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常见法律实务问题全解答|黑白合同

  •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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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规定了黑白合同的结算规则,即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中,中标合同简称“白合同”,另行订立的与中标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简称“黑合同”。依据该法条规定,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均可按照“白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需要明确,该法条一般适用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有效。

 
对于非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采取招投标程序后,发生数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本书认为,应依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3条之规定处理。该规定一方面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维护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规定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料的变化而另行签订合同仍有效力,维护了当事人契约公平与稳定性。



所谓实质性内容,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之规定,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另外,司法实践中需要区分“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与合同正常变更的界限:

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而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已明确黑白合同不一致时,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白合同”)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该法条规定对建筑企业的合同管理有着重要启发。

第一,承包人应规范招标投标全过程,严禁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等违法行为,以保障“白合同”的有效性。一般而言,“白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倘若“白合同”也无效,就无法简单地以“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应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所适用的那一份合同。

第二,承包人应从广义上的结算价款角度签订“白合同”。广义上的结算价款内容,除工程计价方法和总造价外,还包括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工期奖罚、质量奖罚、利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奖罚等。建筑企业在签“白合同”时应尽量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约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因违法招投标导致中标合同和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都无效的,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24条之规定,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结算工程价款。
 



非强制性项目的黑白合同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此处的客观情况变化,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客观情况变化应发生在招标投标之后。倘若该客观情况在招标投标之前已发生,当事人应当预见其后果,不能以此为由另行订立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

第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达到了足以改变当事人合同订立基础的程度。
 



备案合同,是指招标人、投标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中标合同。一般情况下,备案合同即中标合同,二者内容应该是相同的。但实践中也存在备案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况。当备案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2条规定进行处理,即一方请求以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对双方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

工程范围由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等文件确定,决定了承包人的施工边界,直接影响到承包人的获利多少。

建设工期是承包人完成施工工程的时间或期限。实务中,发包人通常对承包人缩短工期予以奖励,对逾期竣工进行违约处罚。

工程价款对承包人而言则是其最重要的权利,对发包人而言则是最重要的义务。

工程质量是指依据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相关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安全、适用性、经济性、环保、美观等特征的综合要求。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已成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当前,全国试点省市取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8年9月28日决定对《房建招投标办法》作出修改,将其中第2条第1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据此,若结算完毕后,一方提出按中标备案合同重新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
 



(1)认定黑白合同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部分。其中,工程质量,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也是这一工程区别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工程期限,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计价方式,包括可调价结算、固定总价结算、固定单价结算等。所以施工合同在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方面发生变化,当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化。

 
(2)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北京高院施工合同解答》第16条第2款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应主管部门要求或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约束,也正因此可能产生黑白合同问题。双方另行签订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原则上应按中标合同结算工程款,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违背招投标文件的,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2条之规定,应将招标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已使招标人、中标人之间合同成立,其中招标公告系要约邀请,投标系要约,中标通知书系承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工程款的结算条款不仅包括计价方式,还包括工程款支付时间。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的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包括固定价与可调价,固定价又分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如何承担产生的市场风险。另外,工程款支付时间对承包人而言非常重要,直接体现其核心利益,一旦双方另行协议延长付款时间、增设付款前提等均会对承包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
 



双方另行签订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且已按该合同(“黑合同”)结算完毕,一方无权主张按中标备案合同进行重新结算,除非相关结算协议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双方当事人以之前签订的“黑合同”为基础签订结算协议,两者具有关联性。但结算协议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只要满足《民法典》规定的有效条件时应认定其有效。即便“黑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也不因此无效。
 



实践中,因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或者发包方提出新增工程等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可以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
 



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法律性质上,鲁班奖所依据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标投标文件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约定必须达到鲁班奖,否则扣除履约保证金,这将导致承包方实际承担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投标文件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标准。具体应按照《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相关规定执行。《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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