制定案及其管理办法,以应对纠纷鉴定中的复杂情况。实行合议制定案的项目应由3人以上奇数鉴定人员组成”。但是,河津市体育馆工程数额如此巨大、案情如此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人员仅为2人,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错误,鉴定程序错误鉴定依据错误,鉴定人数违法,特别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宜作为本案工程价款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一意孤行,拒不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直接采用原司法鉴定意见,明显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十三)原判决判令工程欠款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错误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8年4月15日起第一次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提交河津市体育馆验收及决算的报告至2013年6月21日,历年均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提交相关验收决算资料,河津市人民政府、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收取资料后,均不予答复,也未组织验收”与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工程至今并未完工,被上诉人所施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签收单》中,均没有李峰的签收时间,故不能证明李峰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21日历年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相关验收决算资料;更何况,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任何完整的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验收记录中,均无记载时间,均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签字及盖章,有关人员签字字体明显不符。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完工,提供了完整的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并据此判令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十四)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基处理、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9日,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未按日完工,每迟一天,扣款10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完工,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曾与2006年5月12日、2006年6月18日、2006年7月3日三次给被上诉人送达了“要求省五建承担自2006年5月10日至工程竣工之日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之后还数次给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书写了要求复工的报告,因此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事实清楚,依法按约应承担未能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计算办法为:自2006年5月9日起算至完工之日,每天按1万元计算。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不顾双方约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与法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河津市体育馆在当年乃至现在,都是一项全市市民高度关注的民生工程,工程项目严格按《招投标法》履行了公开招标、投标、评标等法定程序,现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6000余万元,是合同价款2700余万元的2倍以上,相当于彻底否定了原合同,这种判决结果,势必导致建筑市场的严重混乱,势必导致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从2013年立案后,先是送达上诉人河津市人民政府就遇阻,承办法官经过努力才将案件送达上诉人河津市人民政府,送达后上诉人河津市人民政府一直要求延期,一直无法进入鉴定程序,上诉人也表示同答辩人对工程进行决算,但上诉人迟迟不予决算,案件在拖了长达两年后才进入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上诉人派员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及证据的认定,上诉人明确拒绝参与,人民法院才指定了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多次通知上诉人到现场,上诉人根本不理,为了对抗鉴定原本已经使用了几年的体育馆又关闭。导致这些原因均是本案上诉人河津市人民政府在审理本案时,不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在对其进行合法传唤后,其以政府姿态置之不理,意图让法院无法进入任何程序,所以本案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质证,而不是法院不通知,不组织。对于整个工程价款争议很大,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原审答辩也称,本案工程款已经超付,明显本案争议范围无法确定。同时被告在招标时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已在原招标图纸基础上已经进行大量原材料准备,由于被告在具体施工中将整个施工图纸的重大变更,导致原告170吨钢材报废这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钢结构设计变更及签证》第14页工程签证佐证。第15页工程签证证明设计变更网架重量有原设计的300多吨增加到500多吨,施工方案难度增大等。况且变更后具体数量,具体增加难度,具体增加的工程量等均无计算办法,所以双方又请权威机构出具计算办法,但也不能准确得出。被告对权威机构作出的意见又持不同意见。对于如此复杂疑难的工程,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对于工程价款认定提供依据。所以原告依法申请对于整个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向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证明该工程确实属于重大实质性变更,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同时在原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对于双方以及鉴定意见均发表了意见,作为被告也没有足以推翻鉴定的证据,故该鉴定依法应当采用。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作为被上诉人将报告提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的负责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签字转达。上诉人以其没有原件来否定其已经确认的事实,显然是推卸责任;2.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接受的文件,是有据可查的;3.体育馆已经公开对外进行营业行为,有照片为证;4.关于变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7)民商事卷续第345-346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第190-194页,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方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5.本案工程款计价方式。(1)招标文件(六)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如需调整将在合同协议中具体确定。合同实施期间如发生以下因素,合同价款进行相应调整。(2)合同约定23.2合同价款固定价格加签证变更,其他调整因素,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更改施工的费用增加,法律法规政策变化。(3)通用条款的解释23.2,可调价款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性变化;工程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的费用增加。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可调价格合同的内容,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4)本案应适用2000年定额还是2005年定额。作为国家政策文件规定,2005年以后的施工均采用2005年定额,合同中双方也约定其他调整因素,包括政策性的变化。被上诉人打报告要求进行调整,上诉人的市长、副市长均做表态同意,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同意按照2005年定额计算。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定不属于变更合同实质性。(5)金属屋面是否扣减作为上诉人已认可支付的工程款3556万元包含广州百安力公司457.6万元,一审提供的凭证也是通过被上诉人支付的,已经计算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作为该工程不是被上诉人不能施工,而是作为发包人在被上诉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后,让被上诉人将该项工程交付给第三方,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做总结算,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负总责任。(6)本案工程早已完工,就是按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6月7日《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明确在2007年5月30日根据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安排,由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马效昌同志牵头,河津市质检站侯群居站长,监理李旺…等参加,上午检查完屋面、虹吸、马道工程以后,下午对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现场检查。