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实务中,固定总价合同的建设工程价款争议仍较为多发,常见于未竣工等情形下已完成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争议的解决常涉及固定总价合同造价的认定,需要借助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同时由于建设工程鉴定具有时间久、问题复杂、专业性强等特点,采用鉴定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应当作为最后的举证手段,不应当过度依赖司法鉴定,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合理性、必要性审查,除非不鉴定不能查明相关事实,不能轻易启动司法鉴定。本篇文章晟曌律师将为您列举法院不予准许造价鉴定申请的情形。
1、基于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不予许可鉴定申请
在固定总价的合同中多会有关于合同为“包死价”不得调整的约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2.1条:“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若合同有此约定,则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则上工程价款不作调整,不予准许造价鉴定申请。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亦不合格的,不予准许鉴定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固然没有对争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必要。
3、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
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表明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一致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不需要再进行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法律规定中提到的“当事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争议双方已就工程价款支付签订了内容具体明确的协议、补充协议,或在相关的备忘录、支付计划等文件上签字认可的,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达成协议。
2)争议双方对结算书或结算报告已签章确认。此种情形,承包方应当据此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而无需进行造价鉴定。
3)合同包含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的条款,不得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方可直接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主张权利,无需进行鉴定。
4、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
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其所形成的意见并非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一般不具有鉴定意见这种证据形式的证明力,而且有关机构、人员也未必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双方已经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明确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方事后反悔再申请司法鉴定的,不应当准许。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