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如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三十五条至四十条,以及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相关规定。
首先,法律规定了能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主体,包括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以及因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受到损害的实际施工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前述主体提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在催告(法条使用“可以”催告的表述,意味着催告并不是必须)发包人,提出一个合理的支付期限,发包人在此期限内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
再次,优先受偿的价款,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装饰装修工程需要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承包人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外,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如果该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依法可以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具体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最后,实践中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此行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根据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何时行使?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首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的提出,有时间限制。笔者认为:
首先,该期限的性质应当属于除斥期间。从法理上来说,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故而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尤为重要。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此处为确定的日期。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而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处为不确定的日期。由于批复已经失效,目前看来以《民法典》的标准,还需要进一步得出一个明确的日期。
更进一步,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
根据人民法院的实践,可以参考以下标准: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且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应当遵从合同约定。
2. 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尚不明确,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工程实际交付的,以交付的时间为支付价款之日;
(2)工程价款未结算也未交付的,以起诉之日作为支付价款之日。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支付价款之日应为工程经过验收后确定相应数额之日。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也要区分如下情况:
(1)合同双方如果就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及方式达成一致,可以协议确定的支付时间作为应当支付价款之日;
(2)如果合同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可参考前文情形确定。
综上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是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优先受偿的条款若损害到他人的权益,是无法被支持的。实践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始节点的确定至关重要,其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会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有不同的确认标准,承包人应当在各个环节保存、搜集好相应能证明工程款数额明确和给付时间时点明确的证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结算的单据或者协议等,并且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以避免承担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无法主张应有权利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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