从该证据上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2007年5月30日前,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只是存在一些需要修补的问题,工程总的质量是合格的。”原告在修补后或因其他衔接工程未作情形下,此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进行组织竣工验收和决算,这有原告多次打的报告为依据(被告也提供了该部分证据)但被告拒不组织最终验收和结算,这也是本案无法出具最终验收报告和决算报告的事实。(7)定额站的批复。招标文件三、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双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8)被告依据原告延期交工,而且延期到现在,明显是歪曲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被告提供的证据,都可以看出该工程早在2007年5月30日已经完工,并进行验收的事实。被告也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这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等佐证。同时工程签证单也证明该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工期也发生顺延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而是被告故意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结算和支付的严重违约行为。一审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向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056万元。截止2019年4月17日河津市人民政府向百安力轻钢结构产品(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金属屋面工程款508.615万元。河津市人民政府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河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津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及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河津市人民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3792.21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止付清,按照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河津市人民政府反诉请求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河津市体育馆土建及安装未完工程;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37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内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二、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三、已付工程款的确认。四、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五、未完工程及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认定。
一、关于合同内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一)地基处理、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价款的合同约定。2005年8月29日招标单位为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招标代理机构为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投标备案为运城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发布的《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表明:工程招标范围为体育馆地基处理、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投标报价方式为本工程报价采用固定投标报价。投标单位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确定风险系数计入总报价。今后不作调整。但甲方指定的价格结算时以实调整。2005年8月30日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发出投标书及投标函附录,表明:经考察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后,愿以1839.88万元总价承包本期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2005年9月3日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报价汇总表》。2005年9月8日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与运城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向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839.88万元。2005年9月23日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地基处理、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839.88万元,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二)钢结构工程价款的合同约定。2005年10月18日招标单位为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招标代理机构为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投标备案为运城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发布的《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表明:工程招标范围为体育馆钢结构及屋面防水盒保温工程。屋面做法防水层“双层镀铝锌复合钢板屋面防水;保温层:75厚超细玻璃保温层。投标报价应是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其应包括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等各项应有费用。投标报价方式为固定投标报价。2005年11月8日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发出投标书及投标函附录,表明:经考察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后,愿以895.39万元总价承包本期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2005年11月8日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报价汇总表》。2005年11月14日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与运城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向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95.39万元。2006年3月25日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及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95.39万元。(三)合同履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相关事实。2006年5月19日体育馆项目部给河津市体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停工报告》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套用2000年预算定额无论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均严重超支,市场人工费的增加,材料费的涨价更是雪上加霜,工程实际施工成本将会远远高于合同价格。恳请领导予以追加落实预算,以实结算,并给予合理的工期顺延。否则我部只能被迫停工。该《停工报告》显示:刘振华市长5月22日的批复为:郭市长,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请和建民同志、施工单位协调,不能停工。关于报告中所述问题,待竣工时,可根据所发生实际情况予以结算。2006年5月22日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向山西五建河津市体育馆项目部出具《通知》,内容为:关于你方《停工报告》所提预算问题,已紧急请示刘市长。同意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省造价管理相关文件规定,执行2005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对工程项目以实结算。你方必须抓紧时间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2006年12月22日山西五建河津体育馆项目部给河津市体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出具《报告》,主要内容为:目前工程已接近尾声,面临工程结算。但存在以下问题,在投标套用山西省2000年预算定额时,有的无相应子目可执行,有的虽然有相应子目,但同实际工、料、机耗用量出入很大,预算与实际发生情况大相径庭。我方经请示山西省定额站,定额站答复需同贵方共同向省定额站提出报告。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河津体育馆工程施工计价补充定额与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容为:由于河津体育馆工程造型新颖,结构复杂,各专业施工及分项工程施工难度大,加之异形构件较多,很多项目在执行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时有的没有相对应的定额子目,有的土建定额没有相对应子目,主要需要按补充定额处理的问题有......2012年9月10日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以晋建标定函[2012]34号作出关于《河津体育馆工程施工计价补充定额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内容为:就该工程执行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问题,经我站组织专业人员对报送资料进行研究分析,现对《请示》中问题做如下答复:1.工程中结构复杂的构件,甲乙双万可依据建筑工程定额协商确定子目。人工降效问题,可由甲乙双万实际测算现场用工情况,以系数的形式调整子目人工用量,模板材料如施工时确需一次性投入,可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模板的消耗量,调整建筑工程定额相应子目中模板的摊销量,超过定额摊销量部分,按动态调整处理,差额只计取税金。2.异形钢构造柱执行建筑工程定额中钢柱制作、安装相应子目,人工乘以1.5系数,主材(钢材)的损耗率按实际测定调整。3.建筑工程定额中满堂脚手架的一次使用期为25天,立杆纵横间距≤2.0m、横杆竖向步距≤1.7m。该工程网架施工用脚手架可由甲乙双方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搭设及使用的实际情况,按实结算。4.对于建筑工程定额中缺项的内容,如在安装工程定额中有适用或施工工艺接近的子目,可以参照执行。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山西省建设厅2005年1月26日晋建标字[2005]26号关于发布《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的文件,用以证明:计价依据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与之配套并经审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软件同步推广使用。(四)司法鉴定意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2014]晋JH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造价为60795272.16元,工程造价计算依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5月22日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通知,定额采用2005年版《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山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西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山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太原市修缮土建工程预算定额》、《太原市修缮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材料价差执行《山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信息》2005年9月一2006年11月运城指导均价,信息指导价中没有的主要及特殊材料采用采购合同价或市场询价。鉴定汇总表中涉及双方合同内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土建22505896.35元,电气956436.16元,给、排水415297.82元;钢结构(图纸)19356870.99元。以上为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争议的基本事实。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向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证明该工程确实属于重大实质性变更,在原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对于鉴定意见双方均发表了意见,河津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的证据,鉴定结论依法应当采用。河津市人民政府主张涉案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一审法院对河津市人民政府不同意鉴定的答复未作处理,便对河津市体育馆工程进行全面鉴定,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固定价格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工程价款固定,表明合同双方已经充分预判合同风险,并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双方在此基础上有权自愿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及承担相关风险。当事人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经过严格规范的招投标程序,完全按照施工招标文件内容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对固定价格及工程结算方式予以变更需要严格的合意意思表示,仅以一方当事人认为基于种种原因和情况,当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的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照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不但不能赚得利润,而且还得赔本就否定固定价款的合同约定,显然不利于防止和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和蔓延,不利于建立和发展健康的建筑市场秩序。2006年5月22日的《通知》其形式要件不足以否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其效力在本院(2017)晋民终29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予以了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停工报告》、《河津体育馆工程施工计价补充定额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均不足以证明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加变化的,也应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而不能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又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委托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2014]晋JH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中关于合同内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内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合同内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为:1839.88万元(地基处理、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895.39万元(钢结构及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合计2735.27万元。
二、关于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应付工程款的认定。工程变更是指由于设计文件或技术规范改变及业主的需求变动,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的合同内容、范围发生的变更情况。本案中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河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依据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西价目表一类工程丙上类取费,同期当地材差调整;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经批准的设计变更。3.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河津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签证变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部分按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运城市2005.4材差文件,一类工程丙上类取费;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批准的设计变更。2.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的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变更工程结算中,对于采用固定总价的工程合同来说,如果在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事项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其性质和内容完全相同,在变更工程结算中,对于变更工程结算价值则不予确认,仍按原合同价值确定该工程结算价值。如果在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事项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其性质和内容不相同,在变更工程的结算中,应参考类似工程结算单价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重新确定变更工程结算单价,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变更工程价值。本案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晋JH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中:工程签证的鉴定工程造价为6568240.37元,备注表明:鉴定工程量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及现场实测数据计算,材料价差执行《山西省工程建没标准定额信息》2005年9月一2006年6月运城指导均价。钢结构签证的鉴定工程造价为8481488.62元,备注表明:鉴定工程量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及现场实测数据计算,材料价差执行《山西省工程建没标准定额信息》2006年6月一2006年11月运城指导均价。河津体育馆钢构满堂脚手架按实结算为2511041.85元。本案发回重审的一、二审期间河津市人民政府均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应按照2000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案涉建设工程,双方在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明确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依据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西价目表一类工程丙上类取费,同期当地材差调整,双方并未就变更取费标准达成新的协议,故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取费标准计算。由于本案已经历经一审、二审,发还一审、二审,如果再委托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将增加诉讼成本,扩大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据[2014]晋JH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参照双方当事人核对的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定额取费标准进行认定。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量,经二审法庭核对,鉴定意见中确认的签证部分工程造价的签证单均有发包人、承包人的签章认可,河津市人民政府对土建变更签证中139、140项持异议,签证单中也仅该两项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河津市人民政府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该土建变更签证有发包人的签字认可,该变更签证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应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签证部分的取费标准,鉴定意见采用了《山西省工程建没标准定额信息》2005年9月一2006年6月运城指导均价,该意见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经庭审中和双方当事人确认,河津市人民政府主张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和鉴定意见的取费标准相差14%到16%,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签证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和鉴定意见的取费标准相差6%,钢结构签证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和鉴定意见的取费标准相差14%,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合同外工程与钢结构签证变更部分的应付工程款为:在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签证与钢结构签证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减少10%,即(6568240.37-6568240.37×10%)+(8481488.62-8481488.62×10%)=13544756.091元。关于鉴定意见中河津体育馆钢构满堂脚手架按实结算为2511041.85元的认定,河津市人民政府主张脚手架费用已在投标固定价中包含,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河津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签证变更,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以晋建标定函[2012]34号作出关于《河津体育馆工程施工计价补充定额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明确了:该工程网架施工用脚手架可由甲乙双方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搭设及使用的实际情况,按实结算。故鉴定意见中河津体育馆钢构满堂脚手架2511041.85元应确认为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应付工程款。综上,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应付工程款为13544756.091元+2511041.85元=16055797.941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河津市人民政府向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056万元。2006年9月21日山西省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与百安力轻钢结构产品(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属屋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498万元;2006年12月23日山西省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与百安力轻钢结构产品(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属屋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451520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金属屋面工程款的支付系河津市人民政府向百安力轻钢结构产品(广州)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该工程款作为已付工程款的确认以河津市人民政府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河津市人民政府向百安力轻钢结构产品(广州)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金属屋面工程款508.615万元。河津市人民政府主张的金属屋面工程保修金204060元可在其实际支付后另行诉讼。综上,河津市人民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3564.615万元。
四、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在《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河津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竣工结算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提交了《河津市体育馆验收及决算的报告》,《资料签收单》接受人签字为李峰,送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送达单位和接收单位均有山西体育项目部与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的盖章确认。河津市人民政府对该《资料签收单》的签字盖章未申请司法鉴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河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涉案工程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法定条件及涉嫌伪造签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工程河津市人民政府自收到验收及决算报告至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已近五年,河津市人民政府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验收结算,以充分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结算报告之日起第29天即2008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关于未完工程及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认定。河津市人民政府反诉请求: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河津市体育馆土建及安装未完工程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370万元。关于未完工程的主张,河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列举的照片及证明材料,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的内容在[2014]晋JH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没有体现,河津市人民政府的单方举证无法证明其请求的事实,河津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诉讼,就是否存在未完工程申请司法鉴定。关于工程延期,河津市人民政府主张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6年5月9日起至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延误工期长达4370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确实存在工程签证变更情况,体育馆项目部向河津市体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出具了《停工报告》,上述事实证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擅自停工,且案涉建设工程是否完工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河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误工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自合同订立至施工交付再至诉讼至今已近十四年之久,发包人未能启用涉案建筑,承包人未能获取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均受到损害。原审判决在本院明确发还意见的基础上,背离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作出认定显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河津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62347.941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津市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831800元,由河津市人民政府承担249540元,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2260元;反诉费130150元,由河津市人民政府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80元,由河津市人民政府承担67192元,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